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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展宏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南區辦公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

27、17428、17823、1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展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交予他人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邱」、「邱俊銘」、通訊軟體LINE「李蜀芳」、「沈木瑩」、「施昇輝」、「李芯茹」、「陳筱喬」、「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台中帳戶)之帳號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邱」、「邱俊銘」。嗣「小邱」、「邱俊銘」、通訊軟體LINE「李蜀芳」、「沈木瑩」、「施昇輝」、「李芯茹」、「陳筱喬」、「施昇輝」、「蔡沛琪」、「楊凱昇」、「呂學梅、「陳澤靜」、「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胡美慧、詹姵慈、被害人鄒毅超、廖胤辰、告訴人李明璋,致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到被告之台中帳戶、玉山帳戶內,被告嗣後再依「小邱」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再轉交與「小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三、經查:

(一)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1日南檢和儉114偵17427、17428、17823、19628字第1149058613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

(二)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之前,雖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0號」,惟自112年11月1日起,已從該地址除戶,並逕為變更戶籍登記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南區辦公處」,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偵查中經電話聯繫,其於114年1月20日表示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於114年2月12日表示其在臺北三軍總醫院住院,目前在臺北工作,由友人告知傳票之事;於114年3月20日表示其三重住處未再承租,請電話通知開庭等節,有偵查卷所附辦案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第43、47、113頁),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主觀上當無以除戶前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或目前戶籍地即「臺南○○○○○○○○南區辦公處」作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之情形,自不得以「臺南市○區○○○街00號」或「臺南○○○○○○○○南區辦公處」作為被告之住居所;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內。

(三)再者,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美慧案發時住在○○市○○區,匯款地點在元大商業銀行江翠分行,被告提領地點在台中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有告訴人胡美慧之警詢筆錄、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函文(見114年度偵字第2488號之警卷第15、35頁、偵卷第103頁)在卷可佐;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詹姵慈案發時住在○○縣○○鎮,匯款地點在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被告提領地點同前,有告訴人詹姵慈之警詢筆錄(見114年度偵字第2488號之警卷第47、49頁)及前開函文在卷可佐;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鄒毅超案發時住在○○市○○區,發生地點在○○市○○區,其係透過網路轉帳,被告提領地點同前,有被害人鄒毅超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9866號之警卷第19、25、40頁)及前開函文在卷可佐;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廖胤辰案發時住在○○市○○區,其係透過網路轉帳,被告提領地點在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有被害人廖胤辰之警詢筆錄、轉帳結果擷圖、台幣交易明細(交易行102)、台中商業銀行服務據點查詢結果(見114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61、7

4、139頁、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佐;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明璋案發時住在○○市○○區,匯款地點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被告提領地點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有告訴人李明璋之警詢筆錄、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見114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31、65、67頁)在卷可佐,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或犯罪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尚無任何繫屬因素足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經衡酌被告於偵查中經電話聯繫表示在臺北工作,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管轄權之連繫因素較多(起訴書附表編號1、4、5),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胡美慧(提告) 胡美慧於113年3月18日,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投資理財貼文,並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李蜀芳」、「沈木瑩」向其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等語,使胡美慧信以為真,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5月13日14時47分許 本案台中帳戶 66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28分許 120萬元 2 詹姵慈(提告) 詹姵慈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投資理財之貼文,並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施昇輝」、「李芯茹」向其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等語,使詹姵慈信以為真,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22分許 同上 30萬元 同上 同上 3 鄒毅超 鄒毅超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投資股票理財之貼文,並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陳筱喬」向其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等語,使鄒毅超信以為真,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23分、25 分許 同上 5萬元、5萬元 同上 同上 4 廖胤辰 廖胤辰於113年5月間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聯絡,LINE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廖胤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被告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5月14日18時8分許 同上 5萬元 113年5月16日15時02分許 230萬元 5 李明璋(提告) 李明璋於113年5月間在LINE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加入對方LINE聯絡,LINE暱稱「施昇輝」、「蔡沛琪」、「楊凱昇」、「呂學梅、「陳澤靜」,向李明璋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李明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到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6月3日9時13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50萬元 提領時間113年6月3日13時46分 34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