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佑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陳泰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賴昱亘律師被 告 黃偉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112年度偵字第140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90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陳泰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A02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A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新臺幣283萬8800元均沒收。
事 實
一、A09、陳泰佑、A02與少年趙○幃(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爆爆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Telegram暱稱「爆爆王」負責指揮、調度A09及其他集團人員;A09擔任車手頭,A02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陳泰佑及少年趙○幃擔任監控手。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A05、A06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吳豪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A02之第二層帳戶後,「爆爆王」旋即指示A09召集陳泰佑、A02、少年趙○幃等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營分行)轉匯、提領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復由陳泰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2、少年趙○幃,A09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4人於112年1月13日12時36分許,在中國信託新營分行集合,由A02至銀行內轉匯、提領第二層帳戶款項,A09、陳泰佑、少年趙○幃等3人則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監控並等候。然A02欲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A12(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確定)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時,因第三層帳戶遭通報警示而未能匯款成功,A02旋即向銀行行員改口要提領280萬現金,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警員獲報至現場及時攔阻並逮捕A02,以致洗錢未遂,A09、陳泰佑、少年趙○幃等3人發覺警方到場,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泰佑、A02、少年趙○幃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A09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對被告A09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A09、陳泰佑、A02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泰佑、A02均坦認上開犯行,被告A09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陳泰佑、A02、趙○幃見面並在場等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還錢給陳泰佑,我是聽從陳泰佑指示開車離開,我不清楚A02去銀行做何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A09辯護稱:共犯間之自白必須無瑕疵可指,始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彼此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本件同案被告陳泰佑、A02及少年趙○幃固均指證由A09主導,但其等就何人指導A02領錢、指導次數、指導時有無下車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A02與陳泰佑熟識,但卻於先前2次筆錄均未提到陳泰佑或A09有參與,所為證詞已有明顯瑕疵,而被告A09之車輛雖有在場並又駛離之情形,然此係其為免僅因與陳泰佑共進午餐而涉入麻煩之故,尚難以此為其涉案之補強證據。況倘被告A09為本案主謀,何以A02遭查獲第一時間係聯繫陳泰佑,並非A09,且現場已有陳泰佑及趙○幃在場擔任監控手,A09實無須親自駕車到場指揮,增加身分曝光及遭查獲之可能性。