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VAN LUU(高文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LUU(高文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一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AO VAN LUU(中文姓名:高文留)於民國114年4月前某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anpac」、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Van Bac」)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Khanh My」之成年人,知悉詐欺行為人會使用人頭帳戶以迂迴隱密方式收取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為圖獲利,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高文留為遂行後續詐欺及洗錢犯行,避免自身帳戶資料曝光遭受查緝,先於114年4月24日23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友人NGUYEN THIOHA(中文姓名:阮氏荷),向阮氏荷商借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請阮氏荷拍攝B帳戶存摺照片。繼而,高文留、「文北」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5日12時39分許,將B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文北」,以此方式將B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文北」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4年4月1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求職廣告,經徐涵鎔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坤」、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星空下的流浪者星」之人,即自114年4月28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接續向徐涵鎔誆稱:點擊連結下載「Signal」APP,因所應徵為海外代購工作有換匯需求,須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買家匯入價金,再依指示將前開買家匯入價金轉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自徐涵鎔處取得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A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資穎」、「VIP任務群組」、「提領審核專員」之人,自114年4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雷偉聖佯稱:可下載「Kyroona」APP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雷偉聖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另由徐涵鎔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B帳戶,高文留再依「文北」指示持B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東南亞商店將款項兌換為越南盾轉匯至越南某銀行帳戶,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嗣為警於114年5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947號搜索票至高文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雷偉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高文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文留固坦承有向阮氏荷借用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將B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文北」,並持B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至高雄市大寮區某東南亞商店將款項兌換為越南盾轉匯至越南某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擔心我沒有在工作後,銀行帳戶有大筆款項匯入可能導致銀行帳戶被停用,因此向阮氏荷借用B帳戶;我向「文北」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要繳日後來臺念大學之代辦費,「文北」因此將款項匯至我提供給他的B帳戶;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ac Cao」之人就是「文北」;我不知道「文北」會去詐騙別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anpac」對話紀錄是「文北」叫我傳的,這個帳號是我跟「文北」共用,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經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必要;況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無故蒐集他人帳戶者,最高得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於臺灣工作,薪資匯入帳戶(偵二卷第18頁),是其非無帳戶得以使用,且「文北」匯入之款項非鉅,自無帳戶有大筆款項匯入可能導致銀行帳戶被停用之虞,況其如主觀有此疑義,更不應該向阮氏荷借用帳戶,以致阮氏荷之帳戶日後無法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明知匯入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再者,被告與阮氏荷並無借貸關係,卻要求阮氏荷向仲介謊稱B帳戶內款項係用以清償借款;經阮氏荷詢問被告可否提供與對方借貸對話紀錄時,被告再三推辭後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ac Cao」之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並向阮氏荷稱「幹嘛問這麼多」,有被告與阮氏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二卷第89-90頁),惟若被告與「文北」間為正常借款,被告尚不至於無法提供借款相關對話紀錄,更無需刻意向隱匿資金來源及用途。參以,被告收受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已係23歲之成年人,且自承知悉帳戶內若有異常大筆款項匯入有遭警示而無法提領之風險,亦知悉以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在我國係違法等情(偵二卷第26頁),益足信被告對於以非自身申辦金融帳戶受款及提領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有所認識。
㈡、佐以如附表所示款項一經匯入B帳戶後,「文北」一直打電話要被告趕快去提款,被告亦隨即前往提領(偵二卷第23頁),此一客觀時序與詐欺集團擔心被害人報案後人頭帳戶可能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無法提領,故需在款項匯入後、警示前儘速提領一空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在收受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即知悉行為與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有所不同。
㈢、被告一再供稱借款目的係為給付代辦來臺留學費用,然其無法提供「文北」及代辦公司之翔實資料(警卷第11頁、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84頁),既無法與其等聯繫,則無法為日後還款或後續詢問代辦進度,實難認所言為實。再由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ac Cao」對話紀錄以觀,可知「Bac Cao」向被告稱需要被告提供臺灣帳戶供其匯款以清償對被告之欠款,並稱「我去工地上班,麻煩臺灣人幫忙轉帳,怎麼了」、「我麻煩臺灣的老闆去看看」等語(偵二卷第157-158頁),可見「Bac Cao」為在我國工作之人且尚積欠被告債務,與被告供稱「文北」是在韓國的越南人之身分不符(偵一卷第116頁),更與被告前開辯稱B帳戶內款項係被告向「文北」借款之情節有別。再對照前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49-159頁)及被告與「文北」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43-54頁),「Bac Cao」與「文北」傳送訊息語氣及用詞差異甚大,難認為同一人,是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與「文北」借貸而收受B帳戶內款項。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anpac」對話紀錄中出現「再試卡O不OK」、「再試卡」、「三張卡都插不進去,怕完蛋」(警卷第43-45頁),被告稱是「文北」叫伊傳的、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然「文北」並非不能以自身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實無委請被告傳送訊息之必要,而上開對話文字均為越南文字,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本院卷第85頁),依一般常識,必能知悉為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試卡對話,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情不符,均無法採信。
㈣、此外,並有證人雷偉聖、徐涵鎔、呂宥穎之證述(警卷第65-6
7、107-109頁、偵一卷第27頁)及A 、B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 年07月03日一總營營字第006196號函暨函附B帳戶開戶資料、帳戶結清資料(警卷第55-
57、97、129頁、偵二卷第113頁、偵二卷第119-12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匯款明細照片(警卷第59-62、77-
80、90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徐涵鎔、雷偉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文北」、「阮氏荷」、「VAN
BAC 」「KHANH MY」及「Bac Cao」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警卷第43-54頁、偵二卷第72-98、149-1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7
4、101-105頁)、本院114 年聲搜字第947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於114 年07月07日提出之職務報告(警卷第33-41頁、偵二卷第101 頁)、被告手機內GOOGLE導航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偵一卷第15、
21、73-75頁)、雇主呂宥穎指認被告照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99頁)等證據在卷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再被告接觸之行為人包含「文北」、「Khanh My」已逾3人以上,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及犯後仍飾詞辯解、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與「文北」聯繫,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擔任車收至今獲利4,500元(警卷第15頁),是該4,500元屬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既將所領取款項移轉詐騙集團,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雷偉聖 114年4月28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A帳戶 114年4月28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B帳戶 114年4月28日17時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欽門市 114年4月28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8日17時1分 2萬元 114年4月28日16時25分許 1萬6,000元 114年4月28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114年4月28日17時2分 2萬元 114年4月28日16時41分許 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