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品祐
盧明楠
許哲偉
施松典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品祐、盧明楠、許哲偉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松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時,與蘇泰龍友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於113年1月28日凌晨2時29分許,邀同林博慶、莊立群(均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張品祐、盧明楠、許哲偉、施松典等人,前往蘇泰龍位於○○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前道路。郭育誠、張品祐、盧明楠、許哲偉、林博慶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施松典、莊立群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圍觀、助勢,由郭育誠持高爾夫球棍、張品祐、盧明楠、林博慶持棍棒、許哲偉持安全帽,砸毀蘇泰龍上開住處大門玻璃、客廳茶几玻璃、電視,及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錶板、後車燈殼(蘇泰龍、蘇泰龍之子蘇幃佑均未提出告訴),並砸毀謝珮琳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窗戶玻璃、前保險桿、左右大燈、左右後視鏡、右側雷達、左右尾燈、後車門板金、晴雨窗,及賴柏霖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車體、後車廂蓋,足以生損害於謝珮琳、賴柏霖。
二、案經謝珮琳、賴柏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品祐、盧明楠、許哲偉、施松典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祐、盧明楠、許哲偉、施松典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賢、蘇泰龍、蘇幃佑、告訴人謝珮琳、賴柏霖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17張、現場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9頁、第3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29頁、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47頁、偵卷第215頁),足認被告四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品祐、盧明楠、許哲偉在現場均有下手實施強暴之
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施松典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張品祐、盧明楠、許哲偉與被告郭育誠、林博慶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松典與被告莊立群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品祐、盧明楠、許哲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張品祐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上開累犯之事實固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張品祐本案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蘇泰龍、蘇幃佑調解成立(詳後述),犯後態度尚佳,應認已有悔意,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張品祐、盧明楠、許哲偉、施松典之犯罪動機、
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結果,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189頁)、素行(均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品祐、許哲偉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蘇泰龍、蘇幃佑無條件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