本案罪證有疑,請為被告A09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關於被告陳泰佑、A0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資料,並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話術對被害人A05、A06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第一層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分別轉匯200萬元及83萬8815元至第二層帳戶內,而A02依指示至中國信託新營分行欲再將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10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時,因第三層帳戶遭通報警示而未能匯款成功,A02即改提領280萬元現金,然遭行員識破報警逮捕,而未能提領成功等事實,為被告陳泰佑、A02供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81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A09部分:被害人A05、A06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A02擬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未果,欲改提領現金而遭查獲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被告A09及辯護人之主張,可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A02是否係聽從被告A09指示擬轉匯或提領本案詐欺款項?被告A09是否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1 、於偵查中證稱:A09要介紹我賺錢方法,我才在112年1月初拍
中信帳戶存摺及相關證件照傳給A09,並依A09介紹之「爆爆王」、「晨晨」指示領錢,當天我看到匯進來的錢有280餘萬,A09叫我領280萬,我先去陳泰佑家載陳泰佑,陳泰佑再跟A09聯繫集合地點,A09是開紅色賓士車,「晨晨」在A09車上,我們在12時36分抵達中信銀行外面時,A09有上我們的車,我問他這個錢會不會被警察抓走,他一直洗腦我說是乾淨安全的錢,當時陳泰佑也在車上,我第一次進去銀行發現沒帶存摺後,陳泰佑就載我回去拿存摺,之後只有我下車進入銀行(偵卷一第111至119頁);我只有將中信帳號拍照傳給A09,當天是A09叫陳泰佑、趙○幃打電話叫我去新營麥當勞集合,我先去陳泰佑家載陳泰佑跟趙○幃,A09有傳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身分證照片給我,叫我看一下,說這是匯款進來的人,A09教我跟行員說是要還賭債,A09叫我轉匯100萬元到A12帳戶(第三層帳戶),陳泰佑跟我說有事就打給他,所以警察來了我就打給陳泰佑,陳泰佑沒講話就掛電話等語(偵卷一第261至267頁)。
2 、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帳戶是提供給A09使用,當天中午A09用
趙○幃的電話打給我,說有錢打到我的帳戶,他說是乾淨的錢,叫我去領出來,他叫我先去陳泰佑家,再一起去中國信託,我就先開車去陳泰佑家,再一起去麥當勞等A09,見面後,我們車窗拉下來打招呼就一起去中國信託了,A09開車在前面,我們跟在後面,到了銀行門口,A09有上陳泰佑的車,我有再次問A09這是乾淨的錢嗎,A09說是,A09叫我提款跟轉帳,也有要我背轉帳單上的匯款資料,如果領錢成功要交給A09,我忘記帶存摺這件事我有回車上跟A09說,後來回去拿完存摺我就進入銀行,之後警察到場,我緊張就打給陳泰佑等語(本院卷一第498至52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泰佑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1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趙○幃到我家叫我起床,說出門一起吃飯
,A02才開車來載我跟趙○瑋到新營麥當勞跟A09會合,後來我們兩台車再到中國信託銀行,由A02下車去銀行領錢,A02要去領錢時,A09有上我的車,A02有問A09錢是否安全、乾淨,A09回答是乾淨安全的錢,過程中A02忘了帶存摺,我有載他回去拿等語(偵卷一第241至244頁,偵卷四第478至480頁、537至540頁)。
2 、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趙○幃、A02出門時就知道要去領錢
,案發前我就有聽A09跟A02談論類似這樣的工作,當天是A09叫趙○幃到我家找我,要我們到麥當勞會合,跟A09欠我錢沒有關係,在麥當勞時,A02搖下車窗,A09在車外講教戰守則,A02有詢問錢是乾淨還是髒的,A09回覆錢是乾淨的,也有拿身分證要他背,後來我和A09的車一起到中國信託銀行外面,A09的車開在前面,我是跟著A09的車,到銀行外面後,A09有上來我的車坐副駕駛座後面,一樣跟A02講教戰守則,拿身分證給他背,跟他說如果行員問何人匯款的,就背身分證給他,也有人用電話教學,A02進去銀行前,我有跟A02表示若有甚麼狀況要跟我聯絡,我是幫A09監控A02,趙○幃也是監控,A09可能是要監控我跟趙○幃,當天還沒談到好處,只有說等A02領錢出來,A09有跟A02說要再轉給下一位還是要拿現金,後來等的時間有點久,我就去A09的車上找他問怎麼還沒領完,因為是A09指派工作給A02,我不知道他們還要處理多久,還是有甚麼業務,我才會去A09車上問,後來A02打給我說警察來了,我在車上有看到警察來,A09就開走了,當時趙○幃也在車上,我們有在附近徘徊,A09有跟他人通話,對方指示A09回去看看警察是否已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465至496頁)。
㈢、證人即少年趙○幃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1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A09的老闆把顧人及領錢的工作丟給他,
但他當時人趕不回新營,就叫我從善化先過去盯A02,怕A02私吞被害人的錢,我當時都跟A09住一起,平常吃住都是A09付錢,所以我就幫A09;當天我先從善化過去陳泰佑家,陳泰佑再打電話叫A02開車過來,後來我們3人由陳泰佑開車一起去新營麥當勞和A09碰面,之後討論完就決定在新營的中國信託領錢,到了中國信託,A09在黑色馬自達車上跟A02說如果行員有問就說是對方要歸還賭債,後來A02就一個人進去銀行,我和陳泰佑和A09吃完便當後,就坐上A09的紅色賓士;A02第一次進去銀行發現沒帶存摺又出來,由陳泰佑載A02去拿存摺,當時我跟A09坐在紅色賓士;A09自己跟上頭對接,我和陳泰佑都是去盯A02等語(偵卷一第219至227頁)。
2 、於審理中證稱:當天A09打電話叫我去陳泰佑家,說他沒辦法
