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憲勳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憲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憲勳為林鴻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雇用之砂石車司機,林鴻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所有人。
朱憲勳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朱憲勳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核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8 時1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車斗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自不詳地點載運磚塊、混凝土、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14年1月19日8時12分許,將該等廢棄物堆置在由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代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警方獲報後會同臺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現場勘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憲勳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225頁),並有臺南市環保局114年2月12日稽查紀錄1份(見警卷第19-23頁)、現場照片1份(見警卷第47-49頁)、路口監視器照片1份(見警卷第27-29頁、第33-45頁、第51-53頁)、加油站監視器照片1份(見警卷第31頁、第55-59頁)、(KLP-835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65頁)、(HBA-035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67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份(見偵緝卷第17-19頁)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又被告前因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四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206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112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一
己之利,擅自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甚有可責;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犯行只有1次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清除棄置之廢棄物,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12日環土字第114015873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3頁)可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父親,收押前在開怪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供承本案清運廢棄物之報酬為4千元,則被告因本案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即為4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