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人豪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朱庭禾律師王俞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人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人豪前積欠陳睿吾債務,陳睿吾表示可申辦金融帳戶交予其使用,即可抵銷債務,被告遂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以其名義開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並將其永豐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陳睿吾,陳睿吾復要求被告北上至其與林益葳(原名林家賢)之租屋處同住,被告因而購買於109年5月29日4時30分許,自臺南轉運站發車前往重陽站之統聯客運車票,抵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陳睿吾租屋處,將其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睿吾、林益葳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嗣被告又依陳睿吾、林益葳之指示,提領其永豐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將之交予陳睿吾、林益葳,陳睿吾、林益葳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
5、2043、8761、1957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3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而陳睿吾、林益葳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作證,詎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12法庭,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沒有將我的永豐帳戶交給陳睿吾、林益葳,我是在網路上找到一位自稱「陳漢哲」的貸款業者,將我的永豐帳戶交給「陳漢哲」,並依「陳漢哲」的指示去領錢,我先前供稱我將我的永豐帳戶提供給陳睿吾、林益葳使用並依他們指示去領錢是不實在的,因為我跟陳睿吾有金錢糾紛,而林益葳是陳睿吾的好友,跟我討錢時會用不好的言語,所以我就誣陷陳睿吾、林益葳等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被訴偽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就前案於112年9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12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為起訴書所載虛偽陳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1、325頁),並有被告該次作證之前案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至41頁),此部分情節固堪認定,惟查:
(一)觀諸前案起訴書(見他卷第97至115頁)犯罪事實一之(二)記載:「....再命葉人豪隨時查詢其永豐銀行帳戶餘額,一旦有款項匯入並累積到一定金額,即令葉人豪加以提領」等節、犯罪事實一之(三)記載:「....其中匯至葉人豪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葉人豪依陳睿吾、林益葳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其重新申辦之永豐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加以提領,得手後再持之交付陳睿吾、林益葳,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等節,並對照其「附表二:葉人豪提領款項明細」之「可能被害人」欄所列林家樂、李侑霖、楊慧珍、梁文勇、吳妙璇、張雅雯、陳詩助等人,自形式上觀察,可得而知被告就前案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提領永豐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與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共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而非僅為幫助犯;前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認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係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前案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前案被告陳睿吾部分,前案被告陳睿吾涉犯之法條是否仍屬幫助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答覆應該是成立正犯後,前案承審法官即諭知前案被告陳睿吾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正犯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正犯,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前案承審法官亦已知悉被告之提領行為,對於構成詐欺正犯或幫助犯有所區別;況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審理結果,認其等係與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人士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的犯意聯絡,由前案被告陳睿吾要求被告申請補發永豐銀行之存摺及更改提款卡密碼,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張雅雯、陳詩助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旋依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之指示,提領金額得手後,交予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因認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敘明其等與被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犯罪人士之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暨其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其等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47至259頁),前案被告陳睿吾之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77至284頁),益徵被告就上開判決所示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張雅雯、陳詩助遭詐騙等情節,應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判決之認定結果均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8、301頁),合先敘明。
(二)前述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遭詐騙部分,檢察官先前未查明被告有提領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匯入永豐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僅認其係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25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張雅雯部分),並以111年度偵字第1694號移送併辦(被害人陳詩助部分)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認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4月6日判決確定等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343至344頁),而被告對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相同,僅行為態樣為正犯或從犯之別,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縱然事後查明被告有提領行為而就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遭詐騙情節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共同正犯,亦不得再行追訴、處罰,是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在本院作證時,有關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遭詐騙部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
(三)然而,就前述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遭詐騙部分,被告對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既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且與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所載之被害人張雅雯、陳詩助不同,與被告在該案中經判處罪刑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該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本得另行訴追;至於檢察官先前雖同樣未細究被告有提領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匯入永豐帳戶內款項之情形,而於112年6月10日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2043號(被害人吳妙璇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9571號(被害人梁文勇部分),認被告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所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而為不起訴處分,復因無人聲請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49至58、343頁),惟按:
1.案件有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至7款)、有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至4款)、有因欠缺實體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至10款),而為不起訴處分。倘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該形式訴訟條件若經補正(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而不起訴處分,嗣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自得重行起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至於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具實質確定力,惟其前提要件須確有該實質條件欠缺之存在,若本無該實質條件之欠缺,檢察官誤認有欠缺(如案件未曾判決確定,或時效未完成,檢察官誤以為已判決確定,或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且無從補正。況違背法令之刑事判決,尚得依上訴程序予以糾正,若已判決確定,仍可尋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然上開違背法令之不起訴處分,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於處分時即告確定,別無救濟之途,唯有認其係當然無效,不生實質確定力,方足以維持法律之尊嚴。而該不起訴處分之犯罪嫌疑,既未經檢察官為實體審認,縱重行起訴,對被告而言,亦無遭受二重追訴之疑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前開110年度偵字第2043號、110年度偵字第19571號不起訴處分,既係誤認被告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就原本無實質條件欠缺(即案件未曾判決確定),誤認有欠缺(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參諸前揭說明,其不起訴處分當然無效,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可就被告對於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再行起訴,本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2.縱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犯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適用,然前案之證據既足以支持第二審法院關於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與被告共同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認定,則檢察官原先僅就被告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不起訴處分,縱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因有新事實(即被告從永豐帳戶內提領款項事實)或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再行偵查、起訴,尚非無再行訴追之可能。
3.從而,被告就前案於112年9月15日在本院作證時,關於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遭詐騙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復依被告該次作證之審判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否認有何將永豐帳戶交予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之情,證述其係以15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貸款業者「陳漢哲」,並依「陳漢哲」之指示提領款項等語(見他卷第13至15頁),倘若被告據實陳述其將上開帳戶交予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並依其等之指示提領款項,不啻自陷於與其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責之窘境。
(四)觀諸被告該次作證之前案審判筆錄,並未記載其具結前受有拒絕證言權之告知,該次審判程序之錄音檔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是確認被告在以證人身分具結前,並未受拒絕證言權之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該次作證前,在未受告知拒絕證言權之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以偽證罪責相繩。
(五)公訴檢察官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等裁判意旨,主張倘證人之陳述無使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自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此告知義務之踐行,應限於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恐因其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具體、已存在」情形,如檢察官或法院(法官)無從得知證人陳述將陷己於罪,即難以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不知其事而未踐行該告知義務,且證人係為他人脫免而到庭就關乎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積極為虛偽之證詞,猶認該證人於具結擔保後積極誤導司法之行為可解免偽證之罪責(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惟被告就前案在本院作證時,有關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遭詐騙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業據本院論斷如上;且前案起訴書自形式上觀察,可得而知被告就前案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提領永豐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與前案被告陳睿吾、林益葳共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而非僅為幫助犯,前案承審法官亦對前案被告陳睿吾諭知可能為詐欺取財罪嫌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正犯,亦如前述,前案承審法官應可得而知被告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為詐欺共同正犯之行為,非為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雖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限制檢察官日後不得就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之詐欺正犯行為再行追訴。是以,公訴檢察官此部分論告內容,仍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公訴檢察官所舉學者許澤天教授之見解,主張未告知拒絕證言之瑕疵,不影響具結之效力及偽證罪之成立,僅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乙節(見本院卷第336頁),因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同,不為本院所採納。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偽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於被告對被害人梁文勇、吳妙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參酌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意旨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