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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汯穎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5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9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汯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汯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⑴於112年5月3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惠萍聯絡,佯稱:下載「德信操盤助手」的投資平台軟體,可匯款進行投資等語,致陳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7日12時29分許、12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⑵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蕭啟源聯絡,佯稱:可匯款投資茶葉賺錢等語,致蕭啟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9日10時43分許、11時13分許、12時2分許,分別匯款43萬5,000元、31萬5,000元、3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後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惠萍、蕭啟源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萍、蕭啟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蔡汯穎、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14-11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汯穎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時有貸款需求,但向銀行貸款失敗,所以才會上網找貸款公司,對方說可以協助美化帳戶,但需要提供帳戶,所以,我才會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將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陳惠萍、蕭啟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一⑴、⑵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為被告蔡汯穎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惠萍、蕭啟源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19頁,第45-52頁),並有告訴人陳惠萍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24頁,第25-36頁)、告訴人蕭啟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4頁)、被告與LINE暱稱「李嘉誠(全球融資)」、「陳志忠」、「恐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警卷第6-15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第39-81頁,第89-118頁,第83-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9-63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賺錢之意思提供帳戶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被告雖主張為辦貸款、美化帳戶而受騙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僅詢問對方是否為貸款公司,對方表示是,之後被告即開始請求對方協助辦理貸款,並表示意欲辦理10萬元貸款,對方隨即表示需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云云,被告即同意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戶、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而並未詢問或確認對方為何人?何公司行號?亦未指明其所想要申請貸款之銀行、貸款利率等申辦細節,實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流程有異。再經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均陳稱:曾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遭到拒絕等語,顯見被告並非不知實際申辦貸款之流程為何,而仍相信不知名之網路人士為其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而可代為申請貸款,實屬可疑。

3.再者,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申辦約定轉入帳號,關係載明為廠商,復經詐欺集團於LINE對話中指示「星期一要到台新一趟跟我們公司配合的廠商做綁約,綁約好就可以做流水,財力證明這些資料」、「就是銀行往來紀錄,因為你沒有資金在流動,餘額又不足的情況下,是很難過審核的」、「公司這也會幫你做工作證明」」、「等一下到台新,你就說你有配合的廠商需要綁約,請他拿單子讓你填約定帳號,要看清楚不要填錯喔,那如果他問說廠商是誰,你就合約書給他看,你就說中間人就行」等語,是被告顯然知悉將有不明資金進出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而仍以謊言、假合約欺瞞銀行行員,此亦徵其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4.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後,取得者當然能任意使用帳戶,且以此供他人匯入及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將無法去控管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去向,此為被告所應可知悉,然其仍容任所謂貸款公司即第三人可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供款項進出。又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陳惠萍、蕭啟源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惠萍、蕭啟源等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等之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14時25分宣判,然臺南市於當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4年11月13日14時25分宣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