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智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A07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當今社會上汽車租賃服務極為便捷,任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之人均可自行持證件租用車輛,已預見使用其名義租賃車輛借與他人,因租賃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11時49分許,依林安正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向歐霸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由林安正指示A01前往取車,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車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A02聯繫,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A01則依林安正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02面交取得上開款項,A01取得款項後即依林安正指示將款項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A0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翻拍照片。
㈤113年10月7日交易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㈥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歐霸租賃有限公司郵件及汽車租賃契約書。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4年5月9日南院揚刑植114急扣3字第1149004180號函。
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其名義向歐霸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車輛後,將本案車輛交付與A01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A01為朋友,A01也是我啟英高中學長,A01說他駕照遭吊扣,且以威脅之口氣脅迫我協助租車,我才會幫忙租用本案車輛,我不知道A01會使用本案車輛犯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車輛係由被告依林安正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以其名義向歐霸租賃有限公司承租:
被告雖供陳其與A01為朋友,A01表示其駕照遭吊扣,其才會幫忙租用本案車輛等語,惟為證人A01所否認,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就讀治平高職,不是啟英高中,我和被告是因為有共同認識的朋友林安正,所以我們才會在113年間認識,我平常很少會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們不會互相主動聯繫,只有林安正相約時,大家才會聚在一起,我不曾請被告幫我租車過,本案車輛是林安正介紹我1個幣商的工作,林安正傳送本案車輛車號給我,聯絡我去開車的,當時本案車輛已經向車行借出來了,停放在車行以外的地方,林安正給我本案車輛的地點讓我去牽車,我不記得拿車鑰匙給我的人是何人,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租用的,林安正說是幣商公司租的,我不曾與被告討論過本案車輛的事情,我、被告、林安正也不曾一起討論過租車的事情;113年10月6日晚間我將本案車輛開走後,於113年10月7日上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郵局,我在本案車輛上向告訴人收錢,本件面交取款的事情,我都是依照林安正的指示,且林安正都是單獨跟我說的,我不曾與被告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207頁),可見證人A01就其取得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南地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乙節,已坦承不諱,則證人A01對於是否為其指示被告租用車輛等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及動機,且證人A01亦均證稱其未曾與被告討論本案面交取款乙事,尚無偏頗而一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所證尚屬客觀,應值採信。是被告所述其係依A01之請託或指示,向歐霸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乙節,難認可採,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13年10月6日晚間11時49分許,依林安正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向歐霸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車輛,再由林安正指示A01前往取車。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其他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
⒉又一般人至租車公司租用車輛,僅須提出雙證件證明身分、
提供押金、擔保品或簽發本票等簡易作業,不需其他繁雜手續,租用手續極為便捷且迅速,苟有正當租用車輛之需求,理應以本人或信賴之親友名義承租即可,而若非意圖佯以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作為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刻意使用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之必要;另自用小客車價值甚高,一般民眾向租賃汽車業者租賃自用小客車,衡情須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以供核對、確認租賃人之真實身份,以免車輛發生遺失或毀損時,得以確保租賃者之賠償責任。是租賃車輛,如車輛一旦發生遺失或毀損,租賃者自當按照契約負賠償之責,故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使用租賃車輛時,通常會小心避免發生碰撞,以免發生賠償之責,且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輕易借與他人自己所租賃之車輛、交由他人保管,以免發生車輛滅失、毀損等自己難以管控之情,又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會妥為保管自己租賃車輛,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車輛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租賃車輛,而租賃車輛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車輛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利用他人名義租賃車輛之必要。況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財產犯罪,即屬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依其犯案模式,多係騙使被害人當面交付現金或帳戶資料,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查獲,常以未到場收款之人提供之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且不斷更換車輛以降低風險,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
⒊經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其以自己名義租用本案車輛並
將之交付他人時,已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且其當時亦有工作,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以自己名義租用並交付本案車輛前,其斯時之女友有告誡其不得以自己名義幫任何人租車,否則可能有遭他人非法利用之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0至221頁),是被告對於不可隨意以自己名義租用本案車輛後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以自己名義租用本案車輛並將之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車輛交與林安正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車輛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車輛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案車輛實施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以自己名義租用本案車輛,將之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車輛之使用方法,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車輛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與A01為朋友,A01表示其駕照遭吊扣,且以威
脅之口氣脅迫其協助租車,其才會幫忙租用本案車輛等語。惟查,被告所述其係依A01之請託或指示,向歐霸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乙節,難認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3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A01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我,A01表示因工作需要請我協助租車,因為之前他就有請我幫他租過車輛使用,過程也都沒有問題,所以當天我也沒多問,就按照A01指示租用本案車輛,我當天到車行有試車,確認本案車輛沒問題後我就離開,我請A01自己去牽車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供述:本案車輛是我租的,但我沒去拿錢,是A01叫我租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A01上下班要使用車輛,A01沒有駕照,所以A01要我以自己名義幫他租車,A01威脅我,他說「你如果不幫我租車,我知道你家住哪,你家有誰,你就小心他們走出來不要被我遇到」等語,我沒辦法才幫A01租用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遭A01脅迫之情形,其直至本院審理後始稱其遭A01脅迫,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提出其遭A01脅迫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㈢又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係以自己名義租用並提供本案車
輛,並未參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確有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自被告之立場而言,亦非其所能知悉。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認知有與其接觸之人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依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僅能認被告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認客觀上有3人以上參與,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已如前述,然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21頁),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洗錢部分屬共同正犯。惟依證人A
01前開證述,本案面交取款之人為A01,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面交取款之討論及過程,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15年2月3日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即為本案向其收款之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114年1月8日警詢時均未能指認被告即為本案面交取款之車手,有其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5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參,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基本上都不太記得車手的樣子,我與車手大約待在本案車輛約5分鐘,我將錢交付與車手,車手就轉過去開始點錢,接著打電話給對方說收到錢了,並告訴我對方會將虛擬貨幣號碼給我,我等我手機內的對方給我虛擬貨幣號碼,沒有問題我就離開了,車手沒有講什麼話;因為車手跑錯路,所以我有詢問車手是不是在地人,車手說他是外縣市來的,他就開始點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8頁),則證人即告訴人不認識本案面交取款之車手,且其與該車手對話不多,面交時該車手係轉過去點錢,2人正面接觸之時間非長,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本案發生時間,已近1年4月,能否僅憑面交時短暫之接觸、交談即得清楚記憶被告之樣貌、身形而得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本案面交車手,自非無疑,是尚難據此逕認本案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人即為被告。準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車輛之人,被告所從事者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證人A01上開證述,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面交取款之討論及過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尚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車輛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以自己名義租用本案車輛,將之提供他人,
罔顧本案車輛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取得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又被告提供之本案車輛,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向歐霸
租賃有限公司承租,非被告所有,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歐霸租賃有限公司郵件及汽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7至101頁),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非實際取得款項之人,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係一時性地以自己名義租用本案車輛,將之交付他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共同策劃謀議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告也無從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僅止於幫助犯,尚難認為被告具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意欲,自不得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相繩。是依公訴人之舉證,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款項 面交地點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前某日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佯稱可以做黃金買賣,獲利高,惟須儲值USDT,其後因虧損須向公司借避險基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款項。 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37分許交付93萬9,000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