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致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8、14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持菜刀作勢對員警揮砍,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無視及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法秩序,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前犯傷害罪,惟歷時已近15年,素行尚可(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持危險物品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造成員警心生畏懼,然幸未生實害;被告罹有非特定知覺失調疾病之身心健康狀況(偵卷第39至45頁);被告自陳因聽到母親發生車禍,因而失控持刀在街道上行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警卷第9、19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且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3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7時57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持刀大叫,民眾報警後,員警黃明進到場處理,命A03拋棄手中刀械,A03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接近員警,並作勢揮砍員警,使現場員警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黃明進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8張、扣押物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7月1日嘉南司字第1140005861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