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
114年度易字第2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兵正裕
周益萬上 列 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林賢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被 告 吳賢淳
鄭淵林
洪漢翔
莊仕宥
魏瑋辰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43號、第20347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274號、第24275號)與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192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6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9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非法寄藏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A11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A12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6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模擬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4萬元之對價於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60顆,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A06另於109年間某日,在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模擬槍後,並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自113年1月5日起非法持有之。
二、緣A05與A01因合作清運廢電線為商業夥伴,雙方議定由A05與旗下員工A12拆除電線並由A01經營之工程行載運變賣後分取利潤。惟A06不知A05、A01已議定合作,A06因亦有意承攬清運業務而與A05聯繫,並於114年3月30日0時許進入台積電AP8廠區2樓拆除電線處與A05聊天,而遭A01誤會A05另找他人破壞協定,A01、A05、A063人因而發生爭執。A06因而心生不滿。A06與A05、A12、A08、A07、A09、A10、A11等人均明知基於與他人爭執為目的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之多數人,極有可能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之集體激昂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臺南市○市區○○路0段0號群創七廠外道路為公共場所,竟由A06為首謀,A05、A12、A08、A07、A09、A10、A11等人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A06與A05、A12、A08、A07、A09、A10、A11等人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A06於114年4月3日14時14分許,向A05確認A01車輛車牌號碼後,並分別聯繫A08、A07、A09、A10,A11則聯繫A09,A06等人相約於114年4月3日15時30分許在南科新港堂(址設臺南市○市區道○路0號)路旁集合,A06向眾人說明此行目的,並與A07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將附表編號1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內含附表編號2之子彈5顆)交予A07,A07即自斯時起,與A06共同非法持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A06另與A08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聯絡,將附表編號3所示模擬槍交予A08,A08即自斯時起,與A06共同非法持有模擬槍。A06交付前揭槍彈予A07、A08後,自己則持附表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A06等人即分別由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A06、A10;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A12;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A11、A09,一同前往A01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臺南市○市區○○路0段0號群創七廠外道路處。A06等人抵達後,A10、A11、A09即將在車上休息之A01徒手拖下車並架住A01,A01雖趁機逃離現場,惟旋遭A11等人拉回並包圍強押A01下跪,A08持上開A06所交付之附表編號3之模擬槍敲擊A01頭部,A06則手持附表編號4之空氣長槍指對A01並恫稱:「知道你家住哪裡,敢報警試試看」云云。A07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持前揭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含子彈)朝天空開槍射擊3槍,A08亦持附表編號3之模擬槍以空砲彈開槍數次。A06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使A01心生畏怖,並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右手肘、雙手、左膝及左腳擦傷等傷害,且妨害A01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A06等人見狀認目的已達成,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稍晚,A09騎車前往A06位於臺南市新市區潭頂地區之工廠時,A06將附表編號3所示模擬槍交予A09囑其代為保管。A09遂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模擬槍之故意,自A06處收受前揭模擬槍後,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市區○○0號之14住處而寄藏之。
三、案經A01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6、A05、A12、A08、A07、A09、A10、A11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A06、A05、A08、A09、A10、A11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承在案(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遭傷害、恐嚇及強制經過明確(參見警卷3第1至3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38頁至第440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A01車上行車紀錄影像(參見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30頁)屬實。另有案發現場遺留彈殼照片3張、被告A05、A12LINE社群軟體「鯊魚特攻隊」群組對話截圖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9)、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A01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6張、刑案現場繪測圖1份、刑案現場勘查照片22張(參見警卷1第87至88頁、第91至94頁、第165至173、177至185頁、警卷2第37至45頁、警卷3第10頁、第15至21頁反面、第22至25頁反面、第26頁、第27至32頁)各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參。綜此,被告A06、A05、A08、A09、A10、A11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就於前揭時地自同案被告A06處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及於前揭時地與其餘同案被告共犯傷害、恐嚇、強制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辯稱:當日係檢查手槍時,不慎走火,並非有意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A07於前揭時地,與被告A06、A05、A08、A09、A10、A
11等人共同對告訴人A01為傷害、恐嚇、強制等行為,並共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犯行,業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4頁),並經同案被告A06、A05、A08、A09、A10、A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經告訴人A01證述在案(詳上述),被告A07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又被告A07於前揭時地經同案被告A06交付附表1所示非制式手槍(內含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一節,業據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3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交付槍彈過程明確(參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444頁),被告A07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證人A06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7年前以4萬元之對價購
