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哲宇
康志祥
高崇偉
蔡季霖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84、342、11594、11824號、112年度偵字第37
872、37873、37874、37875、37876、3787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鄭哲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康志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3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蔡季霖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20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哲宇、康志祥、乙○○、蔡季霖(下稱被告4人)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經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述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其餘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4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鄭哲宇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四)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四)5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㈢核被告康志祥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四)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四)5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
㈣核被告乙○○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三)即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㈤核被告蔡季霖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四)5所為,係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
㈥被告4人分別與如附件一、附件二各項犯罪事實所載之同案被
告間就上開犯行各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㈦罪數:
⒈被告鄭哲宇前開6次犯行中各自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時、地密
接,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均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鄭哲宇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恐嚇取財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康志祥前開5次犯行中各自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時、地密
接,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均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康志祥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恐嚇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乙○○前開2次犯行中各自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時、地密接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從一重論以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被告乙○○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蔡季霖上開犯行中所犯上開各罪間,時、地密接,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就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季霖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蔡季霖本案參與動機及情節,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參與犯罪組織,且分別為上開恐嚇取財、強制等犯罪行為,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部分被害人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乙○○以強行拍攝性影像為手段對告訴人甲 恐嚇取財,並散布告訴人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甲 之個人隱私,被告4人本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鄭哲宇、乙○○、蔡季霖業與被害人陳國閔、蔡博盛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鄭哲宇、乙○○業與告訴人陳俞君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乙○○業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蔡季霖業已與被害人王宗龍、郭珀豪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9至381、405至406頁,本院卷二第131頁),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兼衡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13頁)暨被害人林采璇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鄭哲宇、康志祥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末查,被告蔡季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蔡季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蔡季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蔡季霖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被告蔡季霖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季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蔡季霖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3、15至18、20至2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哲宇、康志祥、蔡季霖所有,且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業經其等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1支,係用以儲存被告乙○○犯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之本案性影像,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哲宇、康志祥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四)1所示犯行、被告鄭哲宇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四)4所示犯行及被告鄭哲宇、康志祥、蔡季霖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四)5所示犯行與其餘同案被告(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共同取得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77,200元、80,000元及36,000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無證據可佐其等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認被告鄭哲宇、康志祥、蔡季霖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餘參與之同案被告對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鄭哲宇、康志祥、蔡季霖及其餘參與同案被告宣告共同沒收(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㈣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四)2及3部分,被告鄭哲宇等人已與
