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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惠娥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蔡易樺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惠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易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10「偽造簽名」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惠娥係任職於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臺科技大學)管理與資訊系(下稱管資系)之行政助教,負責行政職務及系所課程申請行政流程與申報、收取補助款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蔡易樺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翊利得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翊利得公司)人員,具有電腦相關課程之專業。緣教育部設置教學卓越計畫與技職再造計畫,由教育部補助業務費用,業務費用部分用於邀請業界專家為同學授課(如就業學程、產業分析課程、實務課程等)之授課費用,申請流程係依「遴聘業界專家施行協同教學實施要點」第7點,係由各系所、中心於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書,檢附授課教師製作課程規劃表,經送系所主任、院長或教學發展中心審查後核定實施,最後經費撥補則由謝惠娥填列經費動支暨請購申請單,並以借支方式,撥入謝惠娥個人帳戶,再由謝惠娥以現金給付業界教師,並填列鐘點費收據送學校辦理核銷,又依上開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學期每位業界專家以協同教授兩門課為限」。

二、謝惠娥、蔡易樺均明知蔡易樺已於多名教授課程中擔任協同授課業界專家,依上開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不得再擔任如附表所示教授課程之協同授課專家請領鐘點費及交通費,其等仍共同意圖為蔡易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易樺提供不知情之林碧玉、李孟靜不實履歷(服務公司、職稱)予謝惠娥,由謝惠娥製作業務上所執掌、如附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欄所示文書(經費動支暨請購申請單、預算核定清單、黏貼憑證用紙係將不應核發之鐘點費納入;業界專家協同教學課程規劃表、教學卓越計畫協同教學業界專家名單、業界專家協同授課課程申請表、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執行成果報告係不實記載授課專家為「李孟靜」或「林碧玉」及不實之服務公司、職稱;併有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李宜芳、劉翰融製作成果報告之情形),謝惠娥先將業界專家協同教學課程規劃表、教學卓越計畫協同教學業界專家名單、業界專家協同授課課程申請表、預算核定清單送交不知情之系所主任、院長或教學發展中心審核鐘點費撥款事宜而行使之,致系所或教學發展中心誤信林碧玉、李孟靜擔任如附表所示教授課程之協同授課專家而陷於錯誤,再由謝惠娥填列經費動支暨請購申請單,以借支方式由南臺科技大學撥款至謝惠娥所申辦之個人銀行帳戶,謝惠娥再於蔡易樺前來上課後,將如附表「費用欄」所示鐘點費、交通費交予蔡易樺,蔡易樺則在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收據之「領款人蓋(簽)章欄」內,偽簽「李孟靜」或「林碧玉」之簽名,偽造用以表彰「李孟靜」或「林碧玉」領取鐘點費、交通費之私文書後交予謝惠娥,謝惠娥再將各該偽造之收據(其中鐘點費收據係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上),併同不實之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執行成果報告,送交不知情之系所主任、院長或教學發展中心審核核銷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孟靜、林碧玉,暨南臺科技大學管控計畫補助費用發放之正確性。嗣因謝惠娥另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法官以108年度易字第1125號審理時,發現蔡易樺有以「李孟靜」、「林碧玉」名義簽收鐘點費情事,在判決書內依職權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謝惠娥、蔡易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謝惠娥並坦承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一第103至107、125至129頁;他卷一第255至263頁;他卷四第239至244、254至257頁;本院卷第61至66、151至174、210、274、277頁),核與證人李孟靜(見他卷一第256至257頁)、林碧玉(見他卷一第257至258頁)、朱大中(見他卷一第277至281頁)、李宜芳(見他卷二第18至21頁)、劉翰融(見他卷二第70至72頁)、陳淑玲(見他卷二第67至68、72至73頁)、林祥和(見他卷二第95至99頁)、李振宇(見他卷四第242至244頁)、王鴻鈞(見他卷四第239至244、246至248頁)、林培煌(見他卷四第239至244、248至249頁)、陳森洲(見他卷四第229至233頁)、施武榮(見他卷二第21至25頁)、葉榮懋(見他卷四第241至242頁)、鄭德相 (見他卷四第239至244、249至250頁)、廖顯宗(見他卷四第239至244、253至254頁)、邱清爐(見他卷二第68至70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影本(卷證頁碼均如附表所示)、「遴聘業界專家施行協同教學實施要點」 (見他卷一第487頁)、南臺科技大學業界專家協同教學標準作業流程手冊(見他卷二第105至130頁)、歷年課程資訊查詢系統(見他卷一第361至363頁;他卷四第21、23、25、27、29、31、35、45頁;偵卷二第307頁)、民國102年度第一學期開課課程明細(見他卷二第307至313頁)、102年度第二學期開課課程明細(見他卷二第403至405頁)、103年度第二學期開課課程明細(見他卷二第275至277頁)、業界專家協同授課系統課程規劃表明細(見他卷三第45頁)、各課程鐘點費100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撥入被告謝惠娥帳戶明細及撥款紀錄(見他卷二第149頁)、經費動支暨請購申請單(見他卷四第217頁)、101-02教學卓越計畫-業界專家協同授課交通費核銷憑證明細表(見他卷四第219頁)、南臺科技大學111年8月31日南科大人字第1110010165號函所附「技職再造計畫」與「教學卓越計畫」以計畫經費補助授課相關資料(見他卷一第391至487頁)、111年9月21日南科大人字第1110010764號函所附開課老師及歷次管資系課程成果動態報表填表人年籍資料(見他卷一第493至495頁)、112年4月12日南科大稽字第1120004293號函所附查核清單、歷年課程資訊查詢系統教師開課紀錄、101-02教學卓越計畫-業界專家協同授課交通費核銷憑證明細表、旅運費收據(見他卷四第9至55、219、221頁)、112年8月30日南科大稽字第1120010612號函所附計畫申請與撥款相關事宜資料(見他卷四第315至339頁)、財團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蔡易樺)基本資訊彙總(見偵卷二第493至49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731號函所附被告蔡易樺信用卡於104年5月29日、6月5日高鐵交易紀錄(見偵卷二第511至5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029號函所附被告蔡易樺之信用卡於103年5月13日、20日、28日高鐵交易紀錄(見偵卷二第507至5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10月1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10110002號簡便行文表所附被告蔡易樺於103年5月20日高鐵交易紀錄(見偵卷二第517至51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蔡易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依校方提供之方案授課,如附表所示課程我均有上課,都是當天上完課才簽名,我一開始不知道請款流程,以為是加班費的限制,沒想到變成詐欺,我無法接受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蔡易樺並非任職於學校,本來不知上課鐘點時數之限制,因校方承辦人員即被告謝惠娥之告知,才請被告蔡易樺提供其他人之資料,以便增加上課時數,輔導學生考取證照,被告蔡易樺當時既是因校方人員之告知,以為符合學校之程序(代課的方式),才會提供「李孟靜」、「林碧玉」之資料給被告謝惠娥,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犯意,且其上課付出勞務,自可領取對價即鐘點費,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謝惠娥為校方人員,其既知悉被告蔡易樺提供「李孟靜」、「林碧玉」之資料,實際上課並領款者仍為被告蔡易樺,可見代表校方處理事務的被告謝惠娥未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本案不成立詐欺罪等語。惟查: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為領得罪之一種。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易樺於另案審理時自承林碧玉係其表妹,李孟靜係其朋友,因為被告謝惠娥當初向其表示講師費用每人領的金額有限制,但因課程需要,故其提供這兩位資料給被告謝惠娥,她們沒有去南臺科大授課,實際由我來授課,費用也是我去領的等語(見他卷三第152、156至158頁);復於本案偵查中自陳:學校說一個業師只能上某個額度的時數,所以就提供李孟靜、林碧玉的資料來授課,能多上一點課就能多賺一點錢,收據上雖然寫李孟靜、林碧玉名字,但課程都是我上的,我授課就是我拿走錢,我在收據上簽李孟靜、林碧玉名字時,李孟靜、林碧玉都不知情,對偽造文書部分承認犯罪等語(見他卷一第259至262頁),可知被告蔡易樺提供李孟靜、林碧玉之相關資料,供被告謝惠娥向南臺科技大學申請其等擔任如附表所示課程之協同授課專家,及在未經李孟靜、林碧玉同意之下簽署收據之目的,均在於規避「遴聘業界專家施行協同教學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以賺取如附表所示課程之鐘點費,倘若被告蔡易樺如實申報自己擔任如附表所示課程之協同授課專家,南臺科技大學依上開規定理當拒絕其授課,遑論給付其鐘點費、交通費,是被告蔡易樺以上開方式所圖財物,應欠缺適法權源,參諸前揭說明,其主觀上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又被告蔡易樺提供李孟靜、林碧玉之不實履歷予被告謝惠娥,以向南臺科技大學申報協同授課專家之鐘點費,並冒用「李孟靜」、「林碧玉」名義簽收鐘點費、交通費,均屬詐術手段,客觀上足以使人誤認附表所示課程係由李孟靜、林碧玉擔任協同授課專家及請領鐘點費、交通費,而被告謝惠娥僅係助教,並無決定撥款或核銷經費之權限,被告蔡易樺當知其提供之不實履歷及偽造「李孟靜」、「林碧玉」簽收款項之收據,用意在於矇混被告謝惠娥之上級審核撥款及核銷,其空言辯稱欠缺詐欺之故意、未使校方陷於錯誤而撥款等語,均非可採。

