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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俊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傅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一、之〈並交付前揭存款憑證文件予莊雅雯而行使之〉改為〈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文件(其上有偽造之投資機構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李正龍」署名1枚)予莊雅雯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代表公司收到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莊雅雯、投資機構、「李正龍」」〉。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俊源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127、132、134至13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傅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於115年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補充,並告知被告罪名(訴字卷第1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6.被告傅俊源於警詢供承:我擔任本案取款車手的報酬是新臺幣2千元,但我積欠我詐騙集團上游債務,所以我的報酬都用來跟上游抵債等語(警卷第6至7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堪認被告因積欠債務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以抵償其債務,其抵償之債務數額,亦即因此所獲得免除債務之消極利益,自應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無法繳回其犯罪所得,並未繳交之(訴字卷第136頁),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持偽造之文書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交犯罪所得,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113年11月12日之存款憑證(警卷第31頁),係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投資機構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李正龍」署名1枚,亦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以抵償其債務,其抵償之債務數額2千元,亦即因此所獲得免除債務之消極利益,自應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見前述,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將本案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偽造之民國113年11月12日存款憑證壹張沒收(其上有偽造之投資機構印文壹枚、偽造之經辦人「李正龍」署名壹枚;警卷第31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9號被 告 傅俊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1月初起,加入由「張嘉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經理」、「副理」、「雞南佛」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傅俊源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傅俊源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莊雅雯施用詐術,致莊雅雯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金華店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傅俊源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攜帶偽造之「李正龍」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向莊雅雯提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存款憑證文件予莊雅雯而行使之。待傅俊源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60萬元轉交TELEGRAM暱稱「雞南佛」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莊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俊源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莊雅雯收取上開詐得款項60萬元後,隨即將前揭6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莊雅雯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交付6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因受騙交付6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4 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金華店於113年11月12日11時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