被害人陳國閔、蔡博盛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鄭哲宇等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前開被害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鄭哲宇等人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被告鄭哲宇、康志祥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㈤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康志
祥、蔡季霖所有,惟其等均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且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被告康志祥、蔡季霖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哲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志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1. 鄭哲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均與方子為、康志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康志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均與方子為、鄭哲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2. 鄭哲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康志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3. 鄭哲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康志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4. 鄭哲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元均與方子為、楊啓文、郭鴻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5. 鄭哲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與方子為、康志祥、楊啓文、蔡季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康志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與方子為、鄭哲宇、楊啓文、蔡季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蔡季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與方子為、鄭哲宇、康志祥、楊啓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鄭哲宇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藍波刀1把 康志祥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塑膠條2條 康志祥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手指虎1只 康志祥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折疊刀2把 康志祥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匕首1把 康志祥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信號彈3個 康志祥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鐵棍1支 康志祥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辣椒水1瓶 康志祥 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康志祥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12手機1支 康志祥 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雙品幫」團服1件 康志祥 犯罪所生之物 13 「雙品幫」貼紙6張 康志祥 犯罪所生之物 14 iPhone 14手機1支 乙○○ 性影像之附著物 15 武士刀1把 蔡季霖 犯罪預備之物 16 鎮暴槍1把(含瓦斯鋼瓶1罐) 蔡季霖 犯罪預備之物 17 鎮暴槍用塑膠彈35顆 蔡季霖 犯罪預備之物 18 辣椒水2罐 蔡季霖 犯罪預備之物 1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蔡季霖 與本案無關 20 iPhone 12手機1支 蔡季霖 供犯罪所用之物 21 「雙品幫」團服3件 蔡季霖 犯罪所生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8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72號112年度偵字第37873號112年度偵字第3787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75號112年度偵字第3787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4號113年度偵字第11824號被 告 方子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鄭渼蓁律師謝昌育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郭鴻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被 告 鄭哲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被 告 康志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解除委任)
蕭人豪律師(解除委任)鄭硯萍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楊啓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季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被 告 張聖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被 告 王譽竣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子為(暱稱「龜仔」) 於民國112年1月起發起並指揮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暴力犯罪組織「雙品幫」,在臺南市○○區○○街00號開設「雙品檳榔店」,以該店為掩護設立堂口,並招攬郭鴻銘、楊啓文(暱稱「荔枝」)、康志祥(暱稱「茶壺」)、鄭哲宇(暱稱「小哲宇」)、蔡季霖、張聖翔、乙○○(暱稱「S」)、王譽竣加入;郭鴻銘、楊啓文、康志祥、鄭哲宇、蔡季霖、張聖翔、乙○○、王譽竣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起先後加入「雙品幫」,「雙品幫」成員使用微信群組「57」作為聯繫平台,在臺南市中西區向店家業者圍事,收取保護費,倘若對方不從則施加暴力並威脅店家不得繼續在臺南市中西區營業。方子為指揮郭鴻銘、楊啓文、康志祥、鄭哲宇、蔡季霖、張聖翔、乙○○、王譽竣為下列犯行:
(一)、方子為、楊啓文、鄭哲宇、乙○○、康志祥、張聖翔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使用LINE與陳俞君相約112年1月13日23時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日升大飯店」507號房從事性交易,陳俞君抵達客房後,乙○○先稱陳俞君與網路上所提供相片不符為由,藉機引發事端,陳俞君察覺有異,欲開門離去,在外事先埋伏之康志祥即入房控制陳俞君行動,並稱:
昨日陳俞君公司內某女子對其無理,要求陳俞君找出該名女子云云,其後楊啓文、張聖翔、鄭哲宇進入房內,康志祥復向陳俞君恫稱「拿錢來換人回去、沒找出人來就帶妳去柬埔寨、帶往鄉下關狗籠教訓」等語,並使用一張椅子擋住房門避免陳俞君逃跑,使陳俞君心生畏懼,期間康志祥站於房門看守,其餘楊啓文、鄭哲宇、乙○○、張聖翔則在旁監看及助勢,陳俞君藉機透過手機向友人求救,楊啓文見事跡敗露,遂讓陳俞君離去,而未順利獲得財物。