3.從而,被告蔡易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謝惠娥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謝惠娥共負詐欺取財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詐取如附表編號2、3、6、7、10所示課程之鐘點費、交通費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顯未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3、6、7、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6、7、10)、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4、5、8、9)、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蔡易樺偽造如附表所示「李孟靜」、「林碧玉」簽名之行為,各為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謝惠娥在其業務上所執掌、如附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欄所示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各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個課程,主觀上各出於為被告蔡易樺詐取費用之目的,就每個課程分次採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數個舉動,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舉動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就同一課程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個課程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惠娥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李宜芳、劉翰融製作不實之成果報告,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個課程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對於每個課程而言,各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八)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個課程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就附表編號2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漏列「業界專家協同教學課程規劃表-管理學王鴻鈞」;附表編號3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漏列「業界專家協同教學課程規劃表-管理學謝秀雄」;附表編號6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漏列「101-2教學卓越計畫協同教學業界專家名單-管資系」、詐得金額漏列交通費2640元;附表編號7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漏列「100-2教學卓越計畫協同教學業界專家名單-管資系」;附表編號8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漏列「業界專家協同教學課程規劃表-工作研究-鄭德相」,惟各該疏漏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3、6、7、8所示課程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附表編號6所示課程之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告知疏漏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153、209頁),相關證據亦經本院提示而表示意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予審判。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告蔡易樺已不得再擔任如附表所示教授課程之協同授課專家,竟以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矇混過關,仍由被告蔡易樺上課領取鐘點費及交通費,足生損害於李孟靜、林碧玉,並使南臺科技大學錯誤核發如附表所示費用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蔡易樺有至學校上課,與未付出任何勞務坐領費用之情形究屬有別,被告2人所圖不法金額及惡性尚非嚴重;另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5、287頁);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分別係學校之行政助教、業界講師,彼此間就各該犯行之分工情形,被告蔡易樺為獲益者、被告謝惠娥則未朋分犯罪所得;被告謝惠娥案發後坦承全部犯行,雖表達和解意願(見本院第77頁),惟校方無意與之調解(見本院第101頁),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校方所受損害;被告蔡易樺案發後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與校方調解未成(見本院第125頁),亦未賠償校方所受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2人所犯10罪,考量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次犯罪時間為101年間1次、102年5月間1次、102年11至12月間3次、103年5至6月間3次、103年11至12月間1次、104年間1次,犯罪態樣相同,所詐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3,840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蔡易樺之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蔡易樺附條件(支付國庫一金額)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蔡易樺係本案犯行之獲益者,惟未賠償南臺科技大學所受損害,且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本院為使其能確實省思其自身罪行,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五、沒收