到現場,老闆怕事情會有意外,所以要我先去顧人,我就從善化過去陳泰佑家,A09或陳泰佑也有叫我用IG打給A02,要他把證件帶齊,我們再一起出發到新營麥當勞與A09會合,我和A09、陳泰佑及A02在麥當勞外有討論,後來決定到中國信託新營分行,由A02下去領錢,我在車上有聽到A09跟A02講如果行員有起疑,就說是賭博債務,A02中間有回來拿銀行簿子,A09有再提醒他要怎麼跟行員講,我當時負責幫忙看有無警察也幫忙顧A02,怕A02私吞錢,後來我們有下車吃飯,之後又回去A09的紅色賓士車,我和A09同車時,他有反覆提到老闆,但我沒見過該人,過沒多久,A02被警察抓走,我們看到警察走過來,駕駛A09就說趕快走,我們就開走了,A09在車上有和別人通話講到A02被抓走的事,當天沒有講到A09債務要如何清償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10至130頁)。
㈣、勾稽前開證人A02、陳泰佑及趙○幃之證述內容,其等就當天3人係依被告A09指示先於新營麥當勞前與A09會合,再由被告A09駕車在前,陳泰佑駕車搭載A02、趙○幃在後,2車4人一同駛至中國信託新營分行前會合,被告A09並進入陳泰佑所駕車輛,指示A02提款及教導如何與行員應對,A02曾詢問錢之來源是否乾淨安全,A02進入銀行提款後,陳泰佑、趙○幃進入被告A09車輛等候,期間,A02曾因忘記攜帶存摺又返回告知被告A09,並於拿取存摺後再進入銀行欲轉匯、提款而遭警查獲,被告A09見警前來查看,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所述前後一致,且彼此間亦大致相符。又證人A02、陳泰佑、趙○幃於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等自無設詞誣陷A09,均異口同聲指認A09參與本案犯行之可能。
㈤、再者,112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相關時序如下:編號 時間 畫面內容 卷頁出處 1 12時32分至36分許 紅色賓士車行駛在前,黑色馬自達車行駛在後,一路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 警卷一第71至74頁 2 12時37分許 紅色賓士車上之白衣男子下車上至黑色馬自達車右後方乘客座 警卷一第75頁 3 12時40分至43分許 A02自黑色馬自達車副駕駛座下車走往中國信託新營分行 警卷一第76至77頁 4 12時46分許 白衣男子返回紅色賓士車駕駛座 警卷一第77頁 5 13時14分許 白衣男子下車進入小南簡餐 警卷一第79頁 6 13時38分許 白衣男子、陳泰佑、趙○幃自小南簡餐步出,上紅色賓士車 警卷一第80頁 7 13時50分至53分許 黑色馬自達車搭載A02前往中信銀行,由A02下車前往中信銀行,紅色賓士車在原地等候,黑色馬自達車返回紅色賓士車後方停等 警卷一第80至82頁 8 15時18分許 A02於中信銀行櫃檯申辦提款及匯款業務時,員警前來詢問 警卷一第83頁 9 15時24分許 A02撥打LINE電話聯繫陳泰佑 警卷一第84頁 10 15時34分至35分許 員警和A02一同前往查看黑色馬自達車,紅色賓士車立即右轉往中山路逃逸 警卷一第86頁 11 15時39分至40分許 紅色賓士車駛離後再返回現場查看後,再往中正路方向逃逸 警卷一第87頁
被告A09坦承其是駕駛紅色賓士之白衣男子,且曾進入陳泰佑駕駛之黑色馬自達車輛,在A02下車後,亦曾與陳泰佑、趙○幃一同進入小南簡餐用餐,用餐結束後,陳泰佑、趙○幃均一同進入其駕駛之紅色賓士車內,在員警前來查看時,其旋即駕駛紅色賓士車搭載陳泰佑、趙○幃離開等情在卷(警卷一第53頁、59至61頁,偵卷一第236頁),核與證人A02、陳泰佑、趙○幃之證述大抵相符,足徵上開證人之證述確有客觀事證可憑,並非憑空杜撰。
㈥、被告A09雖辯稱當天係因陳泰佑邀約而前往現場會合,目的僅欲與陳泰佑商討債務如何償還,其對於A02欲提領詐欺贓款一情,毫無所知云云。然:
1 、當日係由被告A09告知A02其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有款項匯入
並指示其提領、轉匯款項,被告A09更主動聯繫趙○幃、A02前往陳泰佑住處集合後,與A09先在新營麥當勞會合,再一同駕車至中國信託前,由A09在陳泰佑車上教導A02提款事宜等應對方式之事實,業經證人A02、趙○幃、陳泰佑證述明確,而上開證人證詞如何可信,業經敘明如前。再參酌被告A09與A02、趙○幃並無任何仇隙或債務糾紛,趙○幃甚至曾離家投靠A09同住短暫天數,為被告A09所不爭執(警卷一第51頁、63頁,偵卷一第236頁),趙○幃更具結證稱其係透過A09認識陳泰佑、A02,與A09較為熟識,且同住期間係由A09供應其吃住,A09待其不錯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129頁),則趙○幃與A09之交情及關係緊密程度顯然甚於A
02、陳泰佑,衡情,其並無甘冒偽證刑責、配合陳泰佑或A02虛偽證述誣陷被告A09之動機。況趙○幃遭查獲之初(112年5月3日)即指稱被告A09為本案指使者,更就本案聯繫過程、A02詢問錢是否乾淨、A09教導A02與銀行行員應對之方式、A02負責領錢、其與陳泰佑擔任現場監控任務、A09負責與上游對接各人任務分配等節(偵卷一第219至227頁),均為具體指述,且與歷次所證互核一致、未有隱瞞或刻意偏袒一方情形,兼以當時陳泰佑尚未到案(陳泰佑係於112年6月7日到案),A02業遭羈押禁見(A02係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羈押禁見),有陳泰佑於112年6月7日偵訊筆錄、A02於112年1月14日之羈押訊問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9至35頁、241至245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亦可排除其附和陳泰佑、A02而將本案卸責於被告A09之可能。是證人趙○幃上開證述情節不僅與證人A02、陳泰佑不利A09之證述相符,且無不合理或違情不可信之處,自足堪為本案事實認定之重要憑據。
2 、至被告A09雖稱其對全案毫不知情。然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分
工細膩,詐欺集團為確保車手在取得贓款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或為排除取款過程之問題、確保取款過程之順利,於車手取款過程中,另行安排負責監看車手之人員,已是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況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任由不具信任關係或不瞭解犯罪計畫之人,出現在監控車手取款之現場,否則極易導致事跡敗露、遭報警處理,以致辛苦經營之取款計畫功敗垂成;尤以本案匯入車手A02第二層帳戶之款項高達280餘萬元,上游詐欺成員不僅需監控車手在場排除突發狀況、防止黑吃黑,更無任意指示不知情之人到場等候車手提款或轉匯之理。是倘被告A09對本案毫不知情,全係由陳泰佑主導,衡情,陳泰佑僅需駕車在附近等候監控,實無需另又邀約不知情之A09到場,甚至使A09進入其搭載車手A02之車輛,徒增事跡敗露遭舉報之風險。更有甚者,陳泰佑在等候A02提款期間,仍未支開被告A09,反而進入被告A09所駕車輛同車等候,顯然彼等對本案詐欺計畫及A02之提款過程,均心知肚明,並無刻意防範不讓對方知悉。
