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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琬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琬評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補充「被告黃琬評於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

36、3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數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行為(即數次刷錄繳費條碼),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兩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部分業已歸還469,000元,其餘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佐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上開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方式,詐得告訴人如上所示共計860,000元之不法利益,以及侵占現金50萬元,除侵占部分已歸還469,000元外,其餘891,000元(860000+31000=891000)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被 告 黃琬評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201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琬評於民國112年5月間擔任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統一超商店員,為償還其所欠債務,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並無收受款項,卻以使用店內收銀機刷手機之繳費條碼之方式,於112年5月13日14時29分許起至16時26分許止盜刷16筆,以及接續於翌(14)日13時30分許起至16時57分許止盜刷27筆,每筆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盜刷43筆,合計86萬元),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而製作取得86萬元之紀錄,因而取得該不法利益。

二、黃琬評復於112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超商之週轉金50萬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債務(嗣歸還其中10萬元,以及以其借貸所得歸還36萬9,000元,仍有3萬1,000元未歸還)。嗣店長洪國勝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國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琬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盜刷條碼及挪用週轉金,致超商受有89萬1,000元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現金日報表、代收明細表、門市對帳表、加盟主發放通知書各1份、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代收款轉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琬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以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被告先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取得款項紀錄之詐欺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以及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