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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姷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姷蓁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號、○○○○○○○○○○號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莊淑雯」偽造簽名肆枚、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iRent網站會員帳號申請頁面簽名檔欄位之「莊淑雯」偽造電子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姷蓁與莊淑雯為朋友關係。緣蘇姷蓁預料自己因涉刑事案件將遭通緝,為躲避司法單位追查,遂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向莊淑雯稱:欲以莊淑雯名義承租房屋、躲避警察臨檢,須借用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使用等語,莊淑雯遂同意蘇姷蓁於上開範圍內使用前開證件(下合稱本案證件),並將本案證件均交付蘇姷蓁。詎蘇姷蓁取得上開證件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1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公司)永康中正北直營服務中心,當場撥打電話取得莊淑雯之同意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假冒為莊淑雯本人,持本案證件向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員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足生損害於臺哥大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臺南中華服務中心,明知未得莊淑雯之同意,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為莊淑雯本人,持本案證件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後,復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SIM卡,而接續在B、C門號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客戶欄位內,偽簽「莊淑雯」之簽名共4枚,並將前開文件均交付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淑雯及中華電信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1年11月10日9時21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明知未得莊

淑雯之同意,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經營管理之iRENT網站之會員帳號申請頁面,假冒為莊淑雯本人,將本案證件正反面照片及個人自拍照片上傳至該頁面,並在該頁面簽名檔欄位偽造「莊淑雯」之電子簽名1枚,用以申辦iRent會員帳號而行使之,致和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iRent會員帳號予蘇姷蓁使用,足生損害於莊淑雯及和雲公司對車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莊淑雯接獲交通罰單且收受未繳費之中華電信公司帳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淑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蘇姷蓁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二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5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1紙(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A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52頁)、B、C門號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53頁至第63頁)、和雲公司iRent會員帳號申請資料1份(見警卷第69頁至第75頁)、被告與「阿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85頁下方、第87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DJ-9853號交通違規罰單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上方)、Irent租車共享系統欠費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告訴人違規紀錄查詢1紙(見警卷第67頁)、中華電信公司114年9月17日電信帳單查詢系統1份(見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字第1140000126號函文1份(見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台哥大公司114年9月25日法大字第1141301487號函暨所附之A門號繳費紀錄1份(見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接續偽簽告訴人簽名4枚等行為,

以及偽造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電子簽名1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漏未

論以被告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證件,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A、B、C門號、iRent帳號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55頁至第25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司法單位查緝

,即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證件申辦A門號,復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B、C門號及iRent帳號,對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管理及和雲公司管理用戶之正確性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4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辦理之服務種類及次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提告只是為了釐清責任,不希望因此加重被告刑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257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犯,分別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質相類;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9月間、同年11月間、被害人部分相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上開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B、C門號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之告訴人簽名共4枚、於iRENT網站之會員帳號申請頁面簽名檔欄位偽造告訴人之電子簽名1枚等情,均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將上開偽造之簽名、電子簽名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B、C門號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所示文件既已交付中華電信、iRENT網站之會員帳號申請資料之電磁紀錄已交付和雲公司,而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就上開文件及電磁紀錄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本案證件前往辦理

A門號,並於A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簽「莊淑雯」之簽名後,交付台哥大公司員工而行使等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亦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提出上開理由欄二、㈠所示之證據為佐。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本案證件前往辦理A門號,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辦理A門號有事先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而被告確有持本案證件,以告訴人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辦A門號使用之事實,固據認定如前,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前於偵訊時已結證稱:電話門號伊不知道被告

是何時辦理的,伊沒有反對被告辦1個門號,但被告卻辦了兩個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當初被告申辦A門號時,有在門市現場打電話給伊,伊就只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嗣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將本案證件借給被告使用,被告說是要用來租房子以及躲避警察臨檢之用,後來被告拿本案證件去申辦A門號時,當下就有打電話告訴伊,因為被告人都在那裏了,伊當下也只能同意,伊和被告沒有約定要用哪種資費、如何繳款,被告只有跟伊說他會處理(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被告自己有手機,所以當時被告是用自己的電話號碼打給伊,被告就說他人已經在台哥大門市,伊記得當時伊還有一筆台哥大的電信費用約新臺幣1,000多元沒繳,被告可能是要確認有無該筆欠費,但欠費的門號是伊先生在使用,所以伊還有問伊先生,被告當時就說他現在在台哥大那邊,要確認有無該筆欠費,因為被告要再申辦一個門號,如果不結清欠費,也沒辦法辦理,伊就很無奈說「不然現在能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則依證人莊淑雯歷次所述,被告至台哥大公司之門市申辦A門號之過程中,確有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且於該次通話中,告知告訴人尚有欠費未繳,需繳納後才能辦理等情事,告訴人綜衡當下情況後始同意,並由被告繳清告訴人先前在台哥大公司之欠費後,新申辦A門號使用,尚難認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A門號之情事。且告訴人於被告申辦A門號當下,既已接獲被告來電,並知悉被告欲以其名義申辦A門號之情事,倘若告訴人確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門號,大可於知悉遭盜辦門號後,即主動向台哥大公司表示名義遭盜用,然告訴人卻未為之,反而於申辦近8個月後之112年5月19日,始向台哥大公司出具聲明書1紙,表示A門號並非告訴人申辦(見警卷第49頁);又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申辦A門號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事後告訴人也有用A門號去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此情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表示伊都有將自己以A門號消費點數之費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而依A門號之繳費紀錄,A門號自申辦後,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均有繳納電信費用,其中於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2月間另有「代收費用」之繳納紀錄,有台哥大公司114年9月25日法大字第1141301487號函暨所附之A門號繳費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可知告訴人於A門號申辦成功後,於111年11月、12月及112年2月間,均有以A門號消費遊戲點數之情形,倘告訴人自始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A門號使用,自不可能於知悉遭盜辦後,仍未聯繫台哥大公司、向被告表示異議或報警處理,反而於A門號申辦後數月,屢以A門號消費遊戲點數,並按時將相關費用交付被告繳納。

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

,而在A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則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亦同時構成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上開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30733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