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三連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98號、114年度偵字第2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A021次、A032次(共計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A07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金。嗣經警因A02、A03之指述循線查獲,並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7時6分許持搜索票至A07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A07與A02、A03聯繫使用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遭羈押時被員警恐嚇說如不認罪就要繼續羈押,押到其認罪為止,所以其先前認罪之陳述非基於其本意,但員警沒有其他強暴、脅迫行為等語(參本院卷第194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曾在114年7月16日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接受員警詢問,被告於該日警詢、偵查及翌(17)日本院訊問時均仍否認犯行,嗣於114年9月5日始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其間並無被告再次接受警詢之紀錄,被告辯稱其於羈押期間遭員警恐嚇而認罪云云,顯屬無稽;且被告除於114年9月5日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外,於114年9月11日本院訊問時亦在指定辯護人陪同下就本案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1次審理期日復未曾就其先前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迄至辯論終結前始空言辯稱遭員警恐嚇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得為證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詳後述)。
㈡證人A02、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證人A02、A03於偵查中均曾具結後向檢察官為證述,並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於審理中傳喚證人A02、A03到庭作證,經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A02、A03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A02、A03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與證人A0
2、A03聯繫、見面,並曾收受證人A02、A03所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辯稱:其和證人A02見面都是要性交易,當天其已與另名女子相約性交易,故未與證人A02性交易,但其與證人A02另有金錢往來,證人A02欠其3,000元至5,000元,才會轉帳給其;其跟證人A03見面係因證人A03與其他女性有感情糾紛,要請教其感情上之問題,證人A03匯錢則是要其代為轉交給乾女兒A01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4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14
年9月11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㈡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均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警卷第135至169頁)、114年5月21日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偵卷㈠第7至16頁)、被告用以收受毒品價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5至87頁、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此外,復有被告持以聯絡用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足憑,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001307號搜索票、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資查考(警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9頁)。故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賺取5
00元至1,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確有藉毒品價差賺取利潤之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A02、A03於偵查中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A02、A03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毒品時
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足信被告所能提供及證人A02、A03所能購得者實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以首揭情詞置
辯;證人A02、A03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改口稱伊等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28頁、第179至187頁)。然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證人A02見面前,其2人間係
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3頁):4月13日5時31分起 A02:1500 我要多一點 被告:好的 A02:你跟女的? 被告:嗯嗯 A02:恩 你要拿出來還是我訪客進去 被告:我拿出去 A02:恩 被告:錢,麻煩幫我轉帳一下 多久到 A02:6
上述對話紀錄符合被告之自白及證人A02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說1500我要多一點是指甚麼?)1,500元的安非他命。」、「(問:你與小宋之交易是否成功?交易方式為何?)有。面交安非他命,錢用轉帳的。」等語(偵卷㈡第23頁),足徵被告與證人A02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見面確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被告嗣後辯稱其與證人A02係為性交易或還款而見面云云,或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要還被告錢或向被告購買情趣用品等語,均與前述對話內容明顯不符,委無可信。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證人A03見面前,其2人間亦先透過「LINE」有如下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3至117頁):
4月17日13時30分 被告:可以的話,能先匯給我,就好辦事 …… 4月17日13時49分 A03:那分兩次給 你ok嗎?畢竟…你懂的 被告:可以 …… 4月17日18時43分起 A03:那我現在匯兩張給你 晚上就老地方見 被告:好的 A03:那你幾點可以 被告:9 A03:那我要匯了喔 真心不騙喔 被告:真的啦! A03;匯了 4月17日20時49分 A03:如何 9點會到嗎 被告:路上 …… 4月17日21時17分 被告:到了
上述對話紀錄合於被告之自白及證人A03於偵查中證述:「我們之前都是見面匯款,這次小宋突然要我提前匯款,我跟他商量四千可以分兩次,我見到他之前就有先匯兩千,到了之後再匯兩千。」、「(問:此次交易有成功?)有,我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偵卷㈡第30至3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A03確係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相約見面,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A03,證人A03亦於見面前、後以分2次轉帳之方式支付毒品價金與被告無誤。況若證人A03係如被告所辯欲商請被告轉交款項與友人A01,證人A03亦僅須將款項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即可,殊無再相約見面之必要,益見被告所辯純屬杜撰,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亦係配合被告而為虛偽證述,均無足採。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證人A03見面前,其2人間則先透過「LINE」有如下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9至121頁):