(二)、方子為指揮楊啓文對色情應召站業者恐嚇取財,方子為、
楊啓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楊啓文策畫控制應召女子之行動,迫使色情應召站業者出面處理,並於112年3月28日,事前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意開房邀約應召女子MUNTHAP MUTTHREEY(泰國籍,下稱M女),至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206室從事性交易,楊啓文抵達進入房內後,即將M女之手機取走,要求M女與其外出吃飯,嗣後M女趁機使用手機向友人求救,楊啓文發現M女之友人已向警方報案,雖尚未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仍讓M女離去。
(三)、方子為、乙○○、楊啓文、張聖翔、王譽竣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性隱私、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方子為指揮乙○○、楊啓文、張聖翔、王譽竣112年11月28日1時42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客房內,持刀逼迫買春之甲 (真實姓名詳卷)脫去全身衣物、當眾自慰至射精,乙○○、楊啓文、張聖翔、王譽竣等人再逼迫
甲 吞食自己的精液,乙○○在旁錄影後傳送給王譽竣、以及傳送給方子為請示應如何處理,其後其等要求甲 籌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王譽竣,甲 方得以離開現場,然甲 未交付款項而未遂(乙○○此部分犯行另行起訴)。
(四)、方子為指示郭鴻銘,由郭鴻銘安排楊啓文、康志祥、鄭哲宇、蔡季霖分別為下列收取保護費犯行:
1.方子為與康志祥、鄭哲宇及身分不詳之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間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花間會館」向業者林采璇要求圍事,稱每月需向雙品幫上繳保護費云云,談話期間方子為身後某成員作勢砸店,造成林采璇心生畏懼,遂配合對方要求,每月上繳6瓶威士忌(價值3,000至6,000元不等)、數量不詳之啤酒作為保護費,由康志祥負責收取,俟於112年3月起,則改由鄭哲宇負責收取,將收回之酒類置於堂口,供雙品幫成員飲用,獲利計17萬7,200元
2.方子為指揮旗下幹部綽號「博仔」之人向「D+音樂酒吧」業者陳國閔恐嚇取財,方子為、「博仔」、康志祥、鄭哲宇、郭鴻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博仔」於109年12月10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D+音樂酒吧」要求圍事,並稱每月需繳納保護費給雙品幫云云,造成陳國閔心生畏懼,擔憂未配合會遭鬧事影響營業,因而自109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繳納5,000元保護費給「博仔」,「博仔」去世後由康志祥負責,自112年3月起,改由鄭哲宇接手,收回之保護費,會先交由郭鴻銘管理,再由方子為分配,獲利計15萬元。
3.方子為指揮旗下幹部綽號「博仔」之人向蔡博盛所經營之「Free9酒吧」恐嚇取財,方子為、「博仔」、康志祥、鄭哲宇、郭鴻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博仔」於110年11月10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Free9酒吧」向蔡博盛稱每月需繳納保護費云云,致蔡博盛心生畏懼,擔憂未配合會遭鬧事影響營業,每月繳納1萬5,000元保護費給「博仔」,「博仔」去世後由康志祥負責,自112年3月起,改由鄭哲宇接手,收回之保護費,會先交由郭鴻銘管理,再由方子為分配,獲利計39萬元。
4.方子為指揮楊啓文及鄭哲宇向「鐵道按摩店」業者謝采妮恐嚇取財,方子為、楊啓文、鄭哲宇、郭鴻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啓文、鄭哲宇於112年4月1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6樓之1「鐵道按摩店」要求圍事,向謝采妮稱每月需繳納保護費云云,造成謝采妮心生畏懼,擔憂未配合會遭鬧事影響營業,遂配合在每月5號繳納2萬元保護費給鄭哲宇,鄭哲宇、楊啓文各分得5,000元,其餘交由郭鴻銘管理,再由方子為分配,不法獲利計8萬元。
5.方子為指揮鄭哲宇、康志祥、楊啓文、蔡季霖向「BP酒吧」業者恐嚇取財。方子為、鄭哲宇、康志祥、楊啓文、蔡季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哲宇、康志祥、楊啓文、蔡季霖於112年5月1日2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BP酒吧」,對黃宗聖要求圍事,並欲收取每月3萬元保護費,黃宗聖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蔡季霖、康志祥共同基於強制、聚眾下手實施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該址路邊公共場所對黃宗聖施暴,毆打黃宗聖及將黃宗聖強押上車,楊啓文、鄭哲宇基於聚眾在場助勢妨害秩序之犯意在旁看守,造成黃宗聖臉部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心生畏懼,後續業者因擔憂未配合會遭鬧事影響營業,遂配合以每月繳納2萬元保護費、其後變更為每月6瓶威士忌作為保護費,由業者自行將6瓶威士忌送至雙品幫堂口,供雙品幫成員飲用,獲利計3萬6千元。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等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41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俞君、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子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 (1)坦承設立雙品幫,且其可以指揮雙品幫內成員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載犯罪事實 (3)證明被告郭鴻銘在雙品檳榔負責管理帳務、被告張聖翔、王譽竣、乙○○均有於參與犯罪事實一、(三)等事實。 2 被告郭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取犯罪事實(四)2~4之保護費,其負責管「雙品幫」的帳、負責店內開銷等事實。 3 被告鄭哲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康志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楊啓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三)、(四)4~5之犯罪事實。 6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蔡季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四)5之犯罪事實。 8 被告張聖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三)所載,對告訴人甲 強制、妨害性隱私之犯行。 9 被告王譽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地點在場,有收到告訴人甲 性影像等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3)日升大飯店、路口監視器照片1份 (4)刑案現場照片(翻拍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37872號】 證明被告方子為、楊啓文、鄭哲宇、乙○○、康志祥、張聖翔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11 證人即被害人M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方子為、楊啓文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 12 (1)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3)甲 之性影像照片1份 (4) 證明被告方子為、乙○○、楊啓文、張聖翔、王譽竣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 13 (1)證人即被害人林采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方子為、康志祥、鄭哲宇犯罪事實(四)1所載犯行。 14 (1)證人即被害人陳國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3)手機翻拍照片1份 (4)郭鴻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12年8月6日、8月17日、9月19日、10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被告方子為、康志祥、鄭哲宇、郭鴻銘犯罪事實(四)2所載犯行。 