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緯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49、21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緯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壹拾柒元與傅婉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緯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磁扣1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並在附表編號2之金額(5)、編號3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黃家俊」之署押】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在附表編號2之金額(5)、編號3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分別偽造不詳字樣、「吳承恩」之署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實踐街之統一超商旁,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武士刀1把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長榮路口時,遭警查獲,足認被告係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諭知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見本院卷第349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婉伃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分別多次使用同一告訴人黃家俊之信用卡盜刷,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前揭武士刀,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盜刷信用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冀圖不勞而獲,於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後,利用該等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又其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之犯罪所得為黑色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2,500元(計算式:3,000元+2,500元+2,000元+5,000元=1萬2,500元),惟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婉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所得共計9,017元(計算式:1,560元+743元+889元+1,045元+4,780元=9,017元),惟均未扣案,且依其2人所述,所刷物品是供其等作為家裡日常生活用品(見本院卷第43、260頁),應可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婉伃就未扣案犯罪所得9,017元,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準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1日南市警保字第1140372086號函文可佐(見偵二卷第61至65頁),自屬違禁物,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竊得之磁扣1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用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京城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證件即失其效用,是如對上開證件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緯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林緯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林緯廷犯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數量 1 114年5月30日國泰世華銀行電子簽單(見偵一卷第169頁) 不詳文字之署名1枚 2 114年5月30日聯邦商業銀行電子簽單(見本院卷第63頁) 「吳承恩」署名1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49號114年度偵字第21080號被 告 林緯廷
傅婉伃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凌晨2時許,因黃家俊之住家即臺南市○○區○○○路000號E327室大門未上鎖,林緯廷進入黃家俊之上址住家,竊取黃家俊放置在櫃子上之黑色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金融卡、京城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二、林緯廷、傅婉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以刷卡結帳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在附表編號2之金額(5)、編號3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黃家俊」之署押,以表彰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據以行使,致使附表所示商家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緯廷、傅婉伃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任其刷卡消費而取得等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黃家俊及附表所示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
三、林緯廷明知已開鋒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4年5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實踐街之統一超商旁,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取得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43公分,刀柄長2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26日20時4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長榮路口時,為警目視發現林緯廷將武士刀壓在機車坐墊上而盤查,林緯廷主動交付武士刀,並為警查扣上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家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緯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緯廷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家俊之黑色皮夾,並與被告傅婉伃於附表所示時、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盜刷告訴人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坦承持有已開鋒之武士刀之事實。 2 被告傅婉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證明被告林緯廷竊取告訴人之黑色皮夾,並交付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給被告傅婉伃,被告傅婉伃知悉該信用卡非被告林緯廷所有,仍刷卡消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5月30日凌晨3時52分許接獲銀行客服來電告知信用卡刷卡異常,起床發現住家大門遭打開,且黑色皮夾遭竊取,皮夾內有7000元、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金融卡、京城商業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依皮夾內的CITYTAG定位到臺南市○○區○○○路00號,在被告林緯廷身上發現其所有之CITYTAG蜂鳴器之事實。 4 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刷卡通知截圖畫面3張、全家刷卡交易明細5張、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2張、萊爾富刷卡交易明細、萊爾富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2人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2人持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得香菸等物,經警到場發現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6 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1.證明被告林緯廷於114年5月30日凌晨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內徘迴之事實。 2.證明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二仁店之資源回收臺下方找到被告傅婉伃丟棄的告訴人之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3.證明在被告林緯廷所駕駛之機車車廂內發現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7 台新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一總卡易字第11400005419號書函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6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1014號函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信用卡於交易金額3000元以下免簽名,編號2之(5)之交易需簽名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1日南市警保字第114037206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已開鋒之武士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緯廷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傅婉伃,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2人其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緯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密接時間,先後詐欺取財之行為,顯分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林緯廷所犯竊盜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附表各編號部分之犯罪所得及7000元,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1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30日凌晨3時17分、3時18分、3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瑩店 (1)3000元 (2)2500元 (3)2000元 林緯廷 2 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30日凌晨3時27分、3時40分、3時42分、3時43分、3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二仁店 (1)1560元(2)743元 (3)889元(4)1045元(5)4780元 傅婉伃 3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30日凌晨3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二仁店 5000元 林緯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