4月27日6時15分起 被告:你生日快到囉!先祝你生日快樂 A03:謝謝啦 謝謝啦 生日不來一點禮物嗎?哈哈哈哈 被告:可以哦! 看什麼時候在家 我送去 A03:不然就今天晚上 我一樣老樣子 啊一樣約老地 方 就看你幾點 被告:好哦!時間就早早地,8點,你下班了嗎 A03:上班了 被告:我是說晚上8點 A03:賀喔 應該可以 …… 4月27日16時39分起 A03:我回去大概要1小時 被告:那5:30,可以嗎? A03:6好不 被告:我會先去等你 A03:賀喔 被告:嗯嗯 4月27日17時38分 被告:到了上述對話紀錄亦合於被告之自白及證人A03於偵查中證述:
「(問:交易過程?)一樣先用LINE詢問,這次沒有先匯款,見面才匯款,A07再給我安非他命。」、「(問:『老樣子』何意?)意思就是指4,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㈡第31頁),亦可見被告與證人A03係以雙方均默識於心之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相約見面,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A03,證人A03並以轉帳之方式支付毒品價金甚明。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曾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A02、A03,及證人A02、A03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等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除可相互對照印證外,亦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揭示之約定內容相符,且有證人A02、A03將購毒價金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與證人A02、A03見面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供參佐,是渠等此部分陳述均屬有據,足以採信。反觀被告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後,證人A02、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含糊其詞、前後不一甚且互相矛盾,亦均未能合理解釋伊等雖有轉帳方式可支付款項與被告,卻仍需立即與被告見面之原因,由此益證證人A02、A03於本院審理時均係試圖配合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之辯解而更易伊等之證述內容,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憑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更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A02、A03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日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A02、A03之各次犯行,因犯罪日期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且被告雖一度坦承犯案,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被告於本案僅有3次犯行,獲利有限,造成之危害尚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母親,現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參本院卷第1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違犯上開販
毒犯行時用以與證人A02、A03聯繫交易使用(參本院卷第24頁),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A
02、A03,並均已實際收取價金,此等價金共9,500元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據被告陳述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參本院卷
第24至25頁),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453169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145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9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76號刑事卷宗。 【備註】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郵局帳戶,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7)。 編號 對象 販賣時、地及行為 證據 1 A02 A02於114年4月13日5時3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7(持用vivo廠牌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A02即於114年4月13日6時7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3號)之「長榮興汽車旅館」門口,由A07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克重)與A02,A02並於上開時間轉帳價金1,500元至A07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㈡第17至24頁)。 ⑵證人A02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5至78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79至83頁)。 ⑷旅客登錄表(警卷第83頁)。 ⑸證人A02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89頁)。 ⑹被告與證人A02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3頁)。 2 A03 A07(持用vivo廠牌行動電話)於114年4月17日13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雙方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A03即於同日18時44分許先轉帳一半價金即2,000元至A07之郵局帳戶內,迨A07與A03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面後,由A07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半錢重)與A03,A03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再轉帳一半價金即2,000元至A07之郵局帳戶內(共計4,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㈡第29至32頁)。 ⑵證人A03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1至104頁)。 ⑶證人A03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23至125頁)。 ⑷被告與證人A03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3至117頁)。 ⑸證人A03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警卷第129頁)。 3 A03 A07(持用vivo廠牌行動電話)於114年4月27日6時1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雙方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A07與A03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面,A07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半錢重)與A03,A03則於同日17時39分許轉帳價金4,000元至A07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㈡第29至32頁)。 ⑵證人A03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1至104頁)。 ⑶證人A03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27頁)。 ⑷被告與證人A03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9至121頁)。 ⑸證人A03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警卷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