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瑋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張振峰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70號、第1670號、第1671號、第1695號、第1952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峻瑋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振峰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峻瑋前於民國111年間,曾出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綽號「阿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但綽號「阿魁」者遲遲未歸還,雙方遂相約於111年7至9月間某日夜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處某宮廟處碰面,由綽號「阿魁」者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槍管及彈匣等物充作前開借款之擔保,張峻瑋乃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自該時起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彈匣、槍管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張峻瑋復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故意,於112年12月17日以每顆30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張振峰基於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之故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於網路上購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列管刀械之手指虎1支,並自斯時非法持有之。
二、張峻瑋欲購買第三級毒品轉售以獲利,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下午3時16分起,以社交軟體facetim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下稱某甲)聯繫,向之表示其友人欲以80萬元之對價,向某甲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公克,並於112年12月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推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出面與某甲交易,待其友人向某甲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公克後,張峻瑋即向其拿取其中半數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0公克,並將之置於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
三、嗣因張峻瑋向某甲購買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僅支付40萬元價金,剩餘40萬元價金則藉故未給付,張峻瑋恐某甲報復,且因某甲認張峻瑋友人張振峰亦曾參與本件毒品交易,張峻瑋恐張振峰亦可能遭某甲報復,遂通知張振峰南下躲避某甲。張峻瑋為防某甲報復,遂攜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張振峰則攜帶附表二編號5所示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列管刀械之手指虎,兩人於112年12月7日購買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某日,一同南下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處投宿,張峻瑋與張振峰並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列管刀械之犯意聯絡,將其等攜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手指虎等物同置於前開投宿地點處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5日上午9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地點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手指虎等物。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峻瑋、張振峰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峻瑋、張振峰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業據被告張峻瑋、張振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張峻瑋與某甲之facetim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等見存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手指虎等物扣案可參。又附表一所示毒品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業經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鑑定屬實,有該實驗室113年3月6日偵防識字第1130002868號毒品鑑驗報告存卷可考(參見113年度營偵字第1671號卷第1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搶,由仿非制式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4所示子彈7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皆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所示槍管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參見113年度營偵字第1670號卷第77至80頁),是附表二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4所示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所示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堪以認定。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指虎為金屬塊製成,寬約10公分,中有四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手指虎」認定標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一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彰警保字第1130039961號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53至255頁)。
從而,被告張峻瑋、張振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被告張峻瑋、張振峰所為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峻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一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犯罪事實三);被告張振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犯罪事實一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三)。被告張峻瑋與張振峰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先後不同之持有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行為,應成立數個持有罪,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有狀態,或繼續持有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均係一個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張峻瑋係於111年7至9月間某日夜間,經「阿魁」交
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管作為借款擔保,後於112年12月17日向綽號「小黑」者購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嗣於112年12月7日後某日與同案被告張振峰於臺南地區會合後而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指虎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張峻瑋於同時地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槍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張峻瑋係分別在不同時間取得非制式手槍、子彈、手指虎,係屬數個持有行為,故應分別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刀械等三罪。被告張峻瑋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管制刀械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振峰係於112年2月間某日於網路上購得附表二編號5
所示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列管刀械之手指虎1支,嗣於112年12月7日後某日與同案被告張峻瑋於臺南地區會合後而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管及子彈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張振峰於同時地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槍管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張振峰係分別在不同時間取得非制式手槍及手指虎,係屬數個持有行為,故應分別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刀械等二罪。
三、被告張峻瑋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振峰辯護人雖以被告張振峰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時間未久,且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主張本案被告張振峰有刑法第59條所示情堪憫恕之情事,爰聲請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張振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未對社會生明顯危害,非極惡之徒,縱科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惟查,被告張振峰與同案被告張峻瑋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其目的在於遭某甲尋仇時得以對抗,是其等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之動機並非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之特別情狀可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張振峰坦承犯行等情,已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下述),是被告張振峰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實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峻瑋、張振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坦認犯行,然被告明知張峻瑋、張振峰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與管制刀械,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卻仍非法持有,並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非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數量、被告張峻瑋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藉販賣毒品獲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然尚未實際販售獲利、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少;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管制刀械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峻瑋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考量被告張峻瑋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張峻瑋應受矯治之程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責,及併科罰金刑責,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峻瑋、張振峰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非制式手槍、彈匣、槍管、子彈及手指虎等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用於試射之子彈2顆因已喪失子彈之原有作用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品之性質,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峻瑋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是扣案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毒品外包裝,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與毒品宣告沒收。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非制式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重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淨重447.5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淨重0.321公克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 金屬彈匣 1個 3 金屬槍管 1枝 4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7顆(採樣2顆試射) 5 手指虎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