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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英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6號、114年度偵字第8892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英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圑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一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意將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難以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6號

114年度偵字第8892號被 告 李英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6鄰小新營165

號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23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郵局、京城、華南及中小企銀帳戶等5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許翠玲、陳令雲、張連璋、池千源、劉宣惠、張淑娟、高存羿、黃榮卿、陳玫吟、陳怡如、林宜璇、鐘淑滿、顏清音、張議今、趙換安等1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華南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翠玲、陳令雲、張連璋、池千源、劉宣惠、張淑娟、高存羿、黃榮卿、陳玫吟、陳怡如、林宜璇、鐘淑滿、顏清音、張議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英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華南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皆未另記載提款卡密碼並同時放在背包裡而遺失云云。 2 告訴人許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詐騙APP操作介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令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連璋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池千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4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劉宣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介面、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操作介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6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高存羿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頁面、詐騙APP操作介面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7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榮卿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詐騙APP操作介面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8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玫吟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9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詐騙集團提供之收據影本、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介面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0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宜璇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操作介面、LINE帳號頁面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鐘淑滿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顏清音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被害人匯款明細、詐騙集團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3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議今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4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被害人趙換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5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被告所有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華南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而先後匯款至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華南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遺失等語,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查:暫且不論遺失之提款卡恰好遭詐騙集團成員或有心利用帳戶交換金錢利益之人拾得之概然率極低外,倘詐騙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或低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又若非被告親自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況本件被告自承其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實殊難想像究有何方式得以猜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將上開帳戶加以利用,則依前所述,被告自述未曾交付任何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至被告一次提供上揭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華南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等資料,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至一銀、郵局、京城、華南及中小企銀帳戶 1 許翠玲 (提告) 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真真」、「英倫營業員NO.32」向告訴人許翠玲佯稱:下載「英倫」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許翠玲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6月18日11時45分許,轉帳100,000元。 ②113年6月18日11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一銀帳戶 2 陳令雲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0時25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英倫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陳令雲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以LINE暱稱「英倫營業員NO.32」向告訴人陳令雲佯稱:如何投資理財云云,告訴人陳令雲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6月21日10時25分許,轉帳26,737元。 一銀帳戶 3 張連璋 (提告) 於113年5月份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張連璋聯繫,待告訴人張連璋加入LINE股市聊天群組後,即向告訴人張連璋佯稱:可透過APP購買哪支股票云云,告訴人張連璋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6月17日12時34分許,轉帳100,000元。 華南帳戶 4 池千源 (提告) 於113年6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池千源加入LINE股票群組,即陸續以LINE群組「一路長紅(Red)」、「步步為營【贏】」、「學股速達」、LINE暱稱「瑞奇國際官方客服」、「豐陽營業員」、「德恩線上營業員」指示告訴人池千源如何操作及匯款。 113年6月17日12時15分許,轉帳2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5 劉宣惠 (提告) 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方天龍推薦飆股」廣告,待告訴人劉宣惠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群組「步步為營【贏】」、LINE暱稱「李淑真」向告訴人劉宣惠佯稱:下載APP「德恩-DN」及如何投資理財云云,告訴人劉宣惠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32分許,轉帳10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張淑娟 (提告) 於113年6月17日11時47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張淑娟聯繫,即向告訴人張淑娟佯稱:可透過「豐陽」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告訴人張淑娟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6月17日11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3年6月17日11時48分許,轉帳4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7 高存羿 (提告) 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YouTube「李蜀芳」之頻道刊登廣告,待告訴人高存羿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群組「富貴花開A~」、LINE暱稱「陳雅晴」、「瑞奇國際官方客服」向告訴人高存羿佯稱:下載APP「瑞奇」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高存羿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6月18日10時11分許,轉帳30,000元。 京城帳戶 8 黃榮卿 (提告) 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黃榮卿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群組「股票投資交流平台」、LINE暱稱「陳詩雯」向告訴人黃榮卿佯稱:如何投資股票賺錢云云,告訴人黃榮卿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6月17日15時8分許,匯款200,000元。 京城帳戶 9 陳玫吟 (提告) 於113年6月17日9時49分許,在臉書刊登廣告,待告訴人陳玫吟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以LINE向告訴人陳玫吟佯稱:下載APP「瑞奇國際」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陳玫吟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6月17日11時34分許,轉帳50,000元。 京城帳戶 10 陳怡如 (提告) 於113年5月28日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陳怡如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群組「財富聯盟│===Initiative」、LINE暱稱「賴憲政」、「林千惠」向告訴人陳怡如佯稱:下載APP「瑞奇國際」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陳怡如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23分許,轉帳30,000元。 京城帳戶 11 林宜璇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林宜璇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群組「破繭成蝶-A」、LINE暱稱「開勝營業員」向告訴人林宜璇佯稱:下載APP「開勝MAX」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林宜璇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6月20日16時10分許,轉帳50,000元。 京城帳戶 12 鐘淑滿 (提告) 於113年5月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股票投資貼文,待告訴人鐘淑滿與之聯繫後,即陸續以LINE群組「學無止盡-Meet」、LINE暱稱「賴憲政」、「陳錦媛」向告訴人鐘淑滿佯稱:下載APP「瑞奇國際」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鐘淑滿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6月19日17時12分許,轉帳100,000元。 郵局帳戶 ②113年6月20日11時46分許,轉帳100,000元。 京城帳戶 13 顏清音 (提告) 於113年6月20日12時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顏清音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群組「財富聯盟」、LINE暱稱「林千惠」向告訴人顏清音佯稱:在「瑞奇國際投資」網站、下載APP「瑞奇國際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顏清音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6月20日12時2分許,轉帳50,000元。 郵局帳戶 14 張議今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某時,在臉書刊登「唐哥財經報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張議今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群組「瑞奇國際官方客服」、「富貴花開B」向告訴人張議今佯稱:下載APP「瑞奇國際」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張議今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6月17日13時3分許,匯款300,000元。 郵局帳戶 15 趙換安 (未提告) 於113年6月初某日12時許,透過臉書刊登廣告,待被害人趙換安與之聯繫後,即將被害人趙換安加入LINE群組,以LINE暱稱「蘇雲甜」向被害人趙換安佯稱:下載APP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被害人趙換安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39分許,匯款100,000元。 華南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