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以起訴,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子洋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雖經告訴人甲○○於民國114年7月6日提出告訴(偵卷第21頁),惟告訴人業於114年7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案章所載日期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於1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卷第3頁上載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核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74號被 告 黃子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樓 之1(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洋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子洋於民國114年7月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手持鐵腕毆打甲○○,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頸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