(一)如附表所示被告謝惠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被告蔡易樺偽造之收據,既經被告謝惠娥交予上級審核,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均無庸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蔡易樺在如附表所示收據內偽造如附表「偽造簽名」欄所示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蔡易樺如主文第2項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二)被告蔡易樺就附表所示課程領取之鐘點費及交通費合計93,84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南臺科技大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惠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⑸經費動支暨請購申請單(其內記載業界專家協同授課交通費不足補動支1196元)、編號6之⑹101-02教學卓越計畫-業界專家協同授課交通費核銷憑證明細表(其內列載管資系-資料庫應用-李孟靜-2640),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觀諸上開經費動支暨請購申請單(見他卷四第217頁)及交通費核銷憑證明細表(見他卷四第219頁),可知係教學發展中心主任林祥和為辦理業界專家協同授課交通費不足補動支1196元事宜,所填寫之申請單,並附上交通費核銷憑證明細表,作為申請之依據,均非被告謝惠娥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該交通費核銷憑證明細表內雖列出「李孟靜」領取交通費2640元之情形,乃因被告謝惠娥將偽造之收據送交教學發展中心辦理核銷事宜,使該中心主任林祥和陷於錯誤所致,公訴意旨認上開申請單及交通費核銷憑證明細表,亦係被告謝惠娥所製作乙節,應屬有誤,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2人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學期 對應課程 班級 教授 業師 授課日期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偽造私文書 偽造簽名 費用 金額 撥款日期 核銷日期 1 103年度下學期 企業倫理 碩研工管一甲 李振宇 李孟靜 ⑴104年5月29日 ⑵104年6月5日 ⑴南臺科技大學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執行成果報告(企業倫理-碩研工管一甲-李振宇)(見他卷一第420至422頁) ⑵黏貼憑證用紙2張(見他卷二第239、241頁) 104年5月29日收據(見他卷二第241頁) 「李孟靜」簽名1枚 鐘點費4800元 104年4月20日 104年6月23日 104年6月5日收據(見他卷二第239頁) 「李孟靜」簽名1枚 鐘點費4800元 2 102年度上學期 管理學 四技電商一乙 王鴻鈞 李孟靜 ⑴102年11月26日 ⑵102年12月3日 ⑶102年12月10日 ⑴經費動支暨請購申請單(管理學、申請人謝惠娥)(見他卷二第151頁) ⑵102學年度(1)技職再造業師協同教學預算核定清單(見他卷二第153頁) ⑶業界專家協同教學課程規劃表-管理學王鴻鈞(見他卷二第155頁) ⑷南臺科技大學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執行成果報告(見他卷一第423至429頁) ⑸黏貼憑證用紙3張(見他卷二第199、201、203頁) 102年11月26日收據(見他卷二第203頁) 「李孟靜」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7日 102年12月3日收據(見他卷二第201頁) 「李孟靜」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102年12月10日收據(見他卷二第199頁) 「李孟靜」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3 102年度上學期 管理學 四技電商一甲 謝秀雄 李孟靜 ⑴102年11月25日 ⑵102年12月2日 ⑶102年12月9日 ⑴經費動支暨請購申請單(管理學、申請人謝惠娥)(見偵卷二第115頁) ⑵102學年度(1)技職再造業師協同教學預算核定清單(見他卷二第195頁) ⑶業界專家協同教學課程規劃表-管理學謝秀雄(見他卷二第197頁) ⑷南臺科技大學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執行成果報告(管理學-四技電商一甲-謝秀雄)(見他卷一第430至436頁) ⑸黏貼憑證用紙3張(見他卷二第233、235、237頁) 102年11月25日收據(見他卷二第233頁) 「李孟靜」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7日 102年12月2日收據(見他卷二第235頁) 「李孟靜」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102年12月9日收據(見他卷二第237頁) 「李孟靜」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4 102年度下學期 創業管理 四技科管四甲 林培煌 李孟靜 ⑴103年5月8日 ⑵103年5月15日 ⑴經費動支暨請購申請單(四技科管四甲-創意管理、申請人謝惠娥)(見偵卷二第141頁) ⑵102學年度(2)技職再造業師協同教學預算核定清單(見他卷二第159頁) ⑶業界專家協同教學課程規劃表-創業管理林培煌(見他卷二第161頁) ⑷南臺科技大學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執行成果報告(創業管理-四技科管四甲-林培煌)(見他卷一第437至441頁) ⑸黏貼憑證用紙2張(見他卷二第205、207頁) 103年5月8日收據(見他卷二第205頁) 「李孟靜」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103年5月13日 103年6月20日 103年5月15日收據(見他卷二第207頁) 「李孟靜」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5 