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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家惠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A04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安南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之約聘社會工作員,負責脆弱家庭個案服務、整合及轉介社會福利資源等業務,為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進用管理考核要點」等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A04於112年4月19日起,承辦身心障礙者洪美慧安置於懷恩護理之家關懷案,並協助洪美慧女兒A02申請蘋果慈善基金會捐款,詎A04明知洪美慧每月安置於懷恩護理之家之照顧費用,係由社會局全額補助,無需額外支付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同年9月14日11時51分許起,向A02佯稱:洪美慧在護理之家之安置費用原由政府全額補助,惟因A02所申請之蘋果慈善基金會補助款有通過,所以洪美慧後續之安置費用,需由家屬部分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云云,致A02誤信為真,同意給付上開款項。而後,A04遂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A02聯繫,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02見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合計21萬元。嗣因A02察覺有異,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

卷第273頁至第286頁、第387頁至第391頁、第425頁至第426頁、第435頁至第43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8頁、第83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5頁至第180頁、第181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1頁、第435頁至第436頁)、證人即社會局安南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督導黃憶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33頁至第242頁、第413頁至第417頁、第419頁)、證人即懷恩護理之家負責人黃惠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及人事資料調閱單各1紙(見廉查卷第237頁至第239頁)、案外人洪美慧之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含個案紀錄表、定期評估表及結案評估表)1份(見他卷第289頁至第327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7日南市社交字第1120778147號函文1份(見他卷第329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遊民及成人失依個案緊急安置點交單1紙(見他卷第33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30日南市社工字第1121122323號函1份(見廉查卷第285頁)、懷恩護理之家114年4月8日環恩護字第114040801號函暨所附懷恩護理之家洪美慧112年6月9日至114年3月31日收費明細1份(見他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1份(見他卷第79頁)、被告手機LINE搜尋好友擷圖1張(見他卷第81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113年11月29日LINE對話擷圖8張(見他卷第63頁至第70頁)、告訴人與被告(暱稱「新之助」)LINE對話文字檔1份及LINE擷圖7張(見他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83頁至第89頁)、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安南社福中心A04社工」)LINE對話文字檔1份及LINE擷圖20張(見他卷第25頁至第52頁、第91頁至第107頁、第381頁至第383頁)、法務部廉政署114年2月7日勘查紀錄1份暨監視器影像擷圖32張(見他卷第109頁至第13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門市收銀機交易紀錄照片2張(見他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0448號函暨所附被告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1份(見廉查卷第387頁至第392頁)、告訴人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影本3紙(見他卷第61頁;同廉查卷第403頁)、案外人洪美慧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他卷第59頁;同廉查卷第405頁)、告訴人提出之蘋果慈善基金會結案捐款簽收單1紙(見他卷第7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6日南市社身字第1121311684號函文1份(見廉查卷第29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集中字第11400000568號函文1份(見他卷第145頁至第152頁)、懷恩護理之家112年10月16日懷恩護字第112101601號函文1份(見廉查卷第301頁)、懷恩護理之家112年11月14日懷恩護字第112111406號函文1份(見廉查卷第303頁)、懷恩護理之家112年12月05日懷恩護字第112120502號函文1份(見廉查卷第305頁)、懷恩護理之家113年1月2日懷恩護字第113010201號函文1份(見廉查卷第307頁)、告訴人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廉查卷第39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身心障礙者安置補助差額收據2紙(見廉查卷第309頁至第311頁)、懷恩護理之家113年11月13日懷恩護字第113111301號函文1份(見廉查卷第313頁)、懷恩護理之家113年12月09日懷恩護字第113111301號函文1份(見廉查卷第315頁)、懷恩護理之家114年3月28日懷恩護字第114032803號函文1份(見廉查卷第317頁)、告訴人與證人黃惠珍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廉查卷第319頁、第323頁)、懷恩護理之家113年5月8日收據1紙(見廉查卷第321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廉查卷第3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係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與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有別。而「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社會局之約聘社會工作員,職務範圍即為

