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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文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06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分別向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承租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為本案土地)。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間不詳時間,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至位於臺中、新竹等不詳地點,載運含有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廢床、廢沙發、廢瓷臉盆、廢棧板、廢廣告看板等營建事業廢棄物(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嗣又分別於113年3月6日、同年8月2日,僱用不知情之徐皓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清運部分廢木材、不知情之鄭益昌協助清理部分堆置之廢木材至A車上,並均載運至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尚格綠能科技再利用廠(下稱尚格公司)處理,而以上開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嗣於113年3月26日14時20分許,鄰地地主A03向警方報案檢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南市環保局)遂於113年8月7日9時3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土地勘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03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復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是證人A03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而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案外人A05等人承租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亦不否認本案土地上,確有堆置本案廢棄物,而後被告並有將部分廢木材載運往尚格公司處理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辯稱:本案廢棄物都不是我傾倒及堆置的,而是我父親張助村(下以姓名稱之)堆置的,當初我會承租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是因為張助村跟我說要蓋休閒花藝園區、種植蓮花及觀賞植物,這些都是張助村一個人在用,我完全都沒有參與,而且張助村很固執,他東西堆置在那邊,我也沒有辦法管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雖然是被告承租,但都交由張助村管理,本案土地上堆積的木材,張助村也告知說是要用來製作培養土,而依照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也不是親眼看到被告有堆置本案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實無法證明本案廢棄物就是被告載運和堆置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分別向如附表

編號3至8所示之人,承租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嗣於111年3月1日至113年3月26日間不詳時間,陸續有源自於臺中、新竹等不詳地點之本案廢棄物,遭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嗣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6日、同年8月2日,僱用不知情之徐皓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清運部分廢木材、不知情之鄭益昌協助清理部分堆置之廢木材至A車上,並均載運至尚格公司處理;嗣於113年3月26日14時20分許,鄰地地主即證人A03向警方報案檢舉,臺南市環保局遂於113年8月7日9時3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土地勘查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不爭,核與證人A03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證人A04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5頁)、證人A05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3頁)、證人鄭益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證人徐皓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9頁)、證人吳俊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1份及稽查照片共23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49頁)、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土地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03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見警卷第191頁)、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見警卷第95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見警卷第199頁、第201頁)、A車車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213頁)、白蓮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臺南市環保局113年12月4日環稽字第1130153620號函及稽查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張助村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11頁)、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97頁至第105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第19頁)、如附表編號5、7所示土地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51頁、第153頁)、證人A03提出之現場廢棄物照片11張(見警卷第63頁至第83頁)、證人A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證人鄭益昌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尚格公司過磅單2張(見警卷第161頁、第163頁)、113年3月5日即同年8月2日麟祥商行即徐皓傑至臺南市○○區○○○0000號(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清除廢棄物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165頁、第167頁)、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1份(見偵卷第113頁)、113年4月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5頁)、113年6月25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報告1份及相關蒐證照片共10張(見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79頁)、本案土地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資料8紙(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5頁)、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資查詢結果4紙(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3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本案廢棄物均係由被告堆置至本案土地上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部分⑴查證人A04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地,伊有租

給被告使用,租期是6年,第1年租金是新臺幣(下同)8,000元,接下來每年都加2,000元租金,被告有繳交到114年2月28日的租金等語(見警卷第87頁、第91頁);證人A05則於警詢證稱:被告向伊及伊兄弟承租的土地,租期為6年,每年的租金是16萬元,押金也是16萬元,每年被告都會繳一次費用,且被告都有正常繳納租金等語(見警卷第115頁),而上開租金之約定,復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土地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4頁)附卷可查,則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土地,除係被告自己出名承租之外,租金亦係由被告繳納等情,均先堪認定。