15 (1)證人即被害人蔡博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3)「Free9酒吧」帳冊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方子為、康志祥、鄭哲宇、郭鴻銘犯罪事實(四)3所載犯行。 16 (1)證人即被害人謝采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3)郭鴻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12年8月6日、9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 (4)鄭哲宇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方子為、楊啓文、鄭哲宇犯罪事實(四)4所載犯行。 17 (1)證人即被害人黃宗聖、王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3)員警密錄器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方子為、鄭哲宇、康志祥、楊啓文、蔡季霖犯罪事實(四)5所載犯行。 18 證人林浿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郭鴻銘使用其配偶林浿儀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搜索,扣得被告康志祥所有附表編號10~21所示之物。 20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2)翻拍被告鄭哲宇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112年度偵字第37873號】 佐證被告鄭哲宇之犯行。 21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2)被告郭鴻銘扣案手機截圖及手寫帳本照片5張【112年度偵字第37874號】 佐證被告郭鴻銘之犯行。 22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2)扣案被告蔡季霖手機內「57」群組對話紀錄、與「Turtle」、「鄭哲宇」、「壺」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7875號】 佐證被告蔡季霖之犯行。 23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被告張聖翔手機中告訴人甲 性私密影像照片及現場與暱稱「Turtle」與「Xiong」聊天紀錄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張聖翔之犯行。 24 郭鴻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12年8月5日、8月6日、8月7日、8月16日、8月17日、9月7日、9月13日、9月16日、9月19日、9月20日、10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郭鴻銘要求身分不詳之通話對象收保護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方子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等罪嫌;犯罪事實(四)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方子為上述行為,與各項犯罪事實所載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照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子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核被告郭鴻銘犯罪事實(四)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四)3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郭鴻銘上述行為,與各項犯罪事實所載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照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鴻銘犯罪事實(四)2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鄭哲宇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四)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犯罪事實(四)5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150條第1項前段聚眾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鄭哲宇上述行為,與各項犯罪事實所載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照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哲宇犯罪事實(一)、(四)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核被告康志祥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四)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犯罪事實(四)5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康志祥上述行為,與各項犯罪事實所載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照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康志祥犯罪事實(一)、(四)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核被告楊啓文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等罪嫌;犯罪事實(四)4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犯罪事實(四)5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150條第1項前段聚眾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楊啓文上述行為,與各項犯罪事實所載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照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啓文犯罪事實(一)、(三)、(四)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乙○○上述行為,與方子為、楊啓文、鄭哲宇、乙○○、康志祥、張聖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照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上述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七)、核被告蔡季霖犯罪事實(四)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150條第1項聚眾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蔡季霖上述行為,與各項犯罪事實所載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照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季霖上述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八)、核被告張聖翔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等罪嫌,被告張聖翔上述行為,與各項犯罪事實所載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照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聖翔上述行為,均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九)、核被告王譽竣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等罪嫌,被告王譽竣上述行為,與被告方子為、乙○○、楊啓文、張聖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照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譽竣上述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被告乙○○拍攝後傳送給被告王譽竣、方子為之告訴人
