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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潓欣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8、1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潓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未扣案手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莊潓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與身分不詳暱稱「阿涵」之成年女子、王○賢(均由警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輝於民國113年2月9日0時53分許前某時,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A手機)撥打電話予「阿涵」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約定於113年2月9日0時53分許至2時24分許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嗣「阿涵」再以不詳通訊軟體與王俊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B手機,莊潓欣申辦、莊潓欣及王○賢共同使用)聯繫,委請王○賢備妥上開毒品,莊潓欣則依王○賢指示攜帶以透明夾鏈袋、衛生紙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李○輝。然因李○輝並未當場支付價金,王○賢遂於113年2月14日20時10分許,另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C手機,莊潓欣所申辦、王○賢使用)撥打電話予李○輝催討前開毒品價金欠款,李○輝因而於113年2月14日20時52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其女李○萱申辦、李○輝使用)匯款5,000元至王○賢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莊潓欣申辦且使用)。嗣經警方於114年1月6日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至莊潓欣位於新竹縣○○○○○○街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莊潓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5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莊潓欣有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44至49、61至65、68至7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39至243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帳戶及B帳戶申登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A手機及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車牌辨識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政字第1140007284號函、A手機113年2月7日至113年2月10日行動上網歷程、C手機113年2月7日至113年2月9日行動上網歷程、C手機網路歷程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資料綜合比對分析結果、A手機及C手機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

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王○賢、「阿涵」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初始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具有悔意,對於自身行為造成之嚴重後果,已有深刻體認,而被告本次販賣對象為1人、次數1次,販賣數量僅為1錢,又被告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被告因一時未審慎思考販賣毒品之惡性,而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李進輝,致罹重典,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0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販售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B手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C手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均係被告、同案共犯王○賢、阿涵聯絡本件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㈠卷第90至9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本院卷19、27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以該手機與購毒者李○輝聯繫販毒事宜(本院卷第101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李進輝匯入購買毒品之帳戶,為被告申辦、管領(警卷第31頁),應認被告與同案共犯王○賢對於本案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