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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豊凱

張毅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被 告 陳顗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壹紙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3至5行所載:「渠等明知賴○名(00年00月生

,年籍姓名均詳卷,另案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更正為:「A05明知賴○名(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均詳卷,另案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㈡起訴書第2頁第10至12行所載:「事後並將車手收自被害人之

款項,先預扣約8%利潤,用以統籌分配予參與車手,再將餘款回水報告予A04掌控」,更正為:「事後並將車手收自被害人之款項回水報告予A04掌控」。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第20至21行所載:「藉此等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補充為:「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5、A04並因此各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㈣起訴書第3頁第7至8行所載:「A06並因而獲取8萬元之報酬」,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6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A05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明知賴○名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其共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且已繳納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A04並未繳納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起訴書所指8萬元之報酬,依卷存被告A06警詢筆錄所載,當係指被告A06曾經領得之報酬總額,非專指本案獲取之報酬(警卷第18頁),為被告利益計,應認為被告A06於本案並未獲取報酬,爰以其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為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被告A042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A05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A06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三人各自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告訴人A02各次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A05、A04二人求處之刑度,尚屬過重,而就被告A06求處之刑度,則尚屬相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被 告 A04

被 告 A05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分別為下列行為:㈠A04(Telegram暱稱「掙金人」)、A05(Telegram暱稱「壹仟

」、「賺金人」)於民國113年7、8月間起,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Telegram暱稱「平安(阿翔)」》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A04、A05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4

27、41673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 2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渠等明知賴○名(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均詳卷,另案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中「平安(阿翔)」、A04及A05均為指揮者,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等方式聯繫,由「平安」、A042人,指揮車手頭A05,再由A05指揮分配、監督集團內車手工作情形、事後並將車手收自被害人之款項,先預扣約8%利潤,用以統籌分配予參與車手,再將餘款回水報告予A04掌控。復由A05指揮賴○名(Telegram暱稱「Max」、取款時化名「林恩宇」)擔任取款車手。

渠等於組成、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僞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2,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予賴○名,交由收水層轉至A05(賺金人)、A04(掙金人)及「平安(阿翔)」等詐騙集團上游,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A06於113年8月間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灣仔槍神」、「

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A06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A06擔任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手。嗣A06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即與Telegram暱稱「灣仔槍神」、「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2,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予林○修,再交由A06放置在指定地點,交款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6並因而獲取8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4部分供述:證明曾幫「平安(阿翔)」派單予被告A05讓其指揮旗下車手前往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㈡被告A05部分供述:證明其有提供僞造假工作證、收據予 車手賴○名,並駕車前往監看賴○名收款過程且收水之事實。

㈢被告A06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A06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㈣同案少年賴○名、林○修於警詢之供述:佐證被告A05、A06所涉本件犯行。

㈤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證明告訴人遭人詐欺並依約交款予賴○名、林○修之事實。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15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 2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案件電子卷證資料【包括證人即共犯A05、A04、徐浩洋、少年陳○紘、溫○皓、鄧○民、賴○名、蘇○恩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僞造證件收據照片檔案等資料)】:佐證被告A04、A05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04、A05、A06所爲,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3人與其他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㈣又被告3人爲成年人,係與少年賴○名、林○修等人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A06自承有獲取8萬元報酬,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監看車手/ 回水對象 指揮者 交付假證件、收據予取款車手者 載送監看/收款車手司機 涉案被告/ 涉案少年 1 A02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8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永康分行 50萬元 賴○名 A05/ A04 「平安」 A04 A05 A05 張埕華(自駕監看)/ 不詳計程車司機(賴○名自行叫車離開) A04、張埕華/少年賴○名 2 113年8月23日18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康中華西店 350萬元 林○修 不詳/A06 「灣仔槍神」 不詳 不詳/不詳計程車司機 A06、林○修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