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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蓉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黃宥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該人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或提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乃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而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並與「郡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宥蓉於民國113年11月間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乙帳戶之帳號予「郡傑」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洪秋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秋溢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指定之甲帳戶。再由黃宥蓉依「郡傑」之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11時15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包含上開200萬元)後,交給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余慧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慧苓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匯款26萬4千元至指定之甲帳戶。再由黃宥蓉依「郡傑」之指示,接續於:113年11月19日12時48分許、11月20日13時11分許,各轉匯8萬5千元、4萬5千元至乙帳戶,並以其BitoPro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113年1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12時56分許,共提領15萬元後,交給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1月19日15時48分許、11月20日7時48分許,各轉匯2千5百元、1千5百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丙帳戶後,領出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3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姿伶佯稱:登入網站操作,完成工作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邱姿伶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1月20日15時12分許、15時14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指定之乙帳戶。再由黃宥蓉依「郡傑」之指示,接續於113年11月20日16時13分許、11月21日12時53分許,各轉匯5萬元、3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以其BitoPro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四)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林裕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對林裕翔施用詐術,惟因林裕翔經員警勸導後發覺遭騙,未依指示匯款65萬3千元至甲帳戶,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洪秋溢、余慧苓、邱姿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以上論述外,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其於113年8月初在臉書社團「安南區大小事」看到求職文章,就加LINE暱稱「思涵」為好友,「思涵」解釋工作內容是做太陽能監測,之後介紹其再加入一個LINE群組並聽從群組內負責人暱稱「郡傑」指示操作,工作內容是一個網站可以做線上作業,每天大約有4單工作單,需要在特定時間登入該網站並依指示操作,例如更改水平線之類,每完成1單可以賺100元,其從113年8月初做到同年10月底,每個月的5號及20號會固定發薪到乙帳戶,大約領了5,000元;後來10月底的時候,「郡傑」在群組說這次的工作要結束了,如果要再繼續工作可以私訊他,於是其私訊他詢問之後的工作,他說太陽能的工作需要等到12月,另詢問其要不要當他的助理,因為其還有美容美體的本業,就沒有正面回應;過了幾天大約11月11日左右,「郡傑」說他出車禍導致腳骨折受傷,他的助理也剛好出國旅遊,問其能不能暫時當他一週的助理,其就利用工作閒暇時候幫他從事助理工作;「郡傑」說他從事科技業,工作關係需要將新臺幣換成虛擬貨幣,他會請需要換錢的客戶將新臺幣匯到其帳戶,再請其領錢出來向「郡傑」指定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或以其在幣託交易所開立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郡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共將現金交給2名不詳之男性幣商,因為他們都戴口罩,其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其將虛擬貨幣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則不詳,其沒有參與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遭求職詐騙,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被告發現銀行帳戶無法正常使用後,已主動向員警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求助,也積極主動聯絡「郡傑」,要求說明,「郡傑」有表示被告是遭伊欺騙云云。經查:

(一)下列事實業據被害人洪秋溢、余慧苓、邱姿伶、林裕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對話紀錄截圖4份、匯款資料3份、甲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帳戶之交易明細、Maicoin交易所及BitoPro交易所帳戶之客戶資料、錢包查詢、虛擬貨幣轉現金交易、現金轉虛擬貨幣交易、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登入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1、被告於113年11月間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予「郡傑」。

2、「郡傑」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秋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秋溢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指定之甲帳戶。被告則依「郡傑」之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11時15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包含上開200萬元)後,交給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3、「郡傑」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慧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余慧苓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匯款26萬4千元至指定之甲帳戶。黃宥蓉則依「郡傑」之指示,接續於:113年11月19日12時48分許、11月20日13時11分許,各轉匯8萬5千元、4萬5千元至乙帳戶,並以其BitoPro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113年1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12時56分許,共提領15萬元後,交給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1月19日15時48分許、11月20日7時48分許,各轉匯2千5百元、1千5百元至丙帳戶後,領出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4、「郡傑」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3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邱姿伶佯稱:登入網站操作,完成工作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被害人邱姿伶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1月20日15時12分許、15時14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指定之乙帳戶。黃宥蓉則依「郡傑」之指示,接續於113年11月20日16時13分許、11月21日12時53分許,各轉匯5萬元、3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以其BitoPro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5、「郡傑」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林裕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對林裕翔施用詐術,惟因林裕翔經員警勸導後發覺遭騙,未依指示匯款65萬3千元至甲帳戶,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按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或交付款項、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上繳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於被害人受騙後,即會指示車手儘速將詐欺款項領出或轉出,以求在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前,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以免前功盡棄。查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被害人遭不詳之人詐騙後,「郡傑」即指示被告將該等遭詐騙之款項領出交給不詳之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實符合一般詐欺集團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多人分工相互配合之特徵,亦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迅速取走詐得款項之模式相符。從而,「郡傑」、被告轉交詐欺款項之2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等,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均屬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乃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受「郡傑」之指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擔任提領、轉匯、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且其所提領、轉匯、轉交詐欺款項亦不知去向,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無誤。

