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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咨瑩

李尚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尚恩教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

陳咨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尚恩明知陳宥蓁並未有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因不滿陳宥蓁平時之態度,竟基於意圖使陳宥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取得遭不明人士丟棄在臺南市白河區內之某處(完整地址詳卷)垃圾桶內疑為安非他命殘渣袋與吸食器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又透過網際網路尋得裝有白色粉末夾鏈袋之照片,將上開照片、監視器畫面交給原無誣告犯意之陳咨瑩(陳宥蓁之女),並指示陳咨瑩將該垃圾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與吸食器撿回,陳咨瑩照辦後,李尚恩即教唆陳咨瑩提出陳宥蓁涉嫌施用、持有毒品之告訴,陳咨瑩因而萌生使陳宥蓁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54分時許,持上開物品,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檢舉,而向職司調查及偵辦犯罪職權之該派出所警員捏稱:她有聞到異味、陳宥蓁有從房間整理一包垃圾袋,她趁陳宥蓁不注意,將垃圾袋拿走,發現內有吸食器及毒品殘渣袋、希望陳宥蓁不要再吸毒,並強調垃圾袋是陳宥蓁準備拿去丟的、她也有在陳宥蓁房間抽屜發現毒品的照片等誣指陳宥蓁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不實事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陳宥蓁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提出之陳報狀及診斷證明書。

㈢被告陳咨瑩之檢舉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毒品檢驗報告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照片、自白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咨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

告李尚恩所為,係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犯誣告罪,應依所教唆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罰。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尚恩係共同犯誣告罪,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李尚恩並未著手實行誣告,而係教唆被告陳咨瑩為之,此節雖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惟本院仍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告知當事人而給予陳述意見、辯論之機會,是當事人之程序權應均已獲保障,特此敘明。

㈡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既未續經檢察官偵查,自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則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李尚恩藉機教唆被告陳咨瑩對陳宥蓁提出涉犯施

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告訴,被告陳咨瑩亦依之實行誣告犯罪,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陳宥蓁蒙受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陳宥蓁並透過上開陳報狀,陳述己身重病情況及被告陳咨瑩所付出之照顧,被告陳咨瑩已真誠懺悔、努力改正,陳宥蓁願意原諒被告陳咨瑩,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陳咨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陳咨瑩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已坦承不諱,考量上情,堪認被告陳咨瑩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陳咨瑩之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