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明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昭明係林梁錦治(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歿)之子。緣林梁錦治生前於106年12月3日與許志諭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將林梁錦治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66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08萬7,500元出售予許志諭,雙方並約定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310萬元、於賣家備齊移轉登記文件時交付1,298萬7,500元、尾款1,500萬元。許志諭遂於106年12月3日開立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受款人為林梁錦治、發票日為106年12月4日、票號BQ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10萬元之支票1紙予林梁錦治,林梁錦治再將該紙支票交與A07,A07旋以其配偶林黃秀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新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為兌付帳戶而提示該紙票號BQ0000000號支票,該紙支票票款於106年12月6日兌付至林黃秀香上揭農會帳戶內;許志諭又於107年5月10日給付現金180萬元及開立付款人為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受款人為林梁錦治、發票日為107年5月10日、票號BQ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118萬7,500元之支票1紙予林梁錦治,林梁錦治再轉交給A07,林梁錦治並將前揭31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70萬元給予A07,作為補償A07先前購買土方整治前揭土地之費用。林昭明取得後,將現金170萬元存入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另以渠前揭郵局帳戶為兌付帳戶而提示該紙票號BQ0000000號支票,該紙支票票款於107年5月15日兌付於林昭明上開郵局帳戶內;許志諭復於107年5月18日匯款1,000萬元至林梁錦治所有之新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給付上揭土地價款,A07遂於107年6月7日自林梁錦治上開新化區農會帳戶轉出1,000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600萬元,受款人均為「臺南地方法院」之合作金庫匯票2紙後,一直持有該2紙匯票,而以匯票形式持有林梁錦治前揭存款。嗣林梁錦治於107年7月31日死亡後,林昭明委由林世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報林梁錦治之遺產稅事宜時,林昭明明知林梁錦治生前因出售前揭土地,業已取得2,608萬7500元,除其中480萬元係林梁錦治補貼A07購買土方整治前揭土地之費用,可不列為遺產外,其餘均屬林梁錦治之遺產,於林梁錦治過世時,均應依法申報,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故意,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107年10月間,要求其說明出前揭土地出售款項之去向時,委請不知情之林世傑製作記載「由於母親林梁錦治生前身體一向硬朗,所有有關財務事項均自行管理,其於民國106年12月間出售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如附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售價3108萬7500元。今同意補報現金1,900萬元,因買賣過程均由母親本人親自處理,扣除尾款500萬元後僅知剰餘金額708萬7500元用於生活費用、醫療保健用品…其餘部分無法知悉金錢用途及去向。」等內容不實之說明書,並提交予新化稽徵所承辦人員A02,使新化稽徵所陷於錯誤,而以前開說明書為依據,而將林梁錦治原應為2,118萬7,500元(扣除補貼A07之480萬元,詳下述)之現金遺產核定為1,900萬元,且依此計算及核定遺產稅之應納稅額,致林梁錦治之現金遺產少核定2,187,500元(=21,187,500-19,000,000),使納稅義務人即林梁錦治之繼承人A07及其兄弟姐妹共6人原應繳納之遺產稅之151萬1,149元,僅需繳納129萬2,399元,因而少繳納遺產稅218,750元(1,511,149-1,292,399=218,750),以此詐術逃漏遺產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A05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黃秀香、A01、A0
5、許志諭、A02、林美粉、林雪月、林昭元、徐林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說明書蓋章並提交給新化稽徵所,惟否認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前揭說明書內容係證人A01與A02自行商議後,詢問其是否同意繳交遺產稅129萬2,399元,其表示願意繳納前開數額之遺產稅,遂於證人A01委由A01兒子製作之前揭說明書上蓋章,並提交給新化稽徵所,其就說明書之內容並不知曉,並無逃漏稅捐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其母林梁錦治出售本案土地所得款項,向新化稽徵所
提出記載「由於母親林梁錦治生前身體一向硬朗,所有有關財務事項均自行管理,其於民國106年12月間出售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如附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售價3108萬7500元。今同意補報現金1,900萬元,因買賣過程均由母親本人親自處理,扣除尾款500萬元後僅知剰餘金額708萬7500元用於生活費用、醫療保健用品…其餘部分無法知悉金錢用途及去向。」之說明書,並於上蓋章後提交予新化稽徵所承辦人員A02,新化稽徵所以前開說明書為依據,而將林梁錦治之現金遺產核定為1,900萬元,且依此計算及核定遺產稅之應納稅額為129萬2,399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新化稽徵所職員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2年10月20日函暨函附之被繼承人林梁錦治之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存卷可考(參見他卷二第233至2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林梁錦治是否於106年12