(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認定: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以申辦貸款或求職等原因吸引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轉匯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應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轉匯不詳款項,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轉匯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查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及提領、轉匯、轉交款項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大學學歷及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被告自陳: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郡傑」聯繫,沒有見過「郡傑」,沒有問過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任職公司,其共將現金交給2名不詳之男性幣商,因為他們都戴口罩,其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其將虛擬貨幣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則不詳等語(參見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45-246頁),顯見被告對於「郡傑」、轉交款項對象、匯款進入甲、乙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來歷均不清楚,對於轉入之電子錢包為何人持有亦不知悉,而無信任基礎,卻未進行任何查證,即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來路不明之「郡傑」以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郡傑」之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或提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是其顯具有縱使「郡傑」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參與「郡傑」等人之犯罪計畫,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其領出、轉匯、轉交該等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臉書網頁、太陽能監控紀錄、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為證。然而:

(1)依據被告所述及其提出之臉書網頁、太陽能監控紀錄、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縱使被告曾經「郡傑」雇用從事太陽能監控工作,但其工作時間甚短,工作內容也是在網路上作業,收取之薪資僅數千元,難認與「郡傑」有何密切互動,而可建立信賴基礎,此觀被告對於「郡傑」之真實姓名、資料等均無所悉,即可得證。又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對話時間亦在案發後,對話內容主要顯示被告質問「郡傑」,「郡傑」淡然地回覆被告被騙而已,全無被告依「郡傑」之指示提領、轉匯、轉交來路不明款項之過程,難以證明被告當初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及主觀想法為何。再者,被告雖自113年11月22日起,有撥打電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之紀錄,有通話紀錄1份為證,然該等時間均在案發後,且被告自陳:其因發現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打電話去問台新銀行,台新銀行給了一個案號及地檢署電話,說其可以打電話過去問,地檢署說因為有詐欺嫌疑,警方在調查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6-248頁),顯見被告並非如辯護人所稱有主動求助之情形。從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依據我國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均可自行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本無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又因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均極為簡便,縱因某些原因,有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也可使客戶匯款至自己帳戶,並使用個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實無特地付費委請他人提供自己之帳戶供收受、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徒增時間、人事及風險控制成本。查被告自陳:其不知道「郡傑」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任職公司,其是因為「郡傑」才接觸虛擬貨幣,到現在也不是很懂虛擬貨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4-245頁),「郡傑」既未告知被告關於其個人資料,顯然對於被告亦不信任,則其竟然願意以被告之帳戶收受數百萬元之客戶資金,毫不擔心遭被告侵吞,並讓不懂虛擬貨幣之被告將該等資金交給他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全不擔心被告失誤而蒙受損失,實與常理有違。又任何人使用電腦設備連接虛擬貨幣交易所即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故不論「郡傑」的腳有無受傷,「郡傑」都可自己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縱因自己忙碌,而由助理代為操作,亦應使用固定之金融帳戶讓客戶匯款,並以固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交易以留下紀錄,豈有因助理出國一週,就大費周章地讓被告開立全新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讓客戶匯款至陌生之被告金融帳戶,而徒增客戶不便及疑慮之理。再者,被告僅憑「郡傑」之指示,無須與收款者碰面核對身分,亦無需收取任何收據或憑證,即將鉅額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亦與常情不符,且該等款項既會交給他人取走,「郡傑」為何不讓其客戶直接匯款至該人帳戶,而係透過此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亦啟人疑竇。

(3)綜上所述,本件「郡傑」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匯款、提領、轉匯、轉交款項之原因及過程,均明顯可疑,被告既親自經歷,當有所警覺,而預見其行為會涉及不法,竟仍在不認識對方,而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不進行查證,不問後果,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郡傑」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並將該等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或提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人,足認被告已預見「郡傑」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郡傑」,會被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卻仍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匯、轉交款項。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取財物罪,以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物為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郡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因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見本院卷第251頁,並參照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及勞保投保資料)、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而損失或未損失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邱姿伶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但尚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犯罪事實一(一) 黃宥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黃宥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黃宥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黃宥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備註 1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 綁定BitoPro交易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丙帳戶 綁定Maicoin交易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