負責脆弱家庭個案服務、整合及轉介社會福利資源等業務,竟藉此職務上之機會,於主責辦理案外人洪美惠安置工作之過程中,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為詐騙同一被害人而分別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本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自首或自白後,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能減輕或免除其刑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所謂「自動繳交犯罪」之要件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亦即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包含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業如前述,所獲之財物共21萬元,已透過具保人鄭秀靜全數歸還告訴人乙情,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35頁),應寬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之「情節輕微」,係單純從法益侵害面觀察被害之程度有異,而刑法第59條所定之情堪憫恕,則需參酌最低法定刑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判斷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是否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遭受過度之處罰,以符憲法上刑罰相當原則之旨,二者規範目的及要件並非一致。是以,於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情節輕微」要件時,若依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予以減輕後,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自仍得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非以有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即不得再依此衡酌得否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此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所為犯行,雖已損及公務員個人操守之廉潔性,究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亦主動將詐得款項交還告訴人,頗具悔意;又斟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21萬元,尚屬非鉅,受害人數為1人,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綜核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認縱依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諭知之最低度刑即處斷刑下限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可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會局之約聘社會工作員,負責脆弱家庭個案服務及轉介相關社福資源,卻因貪圖利益,因見告訴人領得蘋果慈善基金會之補助,即認有利可圖,而對原本即屬弱勢、家庭狀況脆弱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共21萬元自行花用,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亦已將詐得之21萬元償還告訴人,復與告訴人另成立和解,現已賠償5萬元,餘款仍待後續賠償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頁)、收據(見本院卷第115頁)各1紙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上開施詐期間、詐取財物之金額、被害人數、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並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復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5萬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告訴人亦表示願於收訖第1期賠償金後,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以本院認尚無對其執行自由刑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斟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賠償尚未履行完畢,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為脆弱家庭,竟仍貪圖利益、以身試法,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前述犯行之情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被告前開宣告緩刑之效果,尚不及於上開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21萬元業已全數歸還告訴人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聯繫見面方式 備註 1 112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 永康奇美路易莎 15,000元 A04以「安南社福中心A04社工」LINE帳號聯繫A02 無。 2 112年11月1日13時10分許 安南社福中心 15,000元 A04以「安南社福中心A04社工」LINE帳號聯繫A02 無。 3 112年11月29日14時0分許 安南社福中心 15,000元 A04以「安南社福中心A04社工」LINE帳號聯繫A02 無。 4 113年1月3日13時30分許 安南社福中心 15,000元 A04以「安南社福中心A04社工」LINE帳號聯繫A02 無。 5 113年2月7日13時50分許 安南社福中心 15,000元 A04以「安南社福中心A04社工」LINE帳號聯繫A02 無。 6 113年3月28日16時0分許 安南社福中心 15,000元 A04以「安南社福中心A04社工」LINE帳號聯繫A02 無。 7 113年5月1日15時30分許 安南社福中心 15,000元 A04以「安南社福中心A04社工」LINE帳號聯繫A02 無。 8 113年7月2日11時15分許 安南社福中心 30,000元 A04以「安南社福中心A04社工」LINE帳號聯繫A02 被告該次同時收取113年6月份、7月份款項,共3萬元。 9 113年7月30日12時50分許 安南社福中心 15,000元 A04以「安南社福中心A04社工」LINE帳號聯繫A02 無。 10 113年9月12日12時17分許 安南社福中心 15,000元 A04以「安南社福中心A04社工」LINE帳號聯繫A02 無。 11 113年10月10日16時50分許 億品鍋海安店 15,000元 A04以「安南社福中心A04社工」LINE帳號聯繫A02 無。 12 113年11月5日11時40分許 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15,000元 A04以「新之助」LINE帳號聯繫A02 無。 13 113年12月3日12時25分許 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15,000元 A04以「新之助」LINE帳號聯繫A02 無。 總計收取21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另於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首期5萬元已給付)。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054號卷(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廉查南字第56號卷(廉查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25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77號卷(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