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犯略誘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為大陸籍人士,於民國103年間與薛○隆結婚,雙方婚後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薛○顏(案發時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薛○顏(案發時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間夫妻2人關係不睦,張○明知其與薛○隆婚姻關係存續中,薛○隆對上開2名子女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如欲將薛○顏、薛○顏留置於他處,需事先告知並取得薛○隆同意之義務,不得由其單方片面不法侵害,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在未告知薛○隆之情況下,擅自將年僅5歲、4歲尚無同意能力之薛○顏、薛○顏2名子女,帶到桃園機場欲搭乘飛機離臺前往大陸地區之娘家,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成年之2名子女完全脫離有監督權之薛○隆,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薛○隆對2名子女之監督權。嗣因薛○隆於張○帶同小孩離家未歸而察覺有異,遂至桃園機場攔下張○及2名子女搭乘班機,始即時阻止渠等出境離臺。
二、案經薛○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薛○顏、薛○顏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應隱匿,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張○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4、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一第65至69頁),並有戶口名簿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7張、光碟1片(偵卷一第13、15至19、21至29、31至
33、35至41頁、末頁光碟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係以被略誘人未成年為構成要件。被誘人如係未滿7歲之兒童,本無行為能力,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及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薛○顏、薛○顏分別係於104年10月、000年0月出生,有戶口名簿附卷可參(偵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行為時,被害人薛○顏、薛○顏均未滿7歲,均尚無自主同意能力,無從認知拐誘的目的而予以同意,被告卻在未告知告訴人或徵得其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薛○顏、薛○顏帶到桃園機場欲搭乘飛機離臺前往大陸地區娘家,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雖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略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4項、第1項之略誘未成年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和誘薛○顏、薛○顏2人致使脫離告訴人對其等之監督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㈣、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其明知告訴人亦對薛○顏、薛○顏享有親權,卻未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未成年之被害人薛○顏、薛○顏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以將薛○顏、薛○顏2名子女,帶到桃園機場欲搭乘飛機離臺之方式,置於其實力支配下,造成告訴人對其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障礙,影響親子間之和諧圓滿,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迄今仍無法原諒被告所為,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暨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