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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躍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滿7歲之女林○菲(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雙方於112年5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於本院OOO年度司家調字第OOO號離婚等事件程序終結前,由乙○○擔任林○菲之主要照顧者,甲○○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與林○菲會面交往,嗣於112年10月17日協議乙○○擔任林○菲之主要照顧者,並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為甲○○可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市○○區○○街000號之○○便利商店○○門市(下稱○○○○門市)接林○菲外出、同住,照顧至隔日下午8時前送回上址。詎甲○○明知依上開112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內容,乙○○對林○菲享有親權,且擔任林○菲之主要照顧者,如欲將林○菲留置他處,須事先告知並取得乙○○同意,且當時林○菲未滿2歲,並無自主、同意之能力,竟基於使無同意能力之年幼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嗣於112年12月9日9時30分許,在○○○○門市,與林○菲進行會面交往,將林○菲接走後,拒未將林○菲於隔日晚間8時前送至○○○○門市交付予乙○○,且拒絕將林○菲去處告知乙○○,經乙○○多次要求均未置理;嗣乙○○聲請本院裁定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OOO年度司家暫字第OO號裁定於本院OOO年度司家調字第OO號離婚等事件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林○菲應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甲○○應將林○菲交付予乙○○,惟甲○○仍拒絕將林○菲交付乙○○,乙○○乃於113年1月5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移轉至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經○○地院分別於113年2月15日、同年月22日、113年3月7日發執行命令,命甲○○將林○菲交付乙○○,或攜同林○菲到庭,惟甲○○均拒不履行;嗣○○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14日會同警員及乙○○至甲○○位於○○○○○市○○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向甲○○告以執行要旨,甲○○始將林○菲交付予乙○○。甲○○自112年12月9日9時30分許,在○○○○門市將林○菲接走後,迄113年3月14日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交付林○菲予乙○○之期間,完全遮蔽林○菲與乙○○之聯繫管道,以此不正方法,略誘林○菲脫離原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狀態,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乙○○之監督權。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兒童林○菲與告訴人乙○○之住處、居處,均屬足以識別兒童林○菲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與告訴人乙○○調解離婚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OOO年度司家調字第OOO號調解協議約定告訴人為林○菲之主要照顧者,及與林○菲會面交往方式,而其於112年12月9日9時30分許,在○○○○門市與林○菲會面,將其接回家後,原應於次日下午8時前,將林○菲送至○○○○門市交還予告訴人,然被告並未為之,迄○○地院於113年3月14日會同員警及告訴人至被告○○○○○市○○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向被告告以執行要旨後,被告始將林○菲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略誘犯行,辯稱:⑴告訴人只是暫時的主要照顧者,林○菲是我女兒,我也有一半的監護權,我要把林○菲帶走的時候有傳LINE告訴告訴人。告訴人擔任林○菲之主要照顧者,卻忙著結交同性男友,並未妥善照顧林○菲,除多次未按時帶其接種疫苗外,亦未帶其就醫治療蛀牙。被告多次希望帶林○菲就醫,非但未獲告訴人置理,就連探視亦屢遭告訴人及其同性男友等人刁難、妨礙,被告主觀上亦不希望林○菲過早在同性伴侶的照顧下,對其性別認知及價值觀產生不利之影響,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而將林○菲帶回○○照顧扶養,並無略誘罪之惡意私圖;⑵告訴人於113年1月7日即夥同周○蔚等友人不法侵入住家、動手傷害被告,欲強行搶奪女兒,被告擔心林○菲受其影響而學會動手以暴力解決問題,更不敢將女兒交給告訴人養育;⑶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於112年3月6日經社工介入協調,約定林○菲暫時由被告照顧,告訴人得依約與林○菲會面交往,詎料乙○○於協議後毁約,利用探視機會即將林○菲帶走而拒不交還,被告遂對告訴人提出略誘罪之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前案)。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與告訴人前案之行為相同,亦不會構成犯罪,被告對自己所為成立略誘罪,欠缺認知與意欲,不具略誘故意及惡意私圖;⑷被告就上開OOO年度司家暫字第OO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地院民事執行處陳請於抗告結果出爐前暫緩執行,且最終上開裁定亦遭抗告法院廢棄。執行名義既遭廢棄,則交付子女之執行命令即失其根據,自不得僅因被告未遵守○○地方交付子女之執行命令,即逕自推認被告蓄意拒絕交付子女而以略誘罪相繩。查:

