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秀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汪秀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收款證明書上偽造之「傅承源」署名壹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其電磁紀錄上各偽造之「傅承源」署名參枚、「傅承源」印文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秀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起,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虛構不實存在之人物「小鳳」,並向李俊男訛稱:「小鳳」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本案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傅承源(81年8月19日已歿,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為不知情之傅俊信)之親友,「小鳳」表示傅承源欲出售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伊可替李俊男請託「小鳳」詢問傅承源是否同意出售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予李俊男等語,再於113年2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劉惠英即李俊男之配偶轉告李俊男訛稱:傅承源同意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出售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予李俊男,李俊男需先繳付訂金10萬元,伊可替李俊男轉交訂金10萬元予傅承源等語,致李俊男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在汪秀惠上址住處,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汪秀惠。汪秀惠又於113年2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劉惠英轉告李俊男訛稱:傅承源表示訂金共計50萬元,李俊男尚需補繳訂金40萬元,伊可替李俊男轉交訂金40萬元予傅承源等語,致李俊男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在汪秀惠上址住處,當面交付現金40萬元予汪秀惠。汪秀惠復於113年3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劉惠英轉告李俊男訛稱:傅承源表示李俊男應於簽立本案房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時,先行交付價金150萬元,伊可替李俊男與傅承源簽約,並替李俊男轉交價金150萬元予傅承源等語,致李俊男因此陷於錯誤,遂於翌日(13日)某時,在李俊男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當面交付現金150萬元予汪秀惠。

汪秀惠並於113年3月15日17時7分許前某時,偽造核屬私文書之收款證明書(下稱本案收款證明,其上有汪秀惠偽造「傅承源」署名1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其上有汪秀惠偽造之「傅承源」署名3枚、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傅承源」印文5枚,起訴書誤載為「傅承源」署名及印文各2枚,應予更正)之紙本文件各一份,於不詳時間交付上開私文書予李俊男,另於113年3月15日17時7分許,拍攝本案合約書之照片而製成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合約書之電磁紀錄予劉惠英以轉告李俊男,以上開方式行使該等私文書、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傅承源及李俊男。嗣李俊男屢次促請汪秀惠聯繫傅承源出面協同辦理本案房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方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汪秀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181至18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委託書、本案收款證明、本案合約書、被告與證人劉惠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傅承源之子傅俊信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9日所登字第114010232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6月12日南市財新字第114291825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房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臺南○○○○○○○○114年6月12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140001638號函暨檢附之傅承源之除戶資料等件(見偵一卷第9、11、13、77至177頁,偵三卷第135、153至155、163至

165、167至1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25日起,雖以上開詐術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可

代為處理本案房屋及土地之買賣事宜,並分別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合約書之照片電磁紀錄,並交付本案合約書、本案收款證明等紙本文件,以向告訴人詐取現金,然被告此等舉動均係為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之,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觀上均係

出自於同一決意,以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收款證明、合約書作為其詐術施用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進而交付現金,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假意欲替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及土地買賣事宜,並出示偽造之本案收款證明及合約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調解金10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89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至6、39至41、5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出示偽造之本案合約書及其電磁紀錄、本案收款證明,用以取信告訴人,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已交付告訴人或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輾轉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合約書及其電磁紀錄上各偽造之「傅承源」署名3枚、「傅承源」印文5枚,及本案收款證明上偽造之「傅承源」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共計200萬元(計算式:10萬+40萬+150萬=200萬),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00萬元,業如前述,惟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繼續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金額間之差額(即100萬元)部分,仍應依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日後若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自得由檢察官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業已賠償部分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卷目索引】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6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6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