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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昭東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昭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K所示之本票、署名、印文及金錢均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昭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1.(A部分)吳昭東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私文書即「110年12月22日邰欣地堡69期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即「堡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城公司)110年12月24日收款單」(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有價證券即「110年12月22日蘇如萍本票」(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於110年12月22日,佯以邀請賴春祥投資上述「邰欣地堡69期」建案為由,向賴春祥提出上開虛偽之「110年12月22日邰欣地堡69期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而行使之,詐稱:

成屋交屋銀行撥貸達百分之五十,即可返還投資本金,完銷後可獲得可觀之報酬云云,致使賴春祥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2日簽署上開合約書,並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給吳昭東,吳昭東則向賴春祥提出虛偽之「110年12月22日蘇如萍本票」、「堡城公司110年12月24日收款單」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蘇如萍、吳昭東及賴春祥3人協議「吳昭東、賴春祥」出資500萬元現金,蘇如萍出具本票為擔保,由蘇如萍具名共同向「堡城公司」投資「邰欣地堡69期」預售建案,「堡城公司」業已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賴春祥、蘇如萍及堡城公司。

2.(B部分)吳昭東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私文書即「111年1月10日邰欣地堡88期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即「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邰欣公司)111年1月10日收款單」(附表一編號4所示)及有價證券即「111年1月9日蘇如萍本票」(附表二編號2所示),再於111年1月10日,佯以邀請賴春祥投資上述「邰欣地堡88期」建案為由,向賴春祥提出上開虛偽之「111年1月10日邰欣地堡88期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而行使之,詐稱:成屋交屋銀行撥貸達百分之五十,即可返還投資本金,完銷後可獲得可觀之報酬云云,致使賴春祥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簽署上開合約書,並於同日交付400萬元現金給吳昭東,吳昭東則向賴春祥提出虛偽之「111年1月9日蘇如萍本票」、「邰欣公司111年1月10日收款單」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蘇如萍、吳昭東及賴春祥3人協議「吳昭東、賴春祥」出資400萬元現金,蘇如萍出具本票為擔保,由蘇如萍具名共同向「邰欣公司」投資「邰欣地堡88期」預售建案,「邰欣公司」業已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賴春祥、蘇如萍及邰欣公司。

3.(C部分)吳昭東又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私文書即「邰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邰安公司)110年1月12日收款單」(附表一編號5所示)及有價證券即「110年1月10日蘇如萍本票」(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於111年4月21日,佯以邀請賴春祥共同向「邰安公司」投資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邰欣地堡73期」預售建案為由,向賴春祥詐稱:成屋交屋銀行撥貸達百分之五十,即可返還投資本金,完銷後可獲得相當之利潤,先前之投資人蔡明峰因故取消投資云云,致賴春祥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簽署「111年4月21日邰欣地堡73期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並於同日交付100萬元現金給吳昭東,承接前手蔡明峰所簽署「110年1月11日邰欣地堡73期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吳昭東則向賴春祥提出虛偽之「110年1月10日蘇如萍本票」、「邰安公司110年1月12日收款單」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吳昭東及賴春祥2人協議賴春祥承接前手出資100萬元現金,蘇如萍出具本票為擔保,由吳昭東代表向「邰安公司」投資「邰欣地堡73期」預售建案,「邰安公司」業已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賴春祥、蘇如萍及邰安公司。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日期 1 邰欣地堡69期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他卷第25頁) 蘇如萍印文2枚、署名1枚 110年12月22日 其上有偽造之蘇如萍印文2枚及署名1枚;其內容略為蘇如萍、吳昭東及賴春祥3人協議「吳昭東、賴春祥」出資500萬元現金,蘇如萍出具本票為擔保,由蘇如萍具名共同向「堡城公司」投資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邰欣地堡69期」預售建案。 2 賴春祥交付邰欣地堡69期500萬元投資款之堡城公司收款單(他卷第29頁) 蘇如萍印文1枚、堡城公司印文1枚 110年12月24日 編號01038號;其上有偽造之「經手人」蘇如萍印文1枚、「堡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邰欣地堡88期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他卷第39頁) 蘇如萍印文2枚、署名1枚 111年1月10日 其上有偽造之蘇如萍印文2枚及署名1枚;其內容略為蘇如萍、吳昭東及賴春祥3人協議「吳昭東、賴春祥」出資400萬元現金,蘇如萍出具本票為擔保,由蘇如萍具名共同向「邰欣公司」投資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邰欣地堡88期」預售建案。 4 賴春祥交付邰欣地堡88期400萬元投資款之邰欣公司收款單(他卷第43頁) 蘇如萍印文1枚、邰欣公司印文1枚 111年1月10日 編號01051號;其上有偽造之「經手人」蘇如萍印文1枚、「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吳昭東交付邰欣地堡73期100萬元投資款之邰安公司收款單(他卷第57頁) 蘇如萍印文1枚、邰安公司印文1枚 110年1月12日 編號00082號;其上有偽造之「經手人」蘇如萍印文1枚、「邰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偽造之印文/署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CH0000000 蘇如萍 蘇如萍印文3枚、指紋3枚、署名1枚 110年12月22日 (他卷第27頁) 500萬元 2 NO185697 蘇如萍 蘇如萍印文3枚、署名1枚 111年1月9日 (他卷第41頁) 400萬元 3 CH0000000 蘇如萍 蘇如萍印文3枚、署名1枚 110年1月10日 (他卷第55頁) 100萬元

