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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光耀

陳宇利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何旭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68、1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光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宇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宇利、鄭光耀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梁家輝」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家輝」向吳俊緯佯稱:有在販售USDT,以面交方式交易,因目前無現貨可交易,但可轉介同行交易等語,並提供陳宇利之Telegram帳號(暱稱「Pro」、帳號為@leo530530【以下簡稱系爭帳號】)予吳俊緯,致吳俊緯陷於錯誤,與陳宇利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向其購買1萬顆虛擬貨幣USDT,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進行面交;嗣陳宇利使用系爭帳號通知鄭光耀前往面交,鄭光耀遂依指示,於113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王門市(以下簡稱統一超商),向吳俊緯收取31萬元,再依陳宇利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自上開31萬元中抽取6,0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之30萬4000元交付予陳宇利指派前往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嗣吳俊緯因僅收到100顆USDT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光耀、陳宇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光耀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被告陳宇利對於告訴人吳俊緯經由臉書上暱稱「梁家輝」之人轉介,與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約定以31萬元購買1萬顆泰達幣,及被告鄭光耀受其所託,於113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其有收到告訴人所傳送之被告鄭光耀在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之相片,且自其庫幣錢包給付100顆USDT予告訴人,尚積欠9,900顆USDT尚未給付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和被告鄭光耀本來約定他取得31萬元後在星巴克將錢交給我,但他收到錢就不見了,沒有把錢給我,後來跟我說他有急用,之後會還我錢,但也沒有。因為我沒拿到錢,所以沒辦法把泰達幣打給吳俊緯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鄭光耀於入監執行前是以買賣虛擬貨幣代收代付為業,其於手機使用之虛擬貨幣應用程式為幣託、庫幣等,且均經過身分認證,其虛擬貨幣交易往來均受金融監管機關之監督,並無何不法之處。本件交易係被告陳宇利受長期合作伙伴「牛奶」之囑託,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現金作為買賣泰達幣1萬元之價金。而「牛奶」長期將其所有之手機(即本案所扣押IPHONE11、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由被告陳宇利保管,以利合作時之溝通。被告陳宇利都是使用該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leo530530、暱稱Pro)之通話功能與告訴人聯繫,並未傳送文字或圖片之訊息。被告鄭光耀協助被告陳宇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1萬元後即侵占該筆現金,被告陳宇利未取得款項,自不敢為告訴人儲值其所欲購買之剩餘9,900顆泰達幣。而Telegram帳號的同時登入最多6台裝置,當時有不詳第三人登入系爭帳號,傳送已發送泰達幣100顆、9,900顆之水單截圖給吳俊緯,該截圖並非被告陳宇利傳送予告訴人。本案純粹是買賣虛擬貨幣之糾紛,被告陳宇利以Telegram與告訴人通話時承諾將為此事負責,退費31萬元給吳俊緯等語。

二、經查,上開被告鄭光耀及被告陳宇利供認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緯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鄭光耀與臉書暱稱「Leo Hung」之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49至62頁)、被告鄭光耀提供之USDT提幣紀錄(警1卷第63頁)、告訴人與系爭帳號之使用人對話紀錄截圖(警2卷第79至131頁、警1卷第39至43頁)、被告陳宇利手機內庫幣APP錢包地址畫面照片(警2卷第43頁)、被告陳宇利手機內庫幣APP錢包交易紀錄畫面照片(警2卷第45頁)、被告陳宇利手機內Telegram帳號畫面照片(警2卷第41頁)、告訴人之錢包歷史紀錄1份(警2卷第132至143頁)、車牌辨識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卷第25至30頁、第3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1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經由臉書上暱稱「梁家輝」之人轉介,與系爭帳號之人聯繫並約定以31萬元購買1萬顆泰達幣;被告陳宇利請被告鄭光耀於113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價金,取得被告鄭光耀收取現金之照片,並自其電子錢包給付100顆USDT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惟之後並未依約給付9,900顆USDT予告訴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宇利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陳宇利於警詢時已坦承系爭帳號為其所使用,及告訴人吳俊緯所提出之其與系爭帳號之人之對話紀錄,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警卷第二28至13頁),未曾提及「牛奶」之人。且若如被告陳宇利辯護人其所辯,「牛奶」為期長期合作之夥伴,並提供手機供其使用,則衡諸常情,其應可輕易與「牛奶」連繫,或提供其真實姓名以供調查,然其迄本院審理終結始終未能提出「牛奶」之真實姓名以供查核,其所辯已有可疑。