月3日與許志諭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664地號土地以總價3,108萬7,500元出售予許志諭,雙方並約定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310萬元、於賣家備齊移轉登記文件時交付1,298萬7,500元、尾款1,500萬元?)答:是。」、「(問:許志諭是否於106年12月3日開立付款人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受款人為林梁錦治、發票日為106年12月4日、票號BQ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10萬元之支票1紙予林梁錦治?林梁錦治是否將該紙支票贈與A07?A07是否以林黃秀香所有之農會帳戶為兌付帳戶而提示該紙票號BQ0000000號支票,該紙支票票款於106年12月6日兌付至林黃秀香上揭農會帳戶內?)答:是。這是我母親說要補償我買土方的貨款500萬元。」、「(問:許志諭是否於107年5月10日給付現金180萬元?林昭明於同日取得許志諭前揭交付予林梁錦治之現金其中170萬元後,是否隨即存入郵局帳戶?)答:有,這也是要還我買土方的貨款,中間10萬元差額是我母親拿去做零用錢。」、「(問:許志諭是否於107年5月10日開立付款人為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受款人為林梁錦治、發票日為107年5月10日、票號BQ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118萬7,500元之支票1紙予林梁錦治?林昭明是否以渠前揭郵局帳戶為兌付帳戶而提示該紙票號BQ0000000號支票,該紙支票票款於107年5月15日兌付於林昭明上開郵局帳戶內?)答:是。」、「(問:許志諭是否於107年5月18日匯款1,000萬元至林梁錦治所有之新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給付上揭土地價款。A07是否於107年6月7日自林梁錦治上開新化區農會帳戶轉出1,000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600萬元,受款人均為『臺南地方法院』之合作金庫匯票2紙後,一直持有該2紙匯票,而以匯票形式持有林梁錦治前揭存款?)答:對,是我母親說錢擺著會貶值,所以要拿來買土地用的,匯票是我母親叫我去辦後,匯票再交由我母親保管,後來我母親生病,我找不到,我也忙著照顧我母親。」(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依此,林梁錦治出售本案土地所得款項之支付方式,或由買主交付現金後,由被告匯入被告或其配偶之帳戶內,或由買主交付支票後,由被告在其帳戶或其配偶帳戶內提示,或由買主匯入林梁錦治帳戶後,由被告轉帳購買匯票後保管,是被告實際掌控林梁錦治出售本案土地所得款項之去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母林梁錦治出售本案土地後已取得之價款,雖表示部分款項為其母補貼其買土方所花費之款項,部分款項為其母所贈與等情,然就其母因出售土地所取得之2,608萬7500元之流向,知之甚詳。惟觀被告提出予新化稽徵所之說明書內容,卻隱瞞其完全知悉、掌控本案土地出售已得價款之流向,除申報現金1,900萬元外,剩餘款項則佯稱:用於林梁錦治之生活費用、醫療保健用品及不知去向云云,此與被告實際所知該等款項之流向,明顯不符。是被告以提出前揭不實內容之說明書之手段,使新化稽徵所誤以為林梁錦治出售土地所得,除1,900萬元外之現金遺產已無法證明存在而排除於林梁錦治遺產範圍之外,未核定為遺產範圍,而實際上亦發生減少林梁錦治之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之結果,足見被告確有以詐術逃漏遺產稅之故意與行為,並已發生逃漏遺產稅之結果。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說明書係證人即代其申報
本案遺產稅之A01與證人A02自行協商後,由證人A02書寫草稿交給證人A01,由A01委由A01兒子打字列印後,交給其用印,其並不知悉說明書之內容云云。惟訊據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因本件申報遺產稅之事,前往國稅局,係由被告與國稅局人員自行洽談,其並不知曉內情(參見他卷二141至1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並未見過本案說明書,亦非其叫其兒子繕打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有寫一份像這份說明書的手寫草稿給A01或A07嗎?)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A01、A02所為之證述均不相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A01僅為被告辦理遺產稅之申報,並未經手本案土地之出售過程一節,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2頁)。依此,縱認前開說明書係證人A01所製作,然證人A01僅處理本件遺產稅申報,並未經手本案土地之買賣,其本不知本案土地出售之金額、流向等情事,若非被告告知,證人A01無從於說明書上記載前述之不實內容。被告辯稱:該說明書內容係A01與國稅局人員A02自行商量後製作,其並不知情云云,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本案土地出售款項之流向,涉及遺產稅之申報而經國稅局通知前往說明,嗣後其在本說明書上自行用印後,交予國稅局,且其母林梁錦治之遺產稅均係由其所繳納(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當知此說明書之用意為代表其就本次遺產稅申報之說明,國稅局亦將依據該說明書核定林梁錦治之遺產數額及被告應繳納之遺產稅數額,且本案遺產稅將會由其自行承擔,是該說明書攸關被告需繳納遺產稅之數額,影響金額達百萬元之鉅,以被告為企研所碩士,在金融業服務(參見本院卷第172頁)之學識、社會經驗,衡情當無在未經過目之說明書上逕行用印之理。被告前開所辯,背於常情,顯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前開土地本係其出資所購,僅係借名登記於其母林梁錦治名下,本非林梁錦治之遺產云云。