買60顆子彈(參見警卷1第1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購得60顆子彈後未曾使用,故於本案前,仍持有60顆子彈;於本案案發前,其將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交給A07時,槍內原裝載5顆子彈,但A07交還手槍時少了3顆子彈,故其為警查獲時僅存57顆子彈(參見本院卷第444頁)。而被告A06為警查獲時,扣得子彈共計57顆子彈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參見警卷1第165至173、177至185頁),足見同案被告A06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堪認被告A07當日係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其內原裝載之子彈為5顆,惟歸還給同案被告A06時,槍內子彈已少3顆,僅有2顆。
㈢訊據被告A07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只
有單純開槍恐嚇,事前綽號『阿萬』之友人(按即A06)只有說要給A01嚇嚇而已。」(參見警卷1第22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警詢所為前開供述屬實(參見偵卷第172頁)。是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其當日開槍之舉,意在恐嚇告訴人A01。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11於警詢中證稱:「有看到我朋友A07有拿黑色短槍。」、「我只看到A07有對空開槍,槍鳴好幾聲,我不知道總共開幾搶。
」、「被害人被拖下車後,我朋友A07就對空開槍」(參見警卷2第159頁、第161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前開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258頁),此與被告A07前開供述亦屬相符。參以前述被告A07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時,其內原有5顆子彈,然事後歸還給同案被告A06時,子彈短少3顆之情事,足見被告A07係意欲恐嚇告訴人A01而對空開槍數次,顯非檢查槍枝時不慎走火而槍擊。依此,被告A07於審理時改稱:係檢查手槍時不慎走火,並非故意開槍云云;並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前揭供述係因不解有意開槍與走火之差異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本案案發地點為可供公眾車輛通行、停放之道路旁,係屬公共場所一節,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在卷可參(參見警卷3第15至21頁反面)。從而,被告A07於屬於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開槍射擊之舉,業已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前段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辯護意旨以被告A07於案發當時並非有意開槍,主張被告A07所為不構成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云云,尚無可採。
三、訊據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到場,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辯稱:其當日到場後,雖有下車,但並未動手,其所為僅係在場助勢,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且無與其他同案被告具共同傷害、恐嚇、強制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A12於114年4月3日15時許,與同案被告A06、A05、A08
、A07、A09、A10、A11等人分乘車輛至案發現場,被告A12並曾下車等情,業據被告A1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警卷2第213頁至第214頁、本院卷第240頁、第242頁),並有告訴人A01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6張附卷可參(參見警卷3第22至25反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A12於案發前,曾以社交軟體與同案被告A05進行對話:
A05:「萬象」、「@A12AP8集合」、「抓文鴻」A12:「等我一下」、「剛到麻豆」、「@濟武、大 兵,需要帶球棒嗎」A05:「不用」、「人就好了」、「有插槍」此有「鯊魚特攻隊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1第91頁)。而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前開對話內容係同案被告A05要其前往台積電AP8廠集合,欲抓告訴人A01之意(參見本院卷第469頁)。依此,被告A12於前往案發地點前,已知此行目的在於對告訴人A01不利。被告A12甚而詢問是否需帶球棒等係屬意欲攻擊告訴人A01之工具,嗣因同案被告A05告知現場將會有人攜帶攻擊力更高之槍枝等兇器,被告A12方作罷。又同案被告A06等人強拉被害人A01下車,並於告訴人A01逃跑時追擊且將告訴人A01強拉回車旁過程中,被告A12均偕同其他被告行動,而同案被告A08以附表編號3所示模擬槍敲擊告訴人A01頭部時,被告A12亦與其餘同案被告同在,並對告訴人A01形成包圍之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A01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29頁)。綜此,被告A12對於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在於對告訴人A01不利一節,知之甚詳,且有意攜帶兇器前往,嗣於案發現場,被告A12亦與其他被告共同行動,顯見被告A12對於同案被告A06等人對告訴人A01所實施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及同案被告A05、A0
8、A07、A09、A10、A11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被告A12辯稱:其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傷害、恐嚇及強制告訴人等犯行,亦無與之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僅係在場助勢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A06、A05、A08、A09、A10、A11、A07、A12等人所為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6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A05、A10、A11、A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模擬槍罪;被告A07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前段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A08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被告A06與被告A07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5顆子彈部分犯行間;被告A06與被告A08就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部分犯行間;被告A06與被告A05、A08、A09、A10、A11、A07、A12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間;被告A05、A08、A09、A10、A11、A07、A12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㈠被告A06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2、3所示非制式手槍、子
彈及模擬槍;被告A07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A08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模擬槍等犯行,均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模擬槍,罪已成立,但其等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各均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
㈡
1.被告A06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附表1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
