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ICNESVARAN MUNIANDY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吳溢峰及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三軍統帥」等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以實行詐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 擔任取款車手。甲○○○○ ○○○○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以下詐術:㈠於114年5月31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詐稱:可美化帳戶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5日19時16分寄出其向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1張。㈡於114年6月7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買家,欲向丁○○購買商品,並表示已將金額匯入7-11交貨便,丁○○遂依指示操作,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翌(8)日0時3分匯款14,123元至蕭楷彥申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 ○○○○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4年6月8日0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西華郵局之提款機前,欲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時,為巡邏員警盤查後發覺有異,因而將其逮捕,並扣得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甲○○○○ ○○○○ 始未取款得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6頁、第49頁)、本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偵卷第97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1至103頁)、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53至57頁)、扣案手機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57至59頁)、扣案物照片3張(警卷第61頁)、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5張(警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㈡核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部分之行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告訴人丁○○之受騙款項既已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該款項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即認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未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1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及至本院審判時始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中學畢業)、家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父母、岳父母)及經濟狀況(從事產品銷售工作、月薪約2千元馬幣)、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害結果(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受騙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共44,111元(計算式:29,988元+14,123元=44,111元)尚留存在該帳戶內,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2 本案中信帳戶內告訴人丁○○轉入之款項共新臺幣44,111元