甲 性影像,請依照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1、3、5~19、22~30、32~33、35~36、41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5、20~21、31、34、37~40所示之物,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方子為、鄭哲宇、楊啓文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表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Xs手機1支 方子為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品」標幟毛巾1袋 郭鴻銘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3 球棒1支 郭鴻銘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記帳單1張 郭鴻銘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5 「雙品」標幟筆記本1本 郭鴻銘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空氣槍1把 郭鴻銘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鋼珠彈1罐 郭鴻銘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本票、支票1袋 郭鴻銘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鄭哲宇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藍波刀1把 康志祥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塑膠條2條 康志祥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手指虎1只 康志祥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折疊刀2把 康志祥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匕首1把 康志祥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信號彈3個 康志祥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鐵棍1支 康志祥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辣椒水1瓶 康志祥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康志祥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iPhone 12手機1支 康志祥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雙品幫」團服1件 康志祥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21 「雙品幫」貼紙6張 康志祥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22 iPhone 8手機1支 楊啓文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手銬1副 楊啓文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24 iPhone 14手機1支 乙○○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武士刀1把 蔡季霖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鎮暴槍1把(含瓦斯鋼瓶1罐) 蔡季霖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27 鎮暴槍用塑膠彈35顆 蔡季霖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辣椒水2罐 蔡季霖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2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蔡季霖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30 iPhone 12手機1支 蔡季霖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31 「雙品幫」團服3件 蔡季霖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32 iPhone 手機1支(玫瑰金) 張聖翔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33 iPhone 手機1支(粉紫色) 張聖翔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34 「雙品幫」團服1件 張聖翔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3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王譽竣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36 iPhone 手機1支 郭鴻銘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37 帳冊1本 郭鴻銘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38 帳冊1本 郭鴻銘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39 記帳單1疊 郭鴻銘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40 「雙品幫」團服1件 郭鴻銘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41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林浿儀 得為證據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3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相牽連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貴院(秋)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5號審理中,茲追加起訴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方子為、楊啓文、張聖翔、王譽竣(4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84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性隱私、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方子為指揮乙○○、楊啓文、張聖翔、王譽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時42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客房內,持刀逼迫買春之甲 (真實姓名詳卷)脫去全身衣物、當眾自慰至射精,乙○○、楊啓文、張聖翔、王譽竣等人再逼迫甲 吞食自己的精液,乙○○在旁錄影後傳送給王譽竣、以及傳送給方子為請示應如何處理,其後其等要求甲
籌措新臺幣10萬元交給王譽竣,甲 方得以離開現場,然甲未交付款項而未遂(乙○○此部分犯行另行起訴)。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子為、乙○○、楊啓文、張聖翔、王譽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告訴人之性影像照片、同案被告張聖翔手機中告訴人之性影像照片及現場與暱稱「Turtle」與「Xiong」聊天紀錄照片、同案被告王譽竣手機中告訴人之性影像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與被告之手機1支【前案附表編號24】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3項之未經同意重製、散布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上述行為,與同案被告方子為、王譽竣、楊啓文、張聖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照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拍攝後傳送給同案被告王譽竣、方子為之告訴人甲 性影像,請依照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扣案手機1支【前案附表編號24】,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方子為、王譽竣、楊啓文、張聖翔與被告共犯本案,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05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