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志宏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79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宏、陳俊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志宏、陳俊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宏、陳俊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其後因被告2人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8月20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志宏稱:羈押期間我已經認知到自己錯誤,那時候會做這個也是被脅迫的,我有欠別人錢,我也答應家人我出去會好好工作、還錢,希望給我交保機會,且阿嬤身體不好,想出去看阿嬤,不想在執行前沒有看到阿嬤,我認罪,我出去已經打算好要做什麼工作,也答應母親會好好照顧阿嬤,也會把欠的錢都還一還,還有被害人的錢還完等語。
(二)被告陳俊瑋稱:我在羈押這段時間已經瞭解到自己犯錯,之前會跑來做這個,是不想讓家人擔心在外面欠債,但我現在父母親已經把欠債清掉,我也答應他們出去會好好工作,也會好好還錢,之前板模老闆也有找我回去工作,希望法官給我機會交保,不止還父母親錢,也對他們很多虧欠,我也想存錢,之後要還給受害者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2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四、被告張志宏、陳俊瑋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均已坦認在案,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尚未確定),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五、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訊問程序聽取被告2人意見後,審諸:
(一)被告張志宏曾因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擔任另案之取款車手,於113年12月15日接受警方詢問,此有另案之113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張志宏竟又於114年3月18日再次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顯然員警對其之偵查作為,並未讓被告張志宏能知所警惕,反而一再為同類型之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張志宏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二)被告陳俊瑋於114年3月18日查獲前,已至少搭載車手張志宏一同去ATM提款一星期,業據被告陳俊瑋自承在卷,又再於本案114年3月18日凌晨擔任司機,搭載車手張志宏到各處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犯行,被告陳俊瑋自陳其係因有負債而想賺錢而犯本案2次犯行,由被告陳俊瑋之犯罪歷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被告陳俊瑋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司機,足認被告陳俊瑋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三)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張志宏、陳俊瑋2人犯行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2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四)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在尚未有具體有效之措施,足以防止被告2人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2人後,裁定自114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予以考量。被告張志宏雖稱希望在入監執行前,能有機會照顧祖母生活等語,被告陳俊瑋稱希望出去好好工作還錢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並非在羈押與否斟酌之列,當與被告2人得否停止羈押無涉,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2人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