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祥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祥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祥祐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5分前某時,將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向他人詐得財物後匯款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2年12月6日10時35分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李丹丹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李丹丹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0時35分許、同日10時38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9,934元至本件帳戶。
二、案經李丹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其有提供個人雙證件供詐欺集團申辦本件帳戶,辯稱:其沒有申辦本件帳戶,其放有雙證件之錢包曾遺失過,後來有申請補發,補發後114年5月間在我車上的角落找到上開遺失的雙證件(本院卷第34-36頁),我有對冒用我名義申辦帳戶的人提告偽造文書。我的自然人憑證在申請青年貸款後即未再使用,我不知道我的自然憑證遺失了,直到檢察官叫我帶自然人憑證來,我才發覺自然人憑證不見了,且迄今均未申請補掛失(本院卷第143-144頁)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網路銀行之數位帳戶,且開戶過程銀行檢核下列
資料,符合後即可開立數存款帳戶,⑴上傳雙證件、⑵身分證領補換、⑶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⑷受監護或輔助宣告、⑸透過自然人憑證驗證+讀卡機,驗證符合後即可開立數位存款帳戶,自112年11月25日開戶,113年6月24日結清,有王道銀行113年7月16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3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第157頁)。被告雖否認本件帳戶係其申辦,惟依前揭王道銀行之回函,本件帳戶在開立前,銀行須取得申請人之雙證件,即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網路影像,且再查核申請人有無通報紀錄等資料,最後再由申請人以讀卡機插入其自然人憑證,經銀行查驗無誤後,方准申請人使用本件帳戶。王道銀行以雙證件為申辦本件帳戶之申辦前提,再以同一人之自然人憑證進行網路查驗作為開通使用之關卡,王道銀行就數位帳戶之開通已進行雙層管制,顯已考量同一人如雙證件遺失遭他人盜用申辦帳戶,其自然人憑證亦併同遭竊之機率甚低,故以自然人憑證作為網路數位帳戶開通之驗證手段。被告以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事關個人重要機密資料之證件均遺失,故本件帳戶非其申辦等語置辯,是否可信,顯可存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曾遺失錢包,致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均遺失,惟
其並未提出曾因上開證件遺失而向警局報案之資料,或向戶政機關、健保局申報遺失之資料,其所稱其雙證件曾遺失一節,即無證據可供核驗。況其復自稱114年5月間其曾遺失之錢包又在其車上找到(本院卷第36頁)。若被告辯稱裝有雙證件之錢包因遺失而遭人盜用申辦本件帳戶為真,惟本件帳戶113年6月24日即已「結清轉出」,本件帳戶之餘額為0,有前揭王道銀行回函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可參,竊得被告雙證件冒被告名義申辦本件帳戶之人,何須將本件帳戶結清?又何須盜用本件帳戶於結清近1年(即114年5月間)後,將其竊得之被告雙證件再放回被告車上?凡此種種均與常理不合。若被告雙證件其實並未遺失,則本件帳戶如非被告申辦,即係被告提供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給他人申辦。被告既辯稱曾遺失,復稱本件案發後又在其車上找到云云,上開各節除其陳述外,並無證據可以證實,且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亦不相符,其辯稱因雙證件遺失遭人盜用申辦本件帳戶後,又在其車上找到其裝有雙證件之錢包云云,要難採信。
㈢被告之身分證於109年6月4日及114年3月21日兩度曾向臺南○○
○○○○○○申請補領,並於110年2月22日申辦自然人憑證,有臺南○○○○○○○○114年9月9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40004606號函在卷可引(本院卷第83-90頁)。被告既知身分證遺失,有申請補領必要,則其自然人憑證遺失,即無置之不理之理由。惟其於偵查中稱「我只有遺失自然人憑證,我不知道有沒有把密碼寫在自然人憑證上」、「我沒有把自然人憑證密碼給他人」(偵卷第170頁),如被告上開陳述屬實,則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密碼,除被告外,應無其他人可以知悉使用。惟依前揭王道銀行函示開通本件帳戶之查驗手續,必須以讀卡機插入自然人憑證後進行驗證,而所謂驗證,即使用自然人憑證必須先輸入自然人憑證之使用密碼,必該密碼無誤,方能經銀行審核通過而開通本件帳戶。本件帳戶於113年11月25日經王道銀行查驗無誤後開通使用,則必有人於王道銀行進行本件帳戶開通之查驗時輸入被告自然人憑證正確之使用密碼,方可通過查驗而開通使用。而被告稱其自然人憑證密碼未曾交付或透露給他人,僅曾於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時曾使用過自然人憑證密碼。惟其關於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一節,全無資料可參;被告是否曾提供自然人憑證及自然人憑證密碼於他人,更屬無從查稽,則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密碼,除被告外,有無他人得以知悉使用,除被告無從查核之辯解外,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帳戶為網路數位帳戶,且以被告個人之雙證
件資料申辦,並以查驗其個人自然人憑證後開通,顯與被告有密切關聯。被告否認係其申辦,而申請人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亦非被告所有,而無法確認係其申辦。惟被告辯稱其
雙證件曾遺失後復尋回之辯解顯不合情理,及被告有多次為求獲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派車手等工作,經高雄、屏東、臺中、新北等地檢署起訴在案之經歷(偵卷第59-144頁),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現在流行之詐欺犯行可能獲之利益、產生的法律風險及如何規避責任等項均有較一般人有更深入之了解。被告所辯均未提出證據以供查核,復與常理有違,而可認定被告有基於幫助故意,提供其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於本件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被告提供本案之個人資料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帳戶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揭說明,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9萬9934元至本件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與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申辦本件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