⑵次查,證人A04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向伊承租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土地時,跟伊說是要種植花卉、樹葡萄、香蕉及做盆栽,現場的廢棄物是被告向伊承租後所堆置,伊收到環保局通知後,就有叫被告把廢棄物運走等語(見警卷第89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伊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地租給被告時,被告說是要做盆栽在那邊賣,伊有跟被告說要農地農用,後來聽說有放廢棄物,伊去現場看,就看到廢棄物的板模、木板等物,被告跟伊說這些是要絞一絞做盆栽等語(見偵卷第34頁)。證人A05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跟伊說,向伊租土地是要種植九品蓮花及做農產品,現場的廢棄物是被告堆置的,且被告跟伊說這些廢棄物都是從臺中運過來的,現場的廢棄物如浪板、木板等物,被告跟伊說是要用作圍籬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5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初將土地出租給被告,被告一開始說要做農產品,後來說要種九品蓮花,伊有去問被告施作情形,被告說是要圍籬笆,多餘的會找清潔隊處理掉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上開二證人與被告間僅係單純之租賃關係,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與上開二證人並無何等仇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頁),上開二證人自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述堪可採信。則依上開二證人所述,本案廢棄物均是由被告所堆置,且於被告向上開二證人承租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之過程中,上開二證人均僅聽聞被告承租土地係其自己要種植作物、開發農產品之用,未曾聽聞有他人要使用該等土地,被告甚且可以進一步告知部分廢棄物之來源係臺中、用途係作為未來休閒農場修繕、農產品開發等目的等情,亦可認定。

⑶綜觀上情,被告既自行出名向證人A04、A05等人承租土地,

則對於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被告自有管領能力;且被告均自行每年繳納總金額高達10餘萬元之租金,倘非被告自己有要使用、收益上開土地,自無可能為他人代墊如此高額之租金;復參酌證人A04、A05均證稱廢棄物係由被告堆置,被告於承租時自承要使用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種植農作物、開發農產品,且經證人A04、A05質疑上開土地何以有廢棄物時,可以具體說明所堆置廢棄物之來源及用途,已足徵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均係被告自行使用、收益,其上之廢棄物亦係被告自己所傾倒。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部分⑴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認定如前

。而觀證人徐皓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受被告僱用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清除廢棄木材2次,並將廢棄木材都運到尚格公司,重量分別是2,640公斤、3,650公斤等語(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上情並有尚格公司過磅單照片2張(見警卷第161頁、第163頁)、清運過程照片2張(見警卷第165頁)附卷可參,證人鄭益昌則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受被告僱用去處理廢棄木板等語(見警卷第13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委託證人徐皓傑清理、證人鄭益昌搬運包含伊名下2筆土地上堆置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委託證人徐皓傑清理、證人鄭益昌搬運原堆置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廢木材,且所清理之廢木材總重量高達6,290公斤。

⑵次觀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大多數為廢

棄木材等營建事業廢棄物,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97頁至第105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第19頁)、如附表編號5、7所示土地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51頁、第153頁)附卷可佐,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上之廢棄物種類,與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上遭堆置之廢棄物種類高度重疊。

⑶再查,被告於112年4月間,曾以自己名義,持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作為抵押物,向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下稱白河區農會)申請貸款,並順利貸得200萬元等情,有臺南市白河區農會114年10月30日白農信字第1140001633號函文暨所附貸款案件之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客戶自述計劃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附卷可查,且依上開資料所載授信批覆書之授信審查意見所載:「六、設定金額:設定最高金額新臺幣:3,770,000元、准予核貸金額新臺幣:2,480,000元、現已貸款金額新臺幣:473,015元、尚可再貸金額2,006,985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會議紀錄亦載稱:「至112.05.02止貸款餘額473,015,繳息正常」(見本院卷第119頁)等情,亦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間申貸前,已曾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作為抵押物,向白河區農會申請貸款並按期繳納,而後又於前次貸款繳納期間之112年4月間,再次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作為抵押物,向白河區農會申辦高達200萬元之貸款,亦即被告長期均自行使用收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⑷綜觀上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既係被告所有,被告本

得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自行使用、收益,而被告亦有持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向白河區農會申辦高額貸款之事實,亦可知被告屢次藉由上開土地獲取資金,彰顯被告實際上對上開土地具有強烈之經濟依存與實際管領力;再上開土地上之廢木材總重量高達6,290公斤,數量極為龐大,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自己因特定目的而堆置,豈會任由他人在自己賴以維持數百萬融資之重要擔保品上,大肆傾倒逾6噸之廢棄物,卻毫無察覺或不加制止;且參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廢棄物種類亦與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高度相類,可徵在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模式,亦與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模式相同。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上廢棄物亦係被告自行傾倒,亦可認定。⒊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租如附表編號3至8

所示土地後,每年伊都會去看本案土地4、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不僅自知有以所有人、承租人身分管理本案土地之責任,亦有實際管理本案土地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均係被告自行載運及堆置等情,均堪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廢棄物均係張助村堆置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裝潢木材,都是張