2.被告A05、A09、A10、A11、A12均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3.被告A07以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前段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4.被告A08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㈢被告A06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3罪間;被告A09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模擬槍罪2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A07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被告A08以附表編號4所示模擬槍敲擊告訴人A01頭部,是本案被告A06等人確有持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而為本案犯行無疑。審諸本案被告A06等人所攜帶之兇器之危險性,並實際用以攻擊、恐嚇告訴人,且犯行實施方式為在公共場所鳴槍、毆打告訴人,有導致無辜第三人遭波及之風險,足徵眾人失控而導致犯罪規模擴大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俱有所提升,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等人之罪責,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07所為持非制式手槍朝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雖與法有違,然考量被告A07係朝天空開槍,並非對人射擊,實際亦未造成告訴人A01受傷之結果,是被告A07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節尚非甚為嚴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A06辯護意旨另以:案發當日係由同案被告A07持用附表
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同案被告A08持用附表編號3所示模擬槍,而被告A06則係持附表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故於被告A06到案製作筆錄前,承辦員警並無客觀跡證足認被告A06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模擬槍犯行,嗣後亦係被告A06帶領員警至其工廠處取出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告知模擬槍係交由同案被告A09寄藏,是被告A06就此二部分應均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案承辦員警受理本案告訴人A01報案後,檢視告訴人A01提供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可資證明被告A06夥同被告A08、A07、A09、A10、A11等8人前往案發地點,抵達現場後被告A06持長槍,被告A07及A08分別持被告A06所提供短槍(林持金牛座改造手槍、吳持模擬槍)恐嚇、毆打被害人,可證其等非法持有槍彈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4年10月13日以保二(三)(三)警字第1140004833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84頁)。而觀告訴人A01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清楚可見被告A06等人於共同攻擊告訴人A01過程中,有複數行為人持槍,此有前述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並經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是承辦員警接獲報案並察看告訴人A01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案發當日參與對告訴人A01施暴之被告A06及其他被告均可能有非法持槍之犯行。嗣承辦員警以被告A06涉犯槍砲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搜字第630號核發搜索票,准予對被告A06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此有本院前開搜索票在卷可參(參見警卷1第187頁)。依此,承辦員警於此時,依據告訴人A01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客觀證據,在被告A06與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其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嗣被告A06於員警至其住處時,告知執行搜索警員藏放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模擬槍處所之舉,僅得認為被告A06積極配合調查,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被告A07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犯行;被告A08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其等2人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A05、A12、A08、A07、A09、A10、A11等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對告訴人A01造成之身心受創程度、於公共場所集結多人,並持用附表所示槍械對告訴人A01施暴造成社會秩序之影響、被告A06明知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與模擬槍,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卻仍非法持有,甚而攜帶外出並分交共犯使用,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非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模擬槍之數量、另斟酌被告A06、A05、A08、A09、A10、A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A07坦承部分犯行、被告A1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A06於員警執行搜索之際,主動帶領員警查獲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及附表編號3所示模擬槍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A06、A07表示原諒之意(參見本院卷第442頁),並就其餘被告表示無意原諒之態度、另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6、A07、A09所處併科罰金刑責,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A06非法持用模擬槍及被告A09所犯寄藏模擬槍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刑責,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A06所犯前揭3罪之刑責,考量被告A06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A06應受矯治之程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3所示模擬槍等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為被告A06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三、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60顆,其中3顆經被告A07於本案中射擊擊發,其餘則經鑑定時全數試射(參見偵卷第297至299頁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69608號函),故均已喪失子彈之原有作用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品之性質,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4274號、第24275號)與起訴意旨所示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業經審理如前,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於109年間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模擬槍及空包彈等物後並持有之,因認被告A06自109年間至113年1月4日間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模擬槍之行為,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原第3項規定移列第4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查被告A06雖自109年間某日起即在網路上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模擬槍,並即持有之,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於113年1月5日前未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僅論以行政罰,是被告A06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間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模擬槍之行為,自非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可得規範之範疇,被告A06此部分行為應屬行為不罰。惟被告A06此部分非法持有模擬槍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0顆 經A07射擊3發,其餘57顆均經採樣試射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模擬槍(含空包彈2發、彈匣1個)1組 鑑驗編號114007 4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含彈匣1個、高壓氣體充氣機1組)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