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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采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采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陳采妮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陳采妮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

書上之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2次面交取款及4次交付偽

造收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陳勇君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無相關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就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詳後述),被告表示:

我沒有錢,沒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向告訴人面交收取共2次之款項,及交付共4次之偽造收據,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自陳:我是在LINE上看到翡翠珠寶收貨員的工作,所以才為本案面交取款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在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角色,與本案告訴人共損失56萬5,800元之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再酌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即有多次因面交取款而涉犯詐欺、洗錢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03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00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46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3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03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49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然被告竟不知警惕並審慎行事,再次基於僥倖之心態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素行尚非良好;末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表示:我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故沒有辦法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屬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相較於其上繳之詐欺贓款又尚非甚多,並由本院宣告沒收等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4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上開4張收據上所偽造之各印文、署押,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去一趟面交取款或交付收據,暱稱「臺灣茶茶」之人會給我2,000元之報酬(含車馬費),故我本案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上開8,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繳回,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所共同所偽造之「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偽簽之「張專員」署押1枚,並由被告於114年4月3日行使之(見警卷第43頁)。 2 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所共同所偽造之「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偽簽之「張專員」署押1枚,並由被告於114年4月4日行使之(見警卷第45頁)。 3 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所共同所偽造之「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偽簽之「張專員」署押1枚,並由被告於114年4月6日行使之(見警卷第47頁)。 4 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所共同所偽造之「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偽簽之「張專員」署押1枚,並由被告於114年4月9日行使之(見警卷第49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0號被 告 陳采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妮自民國114年4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灣茶茶」、「蘇璟瑤」、「永勝珠寶」等至少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陳采妮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取款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陳采妮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陳勇君,致陳勇君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4月4日14時51分許、同年月9日1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陳勇君住處管理室旁面交15萬1,800元、41萬4,000元與陳采妮,陳采妮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超商門市列印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佯裝為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在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承辦人欄上簽名,分別於同年月3日12時48分許、114年4月4日14時51分許、同年月6日16時30分許、同年月9日18時5分許,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投資存款收據與陳勇君而行使之,陳采妮取得款項後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陳勇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采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依「臺灣茶茶」等指示向告訴人陳勇君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的事實。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份 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影本4份 三 告訴人陳勇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勇君遭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印有偽造之「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私文書4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於114年4月3日12時48分許、同年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告訴人住處管理室旁,交付11萬6,000元、20萬7,000元與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然此部分告訴人既未受有財物上損失,難認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