3 、被告A09雖稱係經陳泰佑邀約前往處理債務償還事宜,然依
被告A09警詢所述,陳泰佑以電話向其追討欠款時,其已當下表明無錢償還等語(警卷一第53頁),則陳泰佑再約見面商討債務償還事宜,自顯突兀且無必要。況當日係被告A09主動邀集眾人會合並指示A02提款,且被告A09進入陳泰佑車輛,係為教導A02如何應對行員,並非與陳泰佑商討債務償還事宜,亦無人提及任何債務等情,業據證人A02、陳泰佑、趙○幃證述如前,參以被告A09不否認有於12時37分進入陳泰佑車輛之事實,且在其上車後約3分鐘,A02即自陳泰佑車輛下車步往中國信託銀行,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可見被告A09係選擇A02仍在陳泰佑車上時進入車內,而倘被告A09僅是為談論債務事宜,其大可選擇以電話與陳泰佑商討即可,實無需刻意進入陳泰佑車輛,且挑選尚有其他無關債務之人在場時討論債務事宜,反而,證人陳泰佑、A02、趙○幃所證當時A09係在車上教導A02如何應對行員,較合乎事理常情。
再者,當天被告A09駕車在前引導,被告陳泰佑駕車搭載A02、趙○幃跟隨在後,2車4人抵達中國信託新營分行時,陳泰佑係將車輛停放在被告A09之後,且於12時40分A02第一次下車進入銀行前,A09不僅先進入陳泰佑車輛與A02、趙○幃同車交談,其在A02第一次前往銀行後,於12時46分又返回自己紅色賓士車上等候至13時14分再與陳泰佑、趙○幃一同進入小南簡餐用餐,於13時38分三人復同返A09車上,直到A0213時53分第二次前往銀行後,A09等三人又在原地停等至15時34分至35分許,見警前往查看即駛離現場等情,有前述監視器畫面可佐。自上開過程可知,被告A09不僅一路在前引導,且於A02下車提款期間,被告A09、陳泰佑、趙○幃三人仍群體行動且同車在附近等候,目的無非便於A02發生突發狀況時(如當場為警查獲),能及時離開現場斷尾求生,堪認其等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任務即係監控、輔助A02該次取款過程順利無訛。而倘當日被告A09僅為與陳泰佑商討債務如何償還,顯無需耗費大量時間、心力陪同陳泰佑在現場等候長達約3小時之久,更無需僅見警前往查看,即立刻駕車駛離之理,由此益徵其畏罪情虛。至被告A09雖又稱其駛離係為籌款償還云云,然其既然自承當日未談妥償還方案(本院卷二第161頁),又何以急忙離去僅為籌款償還?所辯顯不符事理,不值採信。
㈦、關於證人陳泰佑、A02、趙○幃證詞部分不一致之說明:
1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詞,難免因時間經過,致一部份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則只要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參照)。
2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02、陳泰佑、趙○幃就本案何人邀約、車
上有誰、何人指導A02、指導細節、各人任務分配、有無共犯等情,歷次所述不一致,證詞顯有瑕疵。然審諸證人A02於當天遭警方查獲後,所製作之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之筆錄內容,可知其當時對於犯案過程之供詞避重就輕,對案情有所保留,試圖一己扛責並迴護被告陳泰佑、A09,則其當時所供是否全然屬實,自有可疑,難以作為與其日後證詞是否一致之比對基礎。而證人陳泰佑於112年6月7日遭警方拘提到案時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雖可見其當時供詞避重就輕,不敢承認自己涉案,然其已有詳述A09曾進入其車內告知A02辦事、與A02交談提及錢安全、乾淨、A09有教導A02如何與銀行行員應對等本案重要情節。兼衡其於112年7月6日、112年8月14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已選擇坦白承認涉犯本案,顯無再任意攀誣他人之動機及必要,而其仍就被告A09涉案情節證述不移,所證被告A09之參與細節復與證人A02、趙○幃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自足認所供乃屬實情。至辯護人所指證人A02、陳泰佑、趙○幃證述不一致處,諒或出於時久記憶不清所致,或係無關本案判斷之枝節事項,陳述歧異,在所難免,尚難憑此即推翻其等證詞全部之可信度。是依前開證人證述之梗概情節,輔以監視器畫面所示及被告A09所辯不合情理等情,已足認定被告A09確實知情並就本案立於主導地位,尚不因上開證人些微無關至要之證詞出入而異。
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09倘為主始者,既已指派趙○幃到場監控,又有何必要親自到場,徒增曝險之理。然本案事涉犯罪贓款之經手處置,衡諸詐欺集團運作實務,常見詐欺車手私吞贓款黑吃黑情事,則詐欺集團為確保車手提領或轉匯之詐欺贓款可如實到手,常會指派監控手、收水手在附近等候接應,不僅可達監控車手動向且即時上繳贓款之目的,更能隨時觀察周遭,見事態不對,亦可立即逃脫,切割關係,避免集團全員遭查獲瓦解。是詐欺集團最上層操盤者隱身幕後,未涉險出現在犯罪取款現場,固屬常見,然下層之監控手、收水手、車手因位居聽命行事地位,不乏出現犯罪現場併遭查獲之例。以本案而言,被告A09在車手A02下車提款前後,甚至A02遭警方查獲後,均有與集團上游成員聯繫通話,此據證人陳泰佑、趙○幃證述在卷(偵卷四第478至479頁、539至540頁,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483頁至484頁、496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123頁、128頁),且證人A02亦稱幕後尚有暱稱「爆爆王」之人等情在卷(偵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一第501頁、522頁),顯見被告A09並非詐欺集團最上層操盤手,則其出現在場監控,實不足為奇。況證人趙○幃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此證稱:「(你為何參與這次的犯罪?)因為A09的老闆把顧人及領錢的工作丟給他,但是A09當時人在臺南市,趕不回新營,叫我從善化先過去盯A02,老闆怕A02私吞被害人的錢,所以A09找我去盯著A02」、「(為何A09不自己盯A02就好?)A09原本以為自己趕不回來」(偵卷一第221頁)。是可知被告A09本即負責監控工作,僅因時間不及而臨時指派跟隨在旁之趙○幃先行監控,且本案匯入A02帳戶之贓款數額非微,被告A09事後親自趕至現場督軍,以免前功盡棄,尚非難以想像,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A09之認定。
