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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福源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福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美欣」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交付款項車手,並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劉慶源,致劉慶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帳戶後,黃福源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14萬元,前往黑貓宅急便佳里營業所,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該營業所服務人員,並領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寄送之茶葉。嗣經劉慶源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慶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福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慶源於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劉慶源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劉美欣」,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轉交共犯,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失業,已婚,我已經當阿公了,三代同堂,生活靠老年退休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所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已透過貨到付款之方式轉交共犯,已不再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又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有何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