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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名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名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名峰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其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30日,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提供與該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利用Facebook與簡嘉琪聯

繫,佯稱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簡嘉琪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上開臺企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利用Facebook與林奎良聯

繫,佯稱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奎良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日下午7時25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臺企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利用Facebook與鄭如伶聯

繫,佯稱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如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日下午7時28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臺企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利用Facebook與王振瀚聯

繫,佯稱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振瀚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日下午7時45分許,匯款12000元至上開臺企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利用Facebook與蔡玥彤聯

繫,佯稱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玥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日下午8時4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下午8時30分許,佯裝是林

祖毅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祖毅聯繫,佯稱需款孔急,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祖毅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日下午8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下午9時許,分別佯裝買家

、7-11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等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陳乙瑄聯繫,佯稱,有意購買陳乙瑄網路賣場之實習服裝,請開啓7-11賣貨便以供下單,為完成帳戶認證,請依客服人員指示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陳乙瑄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日下午9時14分許,匯款2003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凌晨1時11分許,利用臉書

、通訊軟體LINE,與黃喬郁聯繫,佯稱,恭喜中獎108888元,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認證,方能兌獎云云,致黃喬郁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日下午9時40分、41分許,匯款10000元、1000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二、薛名峰遂以提供上開臺企帳戶、華南帳戶資料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簡嘉琪、林奎良、鄭如伶、王振瀚、蔡玥彤、林祖毅、陳乙瑄及黃喬郁等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嘉琪、王振瀚、蔡玥彤、林祖毅、陳乙瑄及黃喬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企帳戶及華南帳戶為其申辦,其與不詳之人聯繫後,曾依指示,將臺企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想辦理貸款,對方稱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但要美化帳戶,其才會相信而交付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企及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4年3月30日與

不詳之人聯繫後,依其要求,將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各告訴人即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簡嘉琪、林奎良、鄭如伶、王振瀚、蔡玥彤、林祖毅、陳乙瑄及黃喬郁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復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本案系爭二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輾轉轉出或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台企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不佯之人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充分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臺企、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想辦理貸款,對方稱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但要

美化帳戶,其才會相信云云。惟被告就對方所屬公司、欲向哪家金融機構貸款、擔保金額、利息等與承諾辦理貸款相關細節,一問三不知!而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索取提款卡及密碼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增、膨脹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員應不至於協助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他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被告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臺企、華南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為水電人員,與父母及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寄交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