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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平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手機壹支、IPAD平板電腦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A07與代號A00000000000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雙方原以乾兄妹相稱,且互動關係良好,A07因而知悉甲女之女之工作地點,以及甲女之子係就讀○○市某中學,嗣因A07對甲女展開不當追求遭拒,而於其要求甲女告知行蹤、要求甲女即時接收、回報LINE訊息,甲女拒絕告知行蹤或未回覆訊息時,即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女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4月6日16時5分許使用其所有之手機、IPAD平板電腦傳送「明天15:55我就會在○○出現」給甲女,甲女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14年5月22日19時37分許,傳送甲女女兒之相片,對甲女恫稱要至甲女之女兒的工作地點,對其不利,甲女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㈢於114年5月23日18時48分,跟蹤甲女至○○市○區○○路000號(○○○○○○○○○館),並將所購買鋸子放置於甲女之機車上,致甲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A07因甲女仍拒絕追求及告知行蹤,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13時31分,至甲女工作地即址設○○市○區○○路000號之○○○○○行(以下簡稱彩券行) ,持美工刀進入甲女工作之櫃檯,持該美工刀朝甲女頭部揮砍,並以腳踹踢甲女頭部,後再持櫃檯內之椅子,高舉過頭,朝甲女頭部毆擊多次,迄甲女倒地後,仍持續持該椅子敲擊甲女頭、臉部,甲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顱內出血、鼻骨骨折、下排門齒斷裂及雙脣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左前臂兩處撕裂傷共17公分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及八條肌腱斷裂、頸部撕裂傷5公分、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之傷勢而倒臥血泊中。A07見甲女倒臥在血泊中,並未予以施救或將其送醫,即逕自徒步返回住處更衣,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往臺南市○○區山區逃逸,途中為免基地台位置為警方追蹤,遂丟棄所持用之手機,並且在龍崎山區內畏罪自焚。嗣彩券行顧客方英名發現甲女倒臥血泊中,撥打110報案,甲女送醫救治後未發生死亡結果。警方於114年6月23日11時18分許,在○○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尋獲A07時,發覺其因自焚而受有多處燒燙傷及骨盆、腰椎等處骨折之傷勢,遂將其救護送醫。並扣得其持用之上開手機、iPad平板電腦、美工刀等物。

三、案經甲女及甲女之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A07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A07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述遭恐嚇及砍擊(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9頁),及目擊證人方英名證述看見甲女倒臥血泊中之情節吻合相符(見警卷第47至49頁),並有彩券行監視器及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見警卷第83至95頁、第95至99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01至11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扣案手機及IPOD平板】(見警卷第183頁)、彩券行現場監視器錄影譯文【被告在持美工刀刺擊甲女及持椅子毆擊甲女前曾說「我絕對一命配一命」、「我一命一定配一命」,於踢擊甲女時亦稱「我絕對要你死」等語】(見警卷第117至120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美工刀、手機及IPAD平板電腦扣案可佐(見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美工刀照片(見警卷第59至63頁、警卷第115頁);又甲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前揭傷害,亦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1卷第71頁、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7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7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持美工刀揮砍、椅子毆擊告訴人甲女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不同日期,以不同方式恐嚇甲女,使其心生畏怖,與其於事實二所犯前開殺人未遂罪,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A07就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殺人之行為,惟告訴人甲女因彩券行顧客發現即時報警救護而倖免於死,未能遂其殺人犯行,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A07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謹慎行止,遵法守紀,僅因甲女不願接受其緊迫盯人,要求LINE回報行蹤之方式,以及對於被告之追求,予以冷淡回應,竟以危害甲女及其子女生命安全之方式,多次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又觀之被告所持以揮砍甲女之美工刀,長約16公分、寬約4公分(見警卷第115頁相片及比例尺),竟造成甲女頭、頸部、左前部撕裂傷,以及神經、多條肌腱斷裂,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又被告持椅子朝持朝甲女頭、面部攻擊,使甲女除顱內出血之外並有多處身體骨折,手段可謂兇殘;而甲女所受傷勢嚴重,日後恐影響其行動能力,面容亦遭受重創,身心所受傷害甚巨,難以復原;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以現金新臺幣10萬元補償甲女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支、手機1支、IPAD平板一個,均為被告A07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82、18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翁翎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