㈨、關於辯護人主張倘被告A09係主使者,何以A02遭查獲時係聯繫陳泰佑而非A09一節,證人A02已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警察來了,為何你是打給陳泰佑,不是A09?你打給陳泰佑說什麼?)陳泰佑跟我說有事就打給他。我跟他說有警察來了,陳泰佑就沒講話掛掉電話。」(偵卷一第262頁)等語明確,且A02與陳泰佑相識較久,彼此關係緊密程度更甚於A09(本院卷一第466頁、498頁),則其遇突發狀況首要聯繫較為熟識之陳泰佑,實難認異乎情理,辯護人上開推論,亦難為有利被告A09之認定。
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收取詐欺贓款及繳回上手成員者,均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A09透過指示A02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並指派陳泰佑、趙○幃負責監控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足認被告A09與陳泰佑、A02、趙○幃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就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9所辯無足憑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惟此二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 、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得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113年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洗錢之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9、陳泰佑、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各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3人與少年趙○幃、暱稱「爆爆王」之人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均係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均知共犯趙○幃(為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業據證人趙○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19至221頁),且為被告3人是認無誤(警卷一第63頁,本院卷一第184頁、463頁),則被告3人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此部分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泰佑、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繳回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陳泰佑、A02雖亦符合刑法第25條未遂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惟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3 、至被告陳泰佑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泰佑偵審自白且供出上
游吳脩同,並配合警方偵辦,態度良好,被害人2人遭騙款項亦未經提領成功,未受不可回復之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泰佑供稱之集團上游吳脩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0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自無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之情。再本院已依法就被告陳泰佑偵審自白部分減刑,且將洗錢未遂之結果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其配合偵辦係屬犯後態度,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陳泰佑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A09擔任車手頭,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對接,被告A02擔任車手並提供第二層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被告陳泰佑擔任監控手,本欲由被告A02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經警查獲而洗錢未遂;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金錢損失數額、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泰佑、A02犯後均能坦然知錯,承認犯行,雖有與被害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迄今仍未成立調解或賠償,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本院卷二第99頁),被告A09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