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昭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上所偽造之「邰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蘇如萍」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吳昭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部分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以此方式偽造上述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後補充「足生損害於邰安公司、蘇如萍及許丞凱」。
㈢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本件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告訴人許丞凱之「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上所偽造
之「邰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蘇如萍」印文各2枚,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持用偽造之合約書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調解,惟因現入監服刑中,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考量其前案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情,及其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本案犯行持偽造之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然上開合約書上偽造之「邰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蘇如萍」印文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新臺幣60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92號被 告 吳昭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昭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邰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邰安公司,代表人為蘇如萍【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邰欣地堡92期」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以影印之方式偽造邰安公司、蘇如萍之印章印文各2枚,以此方式偽造上述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另於民國113年1月間,佯以邀請許丞凱投資上述「邰欣地堡92期」建案,提出上述偽造之投資合約書而行使之,向許丞凱詐稱:投資合約期滿可獲利百分之三十,成屋交屋銀行撥貸達百分之五十,即可返還投資本金云云,致許丞凱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5日簽署上開合約書,並於同日匯款現金新臺幣60萬元至由吳昭東所指定,不知情之余依純(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昭東要求余依純提領該筆款項後,將其中55萬元交給吳昭東,其餘5萬元用以抵銷吳昭東積欠余依純之債務。
二、案經許丞凱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昭東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丞凱、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如萍、余依純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邰安公司「邰欣地堡92期」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影本、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6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獲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