助村的,就伊所知,是從家裡清出來的,張助村有叫伊去整理本案土地上之物品,但上面並無堆積廢棄物,只有一些可利用木材等語;嗣經員警質以何以本案土地經過稽查後查獲廢棄物,被告則改稱:伊不知道廢棄物從何而來,也許是別人亂丟,不是張助村放的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又改稱:本案廢棄物均係張助村堆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忽辯稱本案土地上無廢棄物、忽辯稱廢棄物並非張助村放置,而係他人棄置、忽辯稱均係張助村堆置。且查,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中,尚有包含餐廳廣告招牌等廢棄物,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上方),從如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上清理出之廢木材,總重量即逾6噸乙情,亦據論述如前,顯無可能係自被告家中清理出來廢棄物,可知關於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及堆置者,被告前後所述不僅有所齟齬,且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已生疑義。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本案土地是張助村要做休閒農場

之用、本案廢棄物也是張助村堆置等語。然查,張助村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7日,多次經診斷有認知功能退化、罹有失智症等情況,有被告之就診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8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40017653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3頁)在卷可查;且於111年9月1日,張助村因走失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嗣於翌(2)日經尋獲後,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並診斷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4年10月23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41129877號函暨所附張助村刑案基本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4年11月7日嘉醫歷字第1141006354號函暨所附張助村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8頁)附卷可參;且張助村尋獲當日,其女兒張麗珍於警詢時亦稱:因近2、3個月張助村失智的情況越來越嚴重,本來有就診及服藥,後來停藥,之前也走失過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綜觀上情,於110年年底,張助村即已確診罹患失智症,且有認知功能退化情形;於111年年中,張助村亦因罹患失智症造成行為障礙,引發多次走失無法返家、進而路倒之情形,顯已無再向他人接洽、清運本案廢棄物,甚至指示被告陸續向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承租土地、要求被告申辦高達200萬元之貸款以經營休閒農場之可能。

⑶再者,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向白河區農會申請貸

款之資料,係以被告自身名義製作及申請,業據論述如前,其所出具之客戶自述計畫書內,隻字未提張助村有要參與所謂休閒農場之經營(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證人A04、A05亦均證稱被告承租土地時僅稱自己要經營農產品,均未曾提及張助村有所參與等情,亦據論述如前,顯見依卷內事證,均未曾顯示本案土地係張助村自己要作為經營休閒農場之用。何況如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土地經被告2度設定抵押權,以籌措資金乙情,業據認定如前,亦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不僅係被告用於申請貸款之重要資產,且被告亦持續藉由上開土地獲取資金,而不動產一旦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作為融資擔保,其現況與價值,即與借款人之信用評等及融資額度息息相關,倘抵押物之價值減損,更有遭金融機構要求提前清償貸款之風險,被告顯無可能明知張助村在上開土地上棄置逾6噸之廢棄物,仍置之不理;且倘容許名下土地任由他人擅自傾倒、堆置大量廢棄物,亦會導致後續面臨環保裁罰、甚且是否涉及刑事責任之疑慮,被告自無可能在明知張助村任意棄置廢棄物在自己名下之土地上,卻不聞不問。又觀本案土地並非緊鄰,而係相隔甚遠,有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資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頁),倘本案土地確係用作經營休閒農場,被告亦無可能特意承租相隔如此遙遠之土地,益徵被告所辯本案土地均係張助村用以經營休閒農場,被告才會受指示承租土地、進而導致本案土地遭張助村堆置廢棄物等語,均係臨訟置辯之詞,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陸續提供本案土地以供堆置廢棄物,及清理本案廢棄物之各次犯行之間,分別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述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行為。

㈣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另由於清除廢棄物行為態樣較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面向更為廣泛,且非法堆置廢棄物於土地之行為亦屬非法貯存行為之一種,可見非法清理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非法堆置於土地之危害性為高,故於2罪想像競合時,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核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及他人之

土地以堆置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又其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並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推諉與已於113年2月28日過世之張助村(張助村之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11頁),且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均尚未清理,有臺南市環保局115年3月6日環土字第1150025621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次犯罪手段、本案廢棄物之性質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0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A車雖係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使用之車輛,惟A車係登記在白蓮有限公司名下,而非被告名下等情,有A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3頁),亦即被告並非A車所有權人,倘予沒收,恐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編號 土地出租人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1 無(A06所有) 臺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2 無(A06所有) 臺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3 A05、龔秋乾、龔顯宗、龔禎仁 臺南市○○區○○○段○○○○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號 4 A05 臺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號 5 A05、龔秋乾、龔顯宗、龔禎仁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號 6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號 7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號 8 A04 臺南市○○區○○○段○○○○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59979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95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