(二)證人即被告鄭光耀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陳宇利即為臉書暱稱「Leo Hung」、Telegram暱稱「Pro」、帳號@leo530530號(即系爭帳號)之人(警2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當初認識陳宇利就當場跟他加系爭帳號,我們都是用這個帳號對話,我跟他有使用訊息、語音通話;11月23日那天,陳宇利說他不在台灣,請我去統一超商面交31萬元給裡面的人,賺一些酬勞;我到達現場的時候有請吳俊緯當場打給陳宇利,確認是不是陳宇利這個人,吳俊緯也有跟陳宇利確認,所以他才會放心把現金交付給我;我在統一超商有先用飛機(即Telegram)打給陳宇利,問說「被害人到了嗎?」,我有跟被害人確認身分,吳俊緯再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陳宇利一次,他自己打,他拿手機給我聽,我聽到手機裡面的聲音是陳宇利,陳宇利跟我說這個人就是要交易的人,交付現金給我的人也當場確認陳宇利的身分之後我才安心離開,受害者還有拍照,為了保障不會拿錢給錯誤的人;我收到錢後,打給陳宇利,他說要我把錢給公司的人,他在電話中指引我把錢帶到中華路那一間咖啡廳交付給他朋友,在咖啡廳我當場有打電話給陳宇利,陳宇利有說接電話的人是他朋友,我確認完身分之後才把錢交給陳宇利那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41頁),其所述在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的過程中,與告訴人均與持用系爭帳號之人對話,確認彼此之身份,而該人即被告陳宇利等節,核與告訴人吳俊緯於警詢時所述:我在統一超商把31萬元給系爭帳號的朋友(即被告鄭光耀)點收,同時跟系爭帳號之人保持聯繫,過程中被告鄭光耀還叫我拍他手持現金31萬元的照片給系爭帳號之人,被告鄭光耀清點完後,系爭帳號之人馬上轉100顆USDT測試錢包位置是否正確,我確認收到後,他就說請他朋友先離開,他會繼續操作給我剩餘的9,900顆USDT等語相符(警1卷第13頁)。

(三)又告訴人吳俊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鄭光耀清點完後,系爭帳號之人馬上轉100顆USDT測試錢包位置是否正確,我確認收到後,他就說請他朋友先離開,他會繼續操作轉給我剩餘的9,900USDT,鄭光耀離開後就傳送一個從他的虛擬錢包位置轉出9900USDT截圖給我等語(見警1卷第13至14頁);而觀之告訴人與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系爭帳號使用人於11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發送100顆USDT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1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表示已收到後,系爭帳號使用人隨即傳送已發送100顆USDT之截圖予告訴人,再於11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傳送已發送9,900顆USDT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截圖予告訴人,此2張截圖發送時間密接,系爭帳號使用人與告訴人之對話連續未間斷,語句、口吻連貫,顯是同一人所為;另本件被告鄭光耀係受被告陳宇利指示到統一超商與告訴人交易,且被告陳宇利確有收到告訴人所傳送之被告鄭光耀在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之相片,且並於給付100顆USDT至告訴人電子錢包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若當時使用系爭帳號與被告鄭光耀和告訴人聯繫之人非被告陳宇利,而是「牛奶」,「牛奶」豈有可能知道被告鄭光耀已抵達現場且已取得現金31萬元?又如何可以及時傳送已支付100顆USDT之截圖,並隨後於3分鐘內即傳送9900顆USDT陳宇利交易之截圖予告訴人!