難為量刑有利斟酌,另參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被害人人數、被害財物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陳泰佑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陳泰佑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陳泰佑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且未能與本案告訴人2人調解或賠償,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告A02遭扣案物品,均係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無訛(本院卷二第16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被告A09遭扣案物品,因被告A09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並無客觀證據足認其等已獲有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問題。
㈢、洗錢標的:按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00萬元、83萬8800元至被告A02帳戶,因被告A02未及提領即為警逮捕,該等款項仍全數留存於被告A02帳戶內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51頁),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A02實行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2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被告A02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主文 1 A05 112年1月13日9時20分許、6萬元、 吳豪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同日11時10分許、200萬元 ⑵同日11時10分許、83萬8815元(含手續費) 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09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泰佑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2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6 112年1月13日10時46分許、277萬8800元、 吳豪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09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泰佑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2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吳豪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547至552頁、563至565頁,偵卷一第209至215頁 2 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633至635頁 3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及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 警卷二第699至700頁,偵卷一第337至339頁 4 證人即銀行襄理鄭旨吟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775至779頁 5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警卷一第71至87頁,警卷三第101至109頁 6 被告A02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警卷一第84頁 7 同意搜索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A02) 警卷一第281至301頁 8 被告A02遭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一第303至307頁,偵卷一第253頁 9 警員林志鴻112年1月13日執勤報告書暨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一第309至313頁 10 被告A02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335至351頁 11 被告A02手寫之匯款申請書照片 警卷二第457頁 12 證人吳豪浚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571至577頁 13 被害人A05、A06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警卷二第637至683頁、687頁、701至754頁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持有人 1 中國信託存摺1本 被告A02 2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張 3 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 4 IPHONE X手機(含SIM卡)1支 5 印章1個 6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 被告A09 7 SIM卡2張 8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9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