102年度下學期 電腦軟體應用 四技工管一乙 陳森洲 李孟靜 ⑴103年5月13日 ⑵103年5月20日 ⑶103年5月27日 ⑴經費動支暨請購申請單(四技工管一乙-電腦軟體應用、申請人謝惠娥)(見偵卷二第169頁) ⑵102學年度(2)技職再造業師協同教學預算核定清單(見他卷二第165頁) ⑶業界專家協同教學課程規劃表-電腦軟體應用陳森洲(見他卷二第167頁) ⑷南臺科技大學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執行成果報告(創業管理-四技工管一乙-陳森洲)(見他卷一第442至446頁) ⑸黏貼憑證用紙3張(見他卷二第209、211、213頁) 103年5月13日收據(見他卷二第209頁) 「李孟靜」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103年5月13日 103年6月20日 103年5月20日收據(見他卷二第211頁) 「李孟靜」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103年5月27日收據(見他卷二第213頁) 「李孟靜」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6 101年度下學期 資料庫應用 四技電商一甲 四技電商一乙 施武榮 李孟靜 ⑴102年5月14日 ⑵102年5月28日 ⑴經費動支暨請購申請單(資料庫應用-四電商一選修、申請人謝惠娥)(見他卷四第197頁) ⑵業界專家協同教學課程規劃表-資料庫應用施武榮(見他卷四第201頁) ⑶101-2教學卓越計畫協同教學業界專家名單-管資系(見他卷四第67頁) ⑷101學年度(2)教學卓越計畫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預算核定清單(見他卷四第199頁) ⑸南臺科技大學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執行成果報告(資料庫應用-四技電商一甲/四技電商一乙-施武榮)(見他卷一第447至451頁) ⑹黏貼憑證用紙2張(見他卷二第247、249頁) 102年5月14日收據(見他卷二第247頁) 「李孟靜」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102年5月14日 102年5月14日 102年5月28日收據(見他卷二第249頁) 「李孟靜」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不詳 不詳 102年5月28日收據(見偵卷二第221頁) 「李孟靜」簽名1枚 交通費2640元 不詳 102年6月17日 7 100年度下學期 電腦軟體應用 四技電商二甲 葉榮懋 李孟靜 ⑴101年3月22日 ⑵101年6月7日 ⑴經費動支暨請購申請單(電腦軟體應用-四電商二)(見偵卷二第273頁) ⑵業界專家協同授課課程申請表(見他卷四第207頁) ⑶100-2教學卓越計畫協同教學業界專家名單-管資系(見他卷四第65頁) ⑷100學年度教學卓越計畫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預算核定清單(見他卷四第205頁) ⑸南臺科技大學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執行成果報告(電腦軟體應用-電商二甲-葉榮懋)(見他卷一第452至457頁) ⑹黏貼憑證用紙2張(見他卷二第251、253頁) 101年3月22日收據(見他卷二第251頁) 「李孟靜」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101年3月31日 101年6月28日 101年5月31日(日期誤載)收據(見他卷二第253頁) 「李孟靜」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101年4月11日 8 103年度上學期 工作研究 四技工管三甲 鄭德相 林碧玉 ⑴103年11月18日 ⑵103年11月25日 ⑴經費動支暨請購申請單(四技工管三甲-工作研究、申請人謝惠娥)(見偵卷二第317頁) ⑵業界專家協同教學課程規劃表-工作研究-鄭德相(見他卷二第173頁) ⑶103學年度(1)技職再造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預算核定清單(見他卷二第171頁) ⑷黏貼憑證用紙2張(見他卷二第215、217頁) 103年11月18日收據(見他卷二第215頁) 「林碧玉」簽名1枚 鐘點費4800元 103年11月14日 103年12月19日 103年11月25日收據(見他卷二第217頁) 「林碧玉」簽名1枚 鐘點費4800元 9 102年度下學期 顧客關係管理 四技電商三甲等合開 廖顯宗 林碧玉 ⑴103年5月13日 ⑵103年5月20日 ⑴南臺科技大學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執行成果報告(顧客關係管理-四技電商三甲等班合開-廖顯宗)(見他卷一第415至419頁) ⑵黏貼憑證用紙2張(見他卷二第243、245頁) 103年5月13日收據(見他卷二第243頁) 「林碧玉」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103年5月13日 103年6月20日 103年5月20日收據(見他卷二第245頁) 「林碧玉」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10 102年度上學期 經濟學 四技工管一甲 邱清爐 (誤植為顏榮祥) 林碧玉 ⑴102年11月25日 ⑵102年12月2日 ⑶102年12月9日 ⑴經費動支暨請購申請單(經濟學、申請人謝惠娥)(見他卷二第187頁) ⑵102學年度(1)技職在造業師協同教學預算核定清單(見他卷二第189頁) ⑶南臺科技大學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執行成果報告(經濟學-四技工管一甲-邱清爐)(見他卷一第408至414頁) ⑷黏貼憑證用紙3張(見他卷二第61、63、65頁) 102年11月25日收據(見他卷三第61頁) 「林碧玉」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7日 102年12月2日收據(見他卷三第63頁) 「林碧玉」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102年12月9日收據(見他卷三第65頁) 「林碧玉」簽名1枚 鐘點費36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