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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瑮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瑮姿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瑮姿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重要工具,而已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吳瑮姿認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睿媽/二寶」之人。嗣「睿睿媽/二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蘇吉雄、李建璋、曹瑋真、蔡閔鈞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吳瑮姿復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秉辰」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周秉辰」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吉雄、李建璋、曹瑋真、蔡閔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吳瑮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睿媽/二寶」之人,並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秉辰」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周秉辰」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求職,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負責購買虛擬貨幣,我都是按「周秉辰」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睿睿媽/二寶」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周秉辰」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周秉辰」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吉雄、李建璋、曹瑋真、蔡閔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5至79、99至101、121至125、165至167頁),並有告訴人蘇吉雄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3、81至91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6頁)、告訴人李建璋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3至107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9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1至117頁)、告訴人曹瑋真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9、129至137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159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9至157頁)、告訴人蔡閔鈞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3、169至175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4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6至181頁)、劉繐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警卷第21至71頁;偵卷第73至182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61至64頁)在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逾21歲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自述其前曾從事保全、加油站工作等(見本院卷第49、52、55頁),而被告又會上網,足見被告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轉帳、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之行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睿媽/二寶」、「

周秉辰」、「媛」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3至114頁),固可見被告一開始確係向「睿睿媽/二寶」、「周秉辰」、「媛」應徵工作,對方則以其廠商群都是用USDT交易,因買幣額度有限,廠商群需要業務將台幣轉成USDT,再轉給廠商就可以得到分潤為由,要求被告配合申設虛擬貨幣帳號及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周秉辰」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惟依上開情形,亦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廠商款項,且該等款項金額、筆數非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周秉辰」竟未實際對求職者即被告進行面試,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徵求,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知「睿睿媽/二寶」、「周秉辰」、「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未曾做相關確認動作(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與「睿睿媽/二寶」、「周秉辰」、「媛」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如確有廠商有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廠商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豈有另行支付報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從事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任由被告自行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或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者若見他人不以其品格、學經歷等相關資料作為錄取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應徵工作者交付銀行帳戶帳號、配合領款轉帳,衡情應徵工作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其領款轉帳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一開始有觀望,不知道是真是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對此一應徵流程、工作內容及報酬,亦有所懷疑,是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認識之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轉帳或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他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㈤被告固辯稱其係求職被騙云云。然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依指示提領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逾21歲之成年人,依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且「睿睿媽/二寶」、「周秉辰」、「媛」招募工作,並未在意被告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而僅側重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轉匯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對方、協助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以5至10分鐘內協助購幣轉帳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每日可獲得3,000元至6,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對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做過之保全工作,每日須工作12、13小時,薪資僅4萬餘元,加油站工作,每日須工作8小時,時新1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顯有不相當之處,足認該工作之合法性,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一開始有觀望,不知道是真是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於過程中有所懷疑,在此情形下,被告為懂得使用網路之人,僅須網路搜尋「求職 虛擬貨幣」等關鍵字均可輕易查得須注意詐騙之相關資訊,然被告竟未進一步採取任何「具體有效」之查證或防果措施,仍因貪圖獲取輕鬆賺取報酬之機會,任憑他人繼續利用其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他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㈥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之「睿睿媽/二寶」、「周

秉辰」、「媛」係屬不同人,而非一人分飾三角,或被告對於本案有其餘第三人涉入有所認識,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睿睿媽/二寶」、「周秉辰」、「媛」就上開各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與「睿睿媽/二寶」、「周秉辰」、「媛」間共同對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告訴人為數次轉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睿睿媽/二寶」、「周秉辰」、「媛」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且關連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周秉辰」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上開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罪刑 1 蘇吉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l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蘇吉雄佯稱收購娃娃可獲利云云,致蘇吉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帳30,000元 吳瑮姿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轉帳4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轉帳4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瑮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50,000元 2 李建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l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建璋佯稱會員可以報名搶購商品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帳50,000元 同上 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轉帳5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瑮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曹瑋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l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曹璋真佯稱代售商品即可獲得差價云云,致曹瑋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4年2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轉帳38,000元 劉繐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日晚間9時42分許轉帳50,000元至吳瑮姿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4年2月2日晚間9時44分許轉帳5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瑮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閔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l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閔鈞佯稱投資線上商場銷售可獲利云云,致蔡閔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4年2月2日晚間9時46分許轉帳30,000元 吳瑮姿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2月2日晚間9時47分許轉帳1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4年2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轉帳13,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瑮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