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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26號、114年度偵字第58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3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佳珮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庚股,下稱「該案」)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理,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案」承審股別亦表示同意合併審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北院信刑庚113審訴2291字第114001278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