(一)上開被告甲○○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相符,並有本院OOO年度司家調字第OOO號案112年5月11日調解筆錄(執行卷一第10至12頁)、112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警卷第7至9頁、執行卷一第13至15頁)、本院OOO年度司家暫字第OO號民事裁定(執行卷一第6至9頁)、被告112年12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頁)、○○地院113年2月15日○院○OOO司執丙字第OOOO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偵卷第33至35頁)、113年3月7日○院○OOO司執丙字第OOOO號執行命令(偵卷第39頁)、○院○OOO司執丙OOOO字第1134014055號函(偵卷第37頁)、執行筆錄(執行二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案發時未依本院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將林○菲帶至○○○○門市,交付予告訴人,使未滿7歲之林○菲脫離告訴人親權得以行使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規定,處罰以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亦保護未成年人不因他人的略誘行為,而被迫脫離原先得受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的保護教養,且兼顧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又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尤需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另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施之精神相契合;於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即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舉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再略誘罪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縱屬未成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甚且享有親權之人,均仍得為該罪的犯罪主體。

(三)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乙○○有未按時帶林○菲接種疫苗、未帶林○菲接受蛀牙治療、拒絕被告帶林○菲就醫等未盡照護林○菲之情事,且與同性男友同住而有害林○菲兩性價值觀、有施暴傷害之紀錄而對林○菲有不良影響等不適合照顧林○菲之情形,然:

⒈被告於將林○菲帶走後次日(112年12月10日),以LINE傳

送訊息予告訴人,除表示係因不願林○菲與同性戀者同住,才不願將林○菲交還告訴人外,並無支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有何對林○菲施暴、未帶林○菲就醫等未盡照護林○菲之情事(見附件甲),而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間尚在爭奪親權之期間,關係緊張、不佳之情形,若告訴人果有前述未盡照護之情事,被告豈有支字不提之可能!另觀之附件乙、丙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及113年1月2日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亦足認告訴人有和牙醫約診欲幫林○菲塗氟、並接受轉診,欲帶林○菲至國立○○○○○○○○○醫院治療牙齒,非如被告所辯,怠於帶林○菲就醫,放任其蛀牙之情形;又林○菲有按時接受預防接種,亦有預防接種證明書在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未帶林○菲就醫、有傷害暴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我國已於108年5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司法院釋字第

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並於同年5月24日正式施行,允許相同性別的兩人,基於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並可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同性婚姻在我國係合法之婚姻,故縱使被告所辯,告訴人與同性友人同住一情為真,亦無何不法或不妥之處,且此與告訴人是否有盡照護林○菲之責無涉。

⒊被告甲○○雖以告訴人於113年1月7日與訴外人周○蔚等人

侵入其住處,欲將林○菲帶回時,有傷害暴行為由,據為其不將林○菲交予告訴人之理由,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時即約定由告訴人擔任林○菲之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告訴人係因被告未經其同意,拒絕於112年12月10日將林○菲帶回交付告訴人,才於113年1月7日與友人一同至被告住處欲帶回林○菲,繼而與被告產生衝突之事,且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亦經○○地方法院以OOO年度易字OOO號判決認定罪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則告訴人縱有被告所述與友人至被告家卻將林○菲帶回而與被告及其家人發生衝突,而有所失慮或欠當之處,然此次衝突乃被告先行未遵循上開調解筆錄會面交往之約定而衍生,況被告並未對林○菲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非可因此一次性之偶發性事件認定告訴人有習於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或有何不適於照顧林○菲與未盡其職責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甲○○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有略誘之惡意私圖:⒈林○菲原係由告訴人乙○○之父母照顧,並有定期帶其至醫