惟林梁錦治當時向法院應買山上鄉豐德段403號及664號土地的款項,共計是428萬9000元,而該筆款項係自被告父親林為福農會帳戶提領及匯出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姊,亦為林梁錦治繼承人之林美粉、林雪月、徐林金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他卷二第194頁),證人林美粉於偵查中證稱:林為福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為其與被告所賺的錢,每月交給其父親(參見他卷二第194頁);證人即被告之弟林昭元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另一名姊妹林美粉亦多少有拿錢給父親(參見他卷二第194頁),依此,購買前開土地之款項顯非來自被告單獨出資。況縱認購買該筆土地之款項部分來源係由被告歷年贈與其父之款項,惟該等款項業已由被告贈與其父,自已非被告所有,尚難據此認本案土地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復以,如係本案土地原即為被告所有,則被告親見說明書上完全未曾提到此觀乎數千萬元資產之歸屬,影響遺產稅之數額達百萬元之重要事情,更無可能毫無異議,逕行用印表示承認說明書內容之理,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辯護意旨另以:被繼承人林梁錦治出售本案土地之款項中,
被告僅受贈其中之310萬元、170萬元、1,118萬7500元,共計1,598萬7500元(辯護意旨誤算為1428萬7500元,參見本院卷第30頁),但被告於前揭說明書中,業已申報1,900萬元,已經超過其受贈額,故可認被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云云。惟林梁錦治出售本案土地已取得款項,除辯護意旨所指前開款項外,尚有1,000萬元係由被告購買匯票保管之,是被告除前揭1,598萬7500元外,亦知悉其餘1,000萬元之流向,然其於申辦說明書中,就本案售地已取得款項之流向,卻與實際狀況為完全不同之記載,亦未提及該1,000萬元之匯票在其保管中等事實,藉以使新化稽徵所陷於錯誤,誤認林梁錦治出售土地部分之款項,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僅存現金1,900萬元,並據以核課遺產稅,使被告等繼承人得以減少繳納遺產稅,被告此舉自難諉無藉此逃漏稅捐之故意,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世傑提出前揭說明書予新化稽徵所,藉以逃漏遺產稅,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公平之影響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2年10月20日函說明及檢附之計算式(參見他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本件因被告提交不實內容說明書之詐術行為,導致被繼承人林梁錦治之遺產稅減少核定之數額為218,750元(〔遺產總額32,518,388(37,318,388元-4,800,000)-免稅額12,000,000元-扣除額4,230,000元)*10%-117,689元〕=1,511,149.8,扣除已繳納之129萬2,399元,應為218,750.8元),而林梁錦治共有含被告共6名繼承人,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2年10月20日函暨函附之被繼承人林梁錦治之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在卷可參(參見他卷二第233至293頁),是被告少繳之遺產稅為36,458元(218,750元/6=36,458元,尾數四捨五入),此部分屬於被告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土地申報遺產稅時,以提交不實內容說明書之詐術行為,使新化稽徵所陷於錯誤,而錯誤核定本案土地出售款項之現金遺產,除前述之2,118萬7,500元外,尚有480萬元之現金遺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係以被告提出之說明書與被繼承人林梁錦治售地款項之流向有所出入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曾花費數百萬元購買土方整治本案土地,林梁錦治遂將310萬元之支票及170萬元現金給其作為其購買土方之補貼,此部分應非屬於遺產範圍,其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
參、經查:
一、訊據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A07?)答:我幫被告堆土一次認識的。」、「(問:是何時的事情?)答:10幾年了。」、「(問:當時堆土是在哪裡?)答:在山上的豐德發電廠。」、「(問:當時是被告向你買土嗎?)答:對。」、「(問:被告向你買土,總共買多少錢?)答:我不記得多少錢,十幾年了,但我有開河川局的證明給被告。」、「(問:填土的金額有超過200萬元嗎?)答:被告的地窟很大,我幫他堆三分之一,應該有幾百萬元,但詳細金額我不記得。」、「(問:當時錢是誰付的?)答:被告林先生付的。」(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是被告確實曾在十餘年前向證人A03購買價值數百萬元之土方填放於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附近土地。參以證人徐林金蘭於偵查中證稱:「(問:上開豐德段403及664地號上地的整地過程,你是否清楚?)答:有整地好幾次,有請怪手,我去過不少次,A07有時也會去,林梁錦治當時也有去。林梁錦治說花了4、500萬元。」(參見他卷二第195頁);證人林美粉證稱:整地時我和林梁錦治都有去,有整地
四、四次,每次整地都要好幾天,總共載了幾百次土方,林梁錦治說A07花了5百多萬元。」(參見他卷二第195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欲整治本案土地,曾購買4、5百萬元之土方,本案土出售款項中,票面金額為310萬元之支票1 紙及現金170萬元均是林梁錦治補貼其購買土方之款項等語,當非全然無據。
二、訊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就你的專業,核定遺產稅時被告說他有整治土方的錢,你們是否會列入考慮?)答:要看整治土地的費用是被繼承人死前還是死後,如果是被繼承人死前整治的,是要扣除被繼承人這邊的成本,如果是被繼承人死後整治的,則不用考慮。」(參見本院卷第86頁)。依此,被告出資購買土方整治林梁錦治名下之土地,並由林梁錦治另行補貼480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支出應屬成本範圍內,而非應計入應課遺產稅之遺產範圍。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與稅捐稽徵法所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