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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心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114年度偵字第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載有姓名「王婷語」之工作證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心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能預見受年籍不詳者所託,以假名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再放置汽車輪胎旁繳回之工作,有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竟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劉俊」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宏投資公司」及假投資APP「天宏投資公司」向黃聯進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聯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並同意於113年7月30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60萬元。王心語即依「劉俊」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傳送之偽造含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陳天笞」等印文各1枚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偽造載有姓名「王婷語」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下稱本案工作證),另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王婷語」之署押1枚後,復於113年7月30日12時10分,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鴻霖駕駛之TDE-5909號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黃聯進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受黃聯進交付之現金760萬元,再將本案存款憑證交付黃聯進而行使之,表彰王心語代表「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黃聯進之投資款76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陳天笞」、「王婷語」,王心語再依「經理劉俊」指示,將該760萬元放在不詳處所之某車輛輪胎旁,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下稱某甲)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心語因而取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黃聯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心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心語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聯進出示前開文書,向告訴人收取760萬元,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17日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工作,對方公司為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一位叫「陳萱」的人用LINE跟我聯絡,討論關於工作的內容,工作內容是送文件、送禮、簽署文件及收款,我有去工商登記查確實有聚鑫開發有限公司,就沒有懷疑,所以兼職做這份工作,我7月23日開始工作,對方給我「劉俊」的LINE,「劉俊」叫我去指定地點等客戶,我有買水果給客戶,也有收款。我都沒有懷疑。我不認識「陳萱」、「劉俊」他們,他說是外派公司、派遣工作,第一天工作時,「劉俊」叫我去收幾十萬的時候,我有問為什麼不匯款,但他說有一些人都不想讓政府知道他們有這些錢。放錢的地點他跟我講說我有拍照,我不用擔心萬一錢丟掉,已經確認東西在,他們看到了,所以我就趕快離開,去做別的工作。我第一天工作,我列印出來名字是「王婷語」,我有問「劉俊」,「劉俊」跟我說「你是在兼職的,公司幫你用這個名字,就等於你用英文名字一樣」,我就覺得OK,沒有想那麼多,而且他也說這是兼職的工作,這樣子就不用扣我的所得稅,因為我有四到五年沒有工作,我真的沒有什麼想法云云。

二、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黃聯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謝鴻霖於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151-15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黃聯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59-60頁)、告訴人黃聯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一卷第61-6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8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73-79頁)、告訴人黃聯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15-120頁)、告訴人黃聯進名下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21-123頁)、113年7月30日印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警一卷第89頁)、被告王心語使用之「王婷語」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101頁)、113年7月3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12張(警二卷第103-110頁、第155-1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數位勘查紀錄1份(警二卷第111-117頁)、被告王心語另案查獲之通訊軟體LINE與「劉俊」、「陳萱」之對話紀錄截圖、所使用手機照片、面交照片共36張(警二卷第119-150頁)、證人謝鴻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157-160頁)、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警二卷第161-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55635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黃聯進遭詐欺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23張(警一卷第125-154頁)、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警二卷第81-94頁,同營他卷二第13-26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58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大學畢業,曾從事國際貿易、自行經營公司將近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13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復查我國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約款外,大多可互為流通,並有匯款、票據、電子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是一般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縱因自身個人或職務有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個人承擔之風險、免卻自身背負之責任,多會尋覓有信任基礎之人,並減少碰觸現金之人數,盡可能當面交付予最終應得者進行點收,甚以簽立收據等方法,以杜未來糾紛。是若提供以高薪委託運送具有高度風險性之鉅額現金,又增加轉送接觸該筆金錢之人數,而非直接交予最終獲取之人,屢增危害安全性之因素,則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就該等金錢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僱請他人收取現金,且正規交易中收付款項一般均透過以銀行匯款、轉帳方式為之,如此方可留存金流資料以備查證,同時亦可避免收付現金中途失竊、遭搶之風險,此應為曾從事國際貿易、有20年工作經驗之被告所能瞭解,然被告卻使用假名「王婷語」出示、交付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且於收款後依指示放置汽車輪胎旁,而非存入銀行帳戶或直接交回公司、收取單據。基此,本案詐欺集團以如此極其迂迴不便之手法,徒增成本及風險,已非正常商業經營方法,顯見係為利用被告作為中間收取及轉交不明款項之車手角色,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能安然藏匿幕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本案客觀情狀,被告自能預見本案所為涉及不法行為,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為之,然依據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明知,從而難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僅能認定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在求職平台「1111人力銀行」應徵「聚鑫開發有限公司」的工作,亦有查詢工商登記,確認公司資料等方式求證等語,並提出之「1111人力銀行」求職廣告截圖、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委任契約、求職自拍照共3張(營他卷二第93-97頁)、聚鑫開發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17-421頁)。惟查,縱使被告所述求職及查證過程為真,惟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需有一定之認識,雇主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在通訊軟體對話,就接觸鉅額現金之人員,率爾決定錄用之理,且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未曾與「劉俊」、「陳萱」見過面,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顯乏信任基礎。又其依「劉俊」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過程已有諸多可疑情事,例如改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非「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以假名「王婷語」進行收款、收取大額現金,及將款項置於汽車輪胎旁等情,均足以懷疑所為涉嫌不法行為,仍決意依指示收款,自無從以求職為由解免其刑責。是其所辦,洵無可採。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被害款項,依「劉俊」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某甲收取,顯係最終完成「劉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則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接觸,然其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依「劉俊」指示取款,然其既知悉本件行為人除自身以外,尚有「劉俊」、「陳萱」、拿取款項之人,主觀上即有認識本案正犯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且依其立法理由謂:「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參與對告訴人單筆詐欺金額已達500萬元以上,依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心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憑證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陳天笞」等印文、「王婷語」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劉俊」、「陳萱」、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於102、103年間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1年,並就同案另一罪,維持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而諭知上述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行,罪質相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仍未悔改,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76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又被告供承客觀行為,否認犯意,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為車手,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二)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核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複為沒收諭知。

(三)被告坦承本件實際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409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760萬元,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