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成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4號、114年度偵字第1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陳志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8時11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其父親陳正雄申辦由其保管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元大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利、林○茵、陳○姿、姚○婷等4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元大帳戶、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陳○利、林○茵、陳○姿、姚○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陳志成有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97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元大帳戶為其所申設,郵局帳戶為其父親陳正雄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均由被告負責管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以:我的提款卡是遺失不見的,我有報案,如果我要提供帳戶我會提供全部的帳戶,不會只提供2個,除了本案帳戶外,我還有中國信託及我自己申辦的郵局帳戶,我的元大銀行帳戶是使用股票用的,當時我要領我父親的重陽禮金,所以帶我父親申辦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出門提款本案帳戶提款卡,應該是11月14日不見的,因為那日我穿那件外套來逛夜市,我同時還有遺失

5、6張卡片,其中包括本案帳戶提款卡,這些卡片都是放在一起的,我看到我的網路銀行有交易記錄,才發現本案帳戶被盜用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基本上有正當工作,也兼職做鷹架,沒有動機提供帳戶去幫助詐欺、洗錢,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㈠本案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則為其父親陳正

雄所申設,而本案帳戶2張提款卡均由被告負責保管與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01369號【下稱警㈠卷】第37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29071號【下稱警㈡卷】第35至3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利(警㈠卷第9至11頁)、林○茵(警㈠卷第17至20頁)、陳○姿(警㈠卷第13至15頁)、姚○婷(警㈡卷第7至1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警㈠卷第21至24、29至35、25至27頁、警㈡卷第22至33頁),是被告所管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提款卡及密碼應分別保存,以避免第三人未獲本人同意而持

有本人提款卡後,得以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此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又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蓋一般人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或因提領款項遭金融機構行員發覺,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常情。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跟父親的

郵局提款卡都放在同1個袋子,之前因為要領重陽禮金,所以就拿本案郵局提款卡去領,提款卡領完後就放在外套口袋,在113年11月14日逛永華夜市時不小心遺失,我把提款卡的密碼都寫起來,一起放在袋子裡,遺失的卡片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還有湯姆熊、家樂福會員卡,我在113年11月19日有到土城派出所報案,後來接到網路銀行跳出有入帳才知道提款卡遺失,要申辦元大帳戶新卡時,元大銀行告知該帳戶已遭盜用,要銷戶,所以存摺經銀行行員銷燬,印鑑則在家中等語(警㈠卷第4至6頁、偵卷第53至5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元大帳戶是我股票在用的,我要證明本案元大帳戶有在使用,所以不可能拿去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0頁)。

㈣由被告提出之元大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第97頁),可知該

帳戶於111年4月11日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被告自承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為113年11月14日,兩者相距達2年以上,被告將要提領其父親重陽敬老年金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與2年7個月未使用之元大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同一袋子,並攜帶元大帳戶內毫無餘款之提款卡外出,已與常理有違,又被告先供承不會將買賣股票之元大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卷第90頁),然該元大帳戶已超過2年7月未曾使用,與被告前開供述不會將元大帳戶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原因,兩者相左,後經本院詢問元大帳戶已無餘額之情形,被告則陳稱元大帳戶沒有在使用,本來就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益徵被告前後供述互相矛盾,被告辯稱其無交付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純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信採。

㈤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自陳其所遺失之物品者,為

本案帳戶2張提款卡(含密碼)及湯姆熊、家樂福會員卡,遺失時間為113年11月14日,本案帳戶存摺並未遺失,復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19頁),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18日曾因「建立磁條」作業,由員工編號540072、授權主管編號579894辦理,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既未遺失,持該存摺辦理「磁條作業」之人應為被告,果若被告未將本案郵局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何以被告在113年10月9日17時39分許提領重陽禮金後,已明知該帳戶所餘款項僅為2元,卻在隔1月餘,又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至臺南土城郵局臨櫃辦理「磁條作業」,且被告既然於113年11月18日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至臺南土城郵局辦理上開作業,不可能沒有發現本案郵局提款卡已遺失之情形,上開事證均足以認定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遺失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並加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已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詐騙被害人等,並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於不應隨

意將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與第三人,第三人可能持該金融帳戶資料為非法使用等情,知之甚詳,竟仍交出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或其父親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助力,本案帳戶資料將之作為犯罪工具已如前述,被告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情,自屬明確。

㈦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已前往報案等語,並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佐證(警㈡卷第57頁),然觀諸被告報案之時間點為113年11月19日13時46分許,其係於被害人等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本案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後,始至警局報案,充其量為事後圖卸其責之應對措施,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而為事後彌縫之舉,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復辯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於113年11月18日16時12分許匯

入85元,同日16時13分許匯出2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測試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可利用性,可證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被告陳稱其將已長達2年7月未使用之元大帳戶提款卡與113年10月9日要提領重陽禮金之郵局提款卡,一同攜帶出門,已非無疑,業如前述,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得否作為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無法反證該元大帳戶提款卡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所得,而非被告自行提供,加以詐欺集團成員不會使用來路不明提款卡作為收受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前犯加重詐欺罪、搶奪、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3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總計22萬8,276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08至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2時2分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以假買家方式詐騙陳○利,陳阜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⒈113年11月18日18時11分許 ⒉113年11月18日18時14分許 ⒈4萬8,989元 ⒉2萬9,989元 (已扣除手續費) 元大帳戶 2 林○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以假買家方式詐騙林品茵,林○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113年11月18日 18時46分許 3萬7,259元 (已扣除手續費) 元大帳戶 3 陳○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1時44分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以假買家方式詐騙陳○姿,陳○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113年11月18日 18時38分許 3萬元 (無手續費) 元大帳戶 4 姚○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2時許,透過臉書刊登贈品廣告,姚○婷瀏覽後即透過臉書私訊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姚○婷已經中獎云云,姚○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113年11月19日 0時5分許 8萬2,039元 (已扣除手續費) 郵局帳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