療院所施打疫苗,被告未曾帶林○菲打疫苗,被告僅有出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62頁審理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預防接種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據此可認未滿2歲之林○菲在遭被告帶離之前原係受告訴人之父母及告訴人之照顧,被告不顧及此,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林○菲帶離原受照護之環境,致林○菲脫離主要照顧者而須適應照護環境變動,且被告亦自承其自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3月14日完全未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連與林○菲視訊均不可得,即便告訴人要求與林○菲見面、交付林○菲,被告或未回應或回稱交由律師處理,而拒絕告訴人之請求,完全遮蔽林○菲與主要照顧者即告訴人之聯繫(見本院卷第156、165頁審理筆錄),期間長達3個月,可認被告完全漠視年幼之林○菲對母親或長期照護者之依賴和需求,其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甚大。

⒉告訴人於112年12月24日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林○

菲有轉診至○○醫院治療牙齦問題避免造成蜂窩性組織炎的情況,並於110年12月25日傳送訊息,請被告攜同林○菲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至國立○○○○○○醫院接受治療(見附件甲對話紀錄,偵卷第41頁);且由被告所提出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帶林○菲至○○牙醫診所就醫時,醫生已告知被告,林○菲有「右側上顎正中乳門齒、右側上顎側乳門齒、左側上顎正中乳門齒、左側上顎側乳門齒以及右側下顎乳犬齒齲齒,共計5顆。右上側乳門齒以及左上側乳門齒頰側廔管,共計2顆;建議後續治療」(見本院卷第69頁對話紀錄),是被告已知悉林○菲之牙齒確實有急迫治療之需求,然被告在接收告訴人傳送LINE訊息告知林○菲有轉診至○○看牙必要,且與之相約帶林○菲一同至○○看診後,原回覆告訴人稱「知道了,會準時到」,卻無故爽約,事後僅以「舟車勞頓」為由拒絕配合,且就告訴人之電話均無回應,亦未再與告訴人聯繫討論關於攜同林○菲至醫院之事(見附件乙對話紀錄);又告訴人原為林○菲預約於113年1月2日至○○牙醫診所塗氟,並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被告(見偵查卷第45頁○○牙醫診所與被告之LINE對話、偵查卷第4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附件丙】),然被告均已讀不回,實難認被告所為拒絕交付林○菲予告訴人有何為林○菲之身心健康或利益著想之處,其所為實不利於林○菲之身心發展。

⒊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誤認自己之行為於前案中告訴人之行為相同而不會觸犯略誘罪,亦無從因此免責。況被告甲○○於112年10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後,即已知明知告訴人乙○○為林○菲之主要照顧者,且應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與林○菲會面交往之方式,此為法院之公權力所介入之調解,顯然與社工私下為其與告訴人商議之會面交往方式效力顯然有別;況○○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15日發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命令之日起15日內,依本院OOO年度司家暫字第OO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將林○菲交付予乙○○,被告已於113年2月17日收受該命令,但未將林○菲交付乙○○(執行卷二第7至8頁、第10頁);○○地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2月22日發文通知被告,請其於同年3月7日攜林○菲到法院訊問(執行卷二第30、34頁),然被告於當日仍未攜林○菲年子女到庭(見執行二卷第52至54頁詢問筆錄);○○地院再於113年3月7日發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命令起3日內,依本院OOO年度司家暫字第OO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將林○菲交付予乙○○自動履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收受該命令,仍未履行交付林○菲予乙○○(執行卷二第61至62、66頁)。是被告既已多次收受法院執行命令通知,竟仍無視法院之命令,拒絕交付林○菲予告訴人,仍完全屏蔽告訴人之聯繫,實難謂其無使林○菲脫離告訴人監督權之惡意。

