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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附件犯罪事實將「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

庭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罪數⑴被告以單一犯罪之意思,持續侵害告訴人丙○○之同一行動自

由法益,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⑵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具有主要部分重疊情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故意,而在實施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實施傷害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⑶被告所犯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⑴被告所犯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部分,因該罪係對被害人

為未成年之男女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⑵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丙○○則為未滿18歲之少女,

此有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佐,被告亦坦認知悉告訴人丙○○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之時間內犯本案,且本案所犯均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有2以上加重情形,爰依法遞加之)。

㈥爰審酌被告行為時雖與告訴人丙○○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

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丙○○斯時係17歲之未成年人,2人於年紀、智識程度上顯有相當差距;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丙○○係未滿18歲、受有家庭監督之未成年少女,竟仍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丙○○脫離其家庭之監護與其同住,罔顧丙○○父親親權之行使;又因見告訴人丙○○持用行動電話中有異性對話紀錄,且丙○○試圖分手返家,即傷害丙○○並私行拘禁丙○○,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父親表示:無調解意願,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及被告於114年1月6日因車禍住院開刀,受有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右眼眶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撕裂傷、下唇撕裂傷(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復衡酌告訴人遭施暴之情節、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9號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間透過少女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國中同學介紹認識,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丙○○為未成年人,竟基於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未經丙○○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誘使丙○○脫離家庭,與乙○○同住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00室,使丙○○脫離家庭及其父親甲○○之監督,將丙○○置於實力支配下。嗣甲○○父親丁○○於112年2月12日發現丙○○行方不明,遂報警處理。

㈡乙○○因見丙○○持用行動電話中有異性對話紀錄,且丙○○試圖

分手返家,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某時,在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膠帶綑綁丙○○雙手,徒手抓丙○○頭髮,再以拳頭毆打丙○○臉部、眼睛3下,致丙○○受有雙眼眶瘀青、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隨後將丙○○帶回上開租屋處,並親自看守丙○○,禁止丙○○外出,以此方式剝奪丙○○行動自由,嗣因乙○○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下稱長樂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上開租屋處前處理,後於112年5月2日0時許,乙○○帶李○瑩前往長樂派出所,經警員林詠虹等人發現丙○○臉上之明顯傷勢,且神情驚恐、態度畏縮,直至警員於112年5月2日0時41分許將乙○○與丙○○分開為止,合計乙○○剝奪丙○○行動自由約1週。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犯罪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與告訴人丙○○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F1室。 2.與告訴人丙○○吵架,於112年4月25日某時,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打告訴人丙○○臉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為和誘、傷害及妨害自由等事實,並證稱: 1.被告經由告訴人丙○○國中同學○○○介紹認識,被告知道告訴人丙○○那時已經經休學,(問:妳父親說,曾因為上學的事情,被告與妳的老師發生衝突,有無此事?)有,112年復學後因為老師搜我身,我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就傳訊息給老師,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丙○○係未成年人之事實。 2.那時在一起,是男女朋友,被告提議同居,我同意。我直接搬出來,沒有跟父親即告訴人甲○○商量。 3.(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我趁被告在洗澡時,沒告知被告就出去找朋友○○○,時間大約是凌晨,我們就去吃飯聊事情,到了早上5、6點我們就各自回家,我回信義路住處。之後被告傳訊息給我,說○○路租屋處讓我住,被告搬走,要我回去收東西,在車上時被告就看我手機,看到我跟其他男生的對話紀錄,被告就生氣,車子開到一個沒有人車的地方,問我是不是要分手,我說對,被告就用拳頭打我的眼睛3下,我就一直跟被告說對不起,我們就一起回○○路,被告就把我關在那邊,就是他跟被告一起在租屋處房間,手機被收走,不能對外聯絡,期間約一個禮拜,吃飯、洗澡、上廁所也都會看著我,後來是我的朋友○○○來跟被告要錢,但是被告一直沒有出去,○○○就報警,警察到了被告才開門,我到警局之後我才把被被告軟禁的事情說出來。 4.(問:被軟禁期間,妳有無試著離開?)(搖頭)(問:是怕被揍嗎?)對。驗斷書的傷是因為被告揍我所致。已經過了一星期,還有這樣的傷勢。我眼睛看東西都是黑的,我現在視力是退化的。 5.(問:【提示告訴人甲○○手機內上開對話內容】對話一方的圖貼及日語名稱是否為被告?)是。 ㈢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為和誘、傷害及妨害自由等事實,並證稱: 1.我跟告訴人丙○○生母戊○○是合意離婚,協議書上有寫由我行使親權。 2.(問:被告傳訊息恐嚇老師的事,有無證據?)有老師的LINE對話紀錄,那時是因為告訴人丙○○被老師懷疑有帶香菸,所以去廁所搜身,之後告訴人丙○○有經由朋友告知被告,被告有用LINE跟老師聯絡,被告跟老師說不能這樣處理學生的事情,說如果再這樣就要請被告叔叔,就是議員來處理這件事情。老師後來有跟我說這件事情,並說被告有言語上的恐嚇。 3.(問:112年2月間這次有無通報協尋?)這次好像是告訴人丙○○阿公通報的,在臺南市○○丙○○附近的派出所。 4.當天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我一看到告訴人丙○○的眼睛是紅腫的,現場聽告訴人丙○○及她朋友說,我才大概知道告訴人丙○○被軟禁、被打。 ㈣ 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甲○○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 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發現某日語名稱之人稱:「老師是誰借她電子菸的?」、「東西沒要老師你還他」、「如果不給我個回覆,我只好請我議員叔叔關心一下了!」等內容。 ㈤ 告訴人甲○○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丙○○老師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丙○○係未成年人之事實。 ㈥ 郭綜合醫院112年5月2日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時間、地點,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雙眼眶瘀青、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㈦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事案件證明單、指認犯嫌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為和誘、傷害及妨害自由等事實。 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05499號函附警員林詠虹職務報告、密錄器擷取圖片各1份及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同居,並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事實,嗣因被告與他人有債務糾紛,長樂所警員○○○據報前往上開租屋處前處理,後於112年5月2日0時被告帶同告訴人丙○○前往長樂派出所,經警員已○○等人發現告訴人丙○○臉上之明顯傷勢,且神情驚恐、態度畏縮,直至警員於112年5月2日0時41分許將被告與告訴人丙○○分開為止,合計被告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約1週之事實。 ㈨ 檢察官於114年1月13日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約1週之事實。 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傷害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丙○○幾歲,我沒有拘禁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一直可以走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核與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內容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112年5月2日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05499號函附警員林詠虹職務報告、密錄器擷取圖片各1份、告訴人甲○○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丙○○老師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及查獲現場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丙○○認識經過,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丙○○係在學學生,甚至因為告訴人丙○○攜帶電子菸違反校規一事與告訴人丙○○導師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詳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丙○○老師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係高中在學之未成年人知之甚詳,猶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向告訴人丙○○提議離家同居上開租屋處,則被告自有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認甚明。

