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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憲昆指定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4年度偵字第11742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憲昆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4」。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憲昆原居住在租屋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2」,因未獲續租,現已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4」,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命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2」。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實際居住上之需要,及考量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等情,認為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其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又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具保處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