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2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儒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彥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蕭蘇金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予刪除;第5行所載「『微信』對話紀錄」,更正為『WhatsApp』;第5至6行所載「『被告林彥儒』之扣案手機鑑識照片」,更正為『蕭雲鶴』。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按大麻種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蕭雲鶴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運輸及走私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管制物品,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自國外私運大麻種子入境,漠視法規禁令,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種植牟利,本案分工程度及共犯蕭雲鶴獲判之刑度(偵卷第57-60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