(四)被告陳宇利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宇利都是使用系爭帳號之通話功能與告訴人聯繫,並未傳送文字或圖片之訊息,然觀之被告陳宇利於警詢時提出其於114年1月17日、同年月18日與被告鄭光耀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陳宇利與被告鄭光耀係以文字傳送訊息及傳送圖片方式聯繫,足認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有違,要無足取。且觀之其二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陳宇利向被告鄭光耀催討USDT,並無任何追討被告鄭光耀向告訴人收取之31萬元隻字片語;再者,若如被告陳宇利所辯,係因未取得被告鄭光耀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現金,方未給付剩餘之9900顆USDT,並非故意不為給付且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則其當可逕自與告訴人聯繫將上情告知,然觀之被告陳宇利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宇利不僅未曾將被告鄭光耀未給付告訴人交付之價金一情告知告訴人,反而表示是從公司的錢包給付9,900顆USDT,且已經扣款。是被告陳宇利辯稱被告鄭光耀並未交付30萬4,000元之現金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五)綜上各節,證人鄭光耀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鄭光耀向告訴人吳俊緯收取31萬元後,依陳宇利之指示,自上開31萬元中抽取6,0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之30萬4000元交付予陳宇利指派前往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等事實足堪認定。

(六)被告陳宇利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宇利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並無上開系爭帳號使用者傳送交易100顆及9,900顆USDT之交易截圖之相片,欲證明被告陳宇利並未傳送上開截圖給告訴人,而無詐欺之犯行。然若在手機上將曾經拍攝之照片徹底刪除,自不會顯現在上開資料夾內,故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宇利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簿」、「最近刪除」、「已隱藏」等資料夾結果,雖無上開系爭帳號使用者傳送交易100顆及9,900顆USDT之交易截圖之相片(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亦無從據此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七)至被告陳宇利係於114年4月18日下午5時37分,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攔停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其帶回分局後,對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執行搜索,被告陳宇利並主動交付其隨身後背包內之現金31萬元供員警查扣等情,由該分局114年10月3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1126899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然被告陳宇利是否主動交付身上之現金31萬元,與被告陳宇利是否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無涉,被告陳宇利之辯護人支持主張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光耀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宇利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取,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光耀、陳宇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豁免除其刑。」;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各新增「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鄭光耀、陳宇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與暱稱「梁家輝」之人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鄭光耀於偵訊時並未自白犯行(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時,被告沉默並未回答,見偵1卷第79頁),雖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仍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被告陳宇利始終否認犯行,亦無法依上開條文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鄭光耀、陳宇利圖謀不法利益,由「梁家輝」及被告陳宇利與告訴人吳俊緯聯繫,詐騙告訴人,並以相當之代價委由被告鄭光耀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以獲取相當之報酬及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31萬元,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成立和解,被告鄭光耀已當庭給付和解金額6千元,被告陳宇利於本案宣判前均尚未給付(給付期限為115年5月15日),是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尚未獲得完全填補;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所為之行為分工、參與程度;被告鄭光耀於偵查中雖未明白表示認罪,但坦承客觀犯行,並於審理中認罪,態度尚佳;被告陳宇利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分工涉案情節,暨其二人之素行(被告二人均有詐欺前科,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陳宇利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⑴被告陳宇利自承扣案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供其本件犯罪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乃屬被告陳宇利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7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⑵被告陳宇利雖否認有持用扣案IPHONE16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供本件犯罪使用,然其係持用該手機給付100顆USDT給告訴人,此有該手機之截圖在卷可考(警2卷第45頁),是此手機亦為被告陳宇利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其所辯不足採信;⑶另被告陳宇利否認曾持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光耀、告訴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宇利有持用該手機作為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鄭光耀自承其曾因上開行為獲得6,000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鄭光耀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鄭光耀本案分工為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宇利雖指派不詳姓名之人前往收取被告鄭光耀所交付之現金304,000元,然被告陳宇利否認有取得該筆款項,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陳宇利己取得304,000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044742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47號偵查卷宗。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8號偵查卷宗。

四、【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69190號刑案偵查卷宗。

五、【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987號偵查卷宗。

六、【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31號偵查卷宗。

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70號刑事卷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