二、案經賴春祥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昭東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203至204頁,訴字卷第49、77、87至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春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他卷第79至81、197頁),且有下列各該部分證據可憑:

1.(A部分)「110年12月22日邰欣地堡69期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影本(附表一編號1;他卷第23至25頁,告證1)、「110年12月22日蘇如萍本票」影本(附表二編號1;他卷第27頁,告證2)、「堡城公司110年12月24日收款單」影本(附表一編號2;他卷第29頁,告證3)、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淑芬事務所110年度南院民認芬字第01489號認證書影本⑵110年12月27日合作協議書影本(他卷⑴第31頁⑵第33至35頁;告證4)。

2.(B部分)「111年1月10日邰欣地堡88期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影本(附表一編號3;他卷第37至39頁,告證5)、「111年1月9日蘇如萍本票」影本(附表二編號2;他卷第41頁,告證6)、「邰欣公司111年1月10日收款單」影本(附表一編號4;他卷第43頁,告證7)、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淑芬事務所111年度南院民認芬字第00021號認證書影本⑵111年1月10日合作協議書影本(他卷⑴第45頁⑵第47至49頁;告證8)。

3.(C部分)⑴「110年1月11日邰欣地堡73期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影本⑵「110年1月10日蘇如萍本票」影本(附表二編號3)

⑶「邰安公司110年1月12日收款單」影本(附表一編號5)(他卷⑴第51至53頁⑵第55頁⑶第57頁;告證9)、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淑芬事務所111年度南院民認芬字第00555號認證書影本⑵「111年4月21日邰欣地堡73期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影本(他卷⑴他卷第59頁⑵第61至63頁;告證10)及111年4月21日吳昭東本票影本(他卷第65頁,告證11)。

4.綜合上述資料,能夠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該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蘇如萍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冒用蘇如萍之名義,分別偽造本案3張本票,其目的在於以該等票據擔保各該預售建案投資合約之履行,並因而取得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吳昭東所為,係3次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4.被告上開各該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等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A、B及C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虛偽之投資合約書及收款單等私文書之方式,先後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金額不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相關人員及公司之權益,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擾亂本票流通信用,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文依照犯罪時間之先後),以為懲儆。

2.又被告尚有他案待審理或執行,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參考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共3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前開本票上偽造之「蘇如萍」之署名及指印,分別屬於偽造之本票內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已提供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詳如附表一),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1千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K:

1.未扣案之「110年12月22日蘇如萍本票(附表二編號1)」、「111年1月9日蘇如萍本票(附表二編號2)」、「110年1月10日蘇如萍本票(附表二編號3)」各壹紙均沒收。 2.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