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並禁止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4條復規定: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二、經查:㈠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疑重大,且其於偵訊時自陳沒有吃藥時,會情緒失控作勢毆打父親即告訴人乙○○,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本院前經詢問告訴人之意見,經告訴人稱:本案要撤回告訴,對法院釋放被告沒有意見,會與社工商量帶被告去就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爰認本件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另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爰附如主文所列條件命被告遵守。
㈡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應遵守之條件,本院得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