(二)被告雖僅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臉部1下,惟觀諸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為「雙眼眶瘀青、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顯然被告出拳不只1下,否則不回受有雙眼眶瘀青之傷勢,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況且,常人見危險來臨會本能反應閃避,尤其是直接毆打眼睛之情形,此時產生一個問題,就是告訴人丙○○為何不閃躲?唯一合理解釋就是,此時告訴人丙○○已經遭被告以膠帶綑綁雙手,且徒手抓告訴人丙○○頭髮之情形下,被告便可進行如此精確的連續打擊3下,顯見告訴人丙○○所證屬實。

(三)告訴人丙○○造被告毆打後,除受上開嚴重之傷害外,同時精神上也陷於極大之恐懼,不敢反抗被告,而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1週,再從檢察官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發現:

1、警員進入被告租屋處完全未見到告訴人丙○○身影之情形,可知告訴人丙○○已經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控下,被告要求告訴人丙○○躲起來,告訴人丙○○不敢不從。且被告知道告訴人丙○○雙眼、臉部傷勢嚴重,若被警員看見,則犯行敗露,就故意以告訴人丙○○穿著暴露為由謊騙警員,倘被告全無剝奪、控制告訴人丙○○人身自由之情事,則警員在被告租屋處全程約13分鐘,被告當可大大方方讓告訴人丙○○著裝後與警員見面,然從本件警員進入被告租屋處完全未見到告訴人丙○○身影等情,顯見告訴人丙○○此時仍在被告私行拘禁之實力控制下。

2、依據被告的女性債主的男友向警員說:『是那個男生(指被告)欠錢,主要我們現在處理比較緊急的是那個女生(指告訴人丙○○)被家暴』、『他拿..棒打她ㄋ』、『你去看她眼睛,她眼睛現在是血,右眼,她說她整個看不到,是黑的。她阿公欲哭無淚,打電話請我們幫忙。我不知道怎麼幫她』、『我現在把他引來警察局目的,是我要救那個女生』、『她阿公睡了,請你們先把他們隔開,因為她跟他回家一定會被打,我講真的』;及女性債主向警員說:『那個女生被用膠帶綁起來一直打』、『要來之前,他就警告那個女生不能亂講話了,那女生很笨,那女生怕得要死』、『剛剛在這裡一直要抓丙○○過去,我就不讓她走阿』等語,堪認被告已經毆打、恐嚇告訴人丙○○,並藉此將暴力私行拘禁告訴人丙○○1週,並禁止告訴人丙○○向他人求助之事實。

3、再從女警與告訴人丙○○訪談內容可知,告訴人丙○○遭被告毆打後就一直被關在租屋處,沒有就醫,並遭被告威脅不能講出去。告訴人丙○○雖想離開,卻因為擔心遭被告毆打,害怕被告還是會找到告訴人丙○○,被告當時持有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且訪談過程中告訴人丙○○語帶哽咽等情,顯見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丙○○1週之事實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40條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同法第277條1項傷害及同法第302條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傷害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對為少年即告訴人丙○○實施本件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不詳時間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並將其關在租屋處陽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惟被告否認犯行,且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不知道第一次傷害時間、地點,也沒有傷單,而告訴人2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