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志宏
陳俊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志宏希望可以交保,因為還有阿嬤要照顧,希望可以跟被害人談和解。
(二)被告陳俊瑋希望可以交保,可以跟被害人談和解,爺爺身體比較不好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志宏、陳俊瑋2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張志宏前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擔任另案取款車手,於113年12月15日接受警詢後,又再於本案之114年3月18日凌晨擔任車手至提款機提款之犯行,審酌被告張志宏自陳其近期從事取款車手至少半月,足認被告張志宏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陳俊瑋自陳從114年3月18日查獲前,至少一星期已搭載車手張志宏一同去ATM提款,又再於本案114年3月18日凌晨擔任司機搭載車手張志宏至提款機提款犯行,被告陳俊瑋自陳已經從事搭載車手司機多日,其係因有負債而想賺錢,由被告陳俊瑋之犯罪歷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被告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擔任該詐欺集團搭載車手之司機,足認被告陳俊瑋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皆自114年7月17日起羈押在案。
其後因被告2人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8月20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志宏、陳俊瑋就其等各自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張志宏、陳俊瑋之犯罪嫌疑確均屬重大。
(三)被告張志宏曾因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擔任另案之取款車手,於113年12月15日接受警方詢問,此有另案之113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張志宏竟又於114年3月18日再次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顯然員警對其之偵查作為,並未讓被告張志宏能知所警惕,反而一再為同類型之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張志宏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四)被告陳俊瑋於114年3月18日查獲前,已至少搭載車手張志宏一同去ATM提款一星期,業據被告陳俊瑋自承在卷,又再於本案114年3月18日凌晨擔任司機搭載車手張志宏到各處自動櫃員機提款犯行,被告陳俊瑋自陳其係因有負債而想賺錢而犯本案2次犯行,由被告陳俊瑋之犯罪歷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被告陳俊瑋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司機,足認被告陳俊瑋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五)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張志宏、陳俊瑋2人犯行所生危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2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六)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2人欲與被害人談和解,被告張志宏家中剩祖母1人、被告陳俊瑋之爺爺身體不好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