⒋綜上,被告甲○○有惡意使林○菲脫離告訴人監督權,且具

有奪取林○菲完全監護權之私圖,可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惡意之私圖,要無足取。

⒌另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86條之規定,本院OOO年度司家調

字第OOO號案112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警卷第7至9頁)一經作成,即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即有依該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之方式,並應交付林○菲予告訴人擔任主要照護者,不因本院OOO年度司家暫字第OO號裁定經本院OOO年度家聲抗字第OO號廢棄而有影響,亦無礙於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罪名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甲○○上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及26年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次按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最高法院99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自主意思而可與行為人為合意之意思能力。經查,林○菲於000年00月出生(見卷附林○菲年籍資料,警卷第41頁),是被告本案行為時,其未滿2歲,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仍於112年12月9日將林○菲帶返家後拒絕於次日交付告訴人,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縱被告未對林○菲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略誘而非和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3項之和誘未滿16歲男女之準略誘罪(以略誘論),然起訴書已援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及26年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敘明: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下者,仍屬略誘等意旨,是起訴法條顯係誤載而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次按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被告自112年12月10日未依約將林○菲帶至○○○○門市交付予告訴人乙○○,使林○菲脫離告訴人之監護,置被誘人林○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迄至113年3月14日由○○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始將林○菲交付予告訴人,被告上阻隔告訴人行使監護權的存續期間,為繼續犯。

(三)又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成年之男女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係對被害人兒童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該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法第244條減刑部分: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因○○地院強制執行而將林○菲交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就林○菲之會面交往方式既已經本院調解協議在案,倘欲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會面交往方式,本應透過適法程序理性解決,卻逕將年幼之林○菲帶離原受照護之環境,致林○菲脫離主要照顧者而須適應照護環境變動,期間長達3月,實不利於林○菲成長,亦使告訴人乙○○無法行使其監督權,身心所受煎熬甚鉅;惟念及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關係緊張下所為,亦係將林○菲帶至身邊照顧,並未對林○菲做出何傷害或不利之行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略誘期間,及其犯罪之手段非屬暴力作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甲、2023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111頁、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71頁):

被 告:不用等了,今天小朋友沒有要再帶回去了,我不可能能

讓我的女兒變成同性戀,一切等待司法判決,大家法院見。我不可能讓我的女兒,每天生長在有2對同性戀的窩,一切等待法官判決!當初你違背社工三方協議,也是一樣把小孩子帶走,我會學你,帶著菲菲去旅行。 自從調解後,你的每次不友善,我深刻體會到,友善只會被軟土深掘,所以一切等法官直接處理!這個月我會不定期帶小孩四處去玩,也歡迎菲菲的媽媽來家裡看小孩,不過時間上需再提前約好,怕人不在或是在忙,就不好意思了!告訴人:(撥打電話被告未接聽)

(撥打電話被告未接聽)

乙、關於告訴人乙○○傳送希望被告配合帶林○菲看牙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9頁):

(一)2023年12月24日告訴人:○菲原本2023/12/11(一)要去看牙齒,診所已經

開好轉診單,但是你已經嚴重耽誤到○菲看牙齒的時間且又把她帶去藏起來,2023/12/26(二)必須要帶到○○醫院找○○○醫生看診跟評估○菲的牙齦跟牙齒問題因為很嚴重所以要轉診到大醫院,轉診單診所醫生也已經開好了,請你回覆我們2023/12/25(一)晚上要去帶菲菲回來的時間,醫生有說○菲牙齦問題再拖下去嚴重會造成蜂窩性組織炎 麻煩請務必回覆訊息及配合 感謝被 告:(已讀未回覆)

(二)2023年12月25日告訴人:2023/12/26(二)14:00準時門診大樓大廳等

科別:特殊需求者牙科特別門診 建議到診時間:14:30 主治醫師:○○○醫師被 告:知道了,會準時到!

(三)2023年12月26日告訴人:請問人在哪裡??

已經超過約定的時間14:00了,請問你說的準時到呢?(撥打電話被告無回應)(撥打電話被告無回應)(撥打電話被告無回應)(撥打電話被告無回應)(撥打電話被告無回應)被 告:不好意思 因考量到天氣寒冷,牙醫需持續治

療,為免舟車勞頓,已就近帶至兒童牙醫就醫治療。

丙、2024年1月2日(偵卷第47頁):告訴人:禮拜五早上我要去帶菲菲回來○○○○診所塗

氟,他從有塗氟開始都在這間診所塗的,2024/1/5禮拜五中午12點前要去帶小孩麻煩給我早上可以去帶的時間,請不要再因為你的個人行為去影響到小孩的權利了。

被 告:(已讀未回覆)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