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吉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吉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正本於114年9月19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上訴人、檢察官均未於上訴期間上訴,該案件已於114年10月21日確定。上訴人於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後,曾於115年1月23日具狀上訴,因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抗告駁回,上訴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
㈡現上訴人再於115年9月1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不服判決狀
,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